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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函育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他字第393號、114年度他字第1573號、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114年度偵字第9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函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函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第3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名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復於同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然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依本案被害人、共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又衡酌本案被害人達3位,且本案犯行均係在被告住所或公司營業所,於3個月內短暫期間內為之,並皆出於債務糾紛等原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名、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第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並為避免被告再行前往尋釁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四、另本院於115年2月9日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郁翔進行交互詰問,是由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觀之,認為被告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