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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函育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114年度偵字第9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函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函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4款、第3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名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復於同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5年2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裁定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乃於11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3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