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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函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 告 胡郁翔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徐振豪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吳志浩律師被 告 邵俊瑋

陳凱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朱俊宇

江漢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114年度偵字第9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邵俊瑋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江函育因與A01間之賭博債務糾紛,竟與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綽號昆凌)、林永駿(綽號高鐵)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許,在江函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由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不詳之人先以徒手或棍棒毆打A01,再將A01拘禁在○○路住處2樓,期間江函育並在○○路住處2樓陽臺命令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復指揮胡郁翔徒手掌摑A01臉部,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子、球棒毆打A01手臂及臀部,致A01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背部挫傷併瘀青、髖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江函育、徐振豪並同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A01遭凌虐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江函育事後並將所錄影像傳送至員工聊天群組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榮華富貴」之人,足生損害於A01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嗣江函育指揮胡郁翔、楊畯壹、林永駿,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押解A01至其高雄家人【含高雄市鳳山區、A01祖母家(高雄市新興區),以及A01外婆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下合稱A01高雄家人住處)索要金錢以償還債務,惟均未有收穫,胡郁翔、楊畯壹、林永駿,復又帶A01返回○○路住處。

後於112年6月12日某時,A01父親A05接獲A01之求救電話後表示願代A01清償債務,胡郁翔、楊畯壹遂押解A01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大墩店(下稱阿Q茶舍)與A05協商,待A05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胡郁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胡郁翔帳戶)、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並簽立轉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書合約書(下稱轉讓汽車合約書),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予胡郁翔後,A01始獲釋放。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A01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日1時許(112年6月11日19時許至112年6月12日20時21分許)。

二、緣江函育因懷疑A03挪用公司帳戶款項,竟與陳凱文、朱俊宇、楊畯壹、邵俊瑋、江漢宇、少年陳○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SO」之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除少年陳○升外,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ESO先致電通知A03前往○○路住處,待A03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抵達○○路住處後,江函育遂在○○路住處2樓陽臺,指揮陳凱文、楊畯壹、邵俊瑋,邵俊瑋復指揮江漢宇、少年陳○升,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鐵椅、熱熔膠條揮擊或以徒手毆打A03,朱俊宇及其他不詳男子則在場圍觀,致A03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肩膀上臂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瘀傷、血腫、左側上臂手肘、手腕、手背、手掌擦挫傷、瘀傷、血腫、右後側胸壁、肩胛部擦挫傷、瘀傷、血腫(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江函育則在旁向A03恫稱:「機八,讓林北整天在討錢,你是要看醫生才甘願喔」等語,嗣於112年7月10日凌晨A03簽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後始獲釋放,江函育、陳凱文、朱俊宇、楊畯壹、邵俊瑋、江漢宇、少年陳○升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A03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至5時許(112年7月9日21時許至22許時間之不詳時間至112年7月10日凌晨)。於上開A03遭拘禁期間,江函育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A03遭毆打凌虐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生損害於A03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

三、緣江函育因胡郁翔積欠江函育30萬元債務,竟與邵俊瑋、少年陳○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比」之男子及其他不詳男子(除少年陳○升外,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函育及其他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將胡郁翔從○○路住處開車載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巷00號),於同日晚間抵達○○巷00號後,江函育與邵俊瑋即共同指揮少年陳○升及「波比」及其他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棍棒、平底鍋等工具毆打胡郁翔之腹部、臀部及手腳,致胡郁翔身體多處及大腿、屁股多處瘀青(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江函育復向胡郁翔恫稱:「不然你會死啦,這樣知道否?給你充分的時間了,錢呢?」等語,逼迫胡郁翔還款,嗣胡郁翔聯繫家人籌款後,始於隔(28)日被釋放,江函育、邵俊瑋、少年陳○升、「波比」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胡郁翔之行動自由。於上開胡郁翔遭拘禁期間,江函育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胡郁翔遭毆打凌虐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生損害於胡郁翔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同案少年陳○升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函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朱俊宇、江漢宇、同案少年陳○升、被害人A01、A03、胡郁翔、證人A05、劉書廷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胡郁翔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被害人A01、A05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明被告江函育、胡郁翔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函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同案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朱俊宇、江漢宇、同案少年陳○升、被害人A01、A03、胡郁翔、證人A05、劉書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被告江函育及其辯護人並無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況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

徐振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邵俊瑋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249-273、277-303頁、本院368卷二第11-42、105-113、139-166頁、本院368卷三第13-25、39-51、129-138、259-298、401-474、487-560頁、本院474卷第37-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振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函育

固坦承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在○○路住處2樓陽臺命令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持手機錄下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遭胡郁翔徒手掌摑臉部之影片,再將上開影片傳送給員工聊天群組及「榮華富貴」之事實,被告胡郁翔亦坦承曾徒手毆打被害人A012拳、燒燬心經成灰燼,並代被告江函育向被害人A01收款之事實,惟被告江函育、被告胡郁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江函育部分:①被告江函育辯稱:我沒有指揮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

、林永駿徒手掌摑被害人A01臉部或持球棒、棍子毆打被害人A01,也沒有指示被告胡郁翔帶被害人A01前往A01高雄家人住處或帶被害人A01到臺中等語。

②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A01自陳在事發時本

來就住在○○路住處,可以證明並沒有人脅迫被害人A01必須要待在○○路住處,雖然被害人A01陳述到被人毆打、囚禁,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其他任何的補強證據來佐證,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不能只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應該要有其他構成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的補強證據才能來佐證犯罪事實。除被害人A01自陳本來就住在○○路住處外,被害人A01並主動要求其他人帶其去高雄借款,故無法認定江函育或其他人有任何私行拘禁之犯行,此外,被害人A01雖有提到手銬,但被害人A01之診斷證明書完全沒有手腕相關的傷勢,故難以認為被害人A01所述為真,極有可能是因被害人A01或訴外人A05不甘,為了要索取返還給予之款項所為陳述等語。

⑵被告胡郁翔部分:

①被告胡郁翔辯稱: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原地交互蹲跳時

,我並不在場;是被害人A01指引我去其高雄家裡拿錢,我沒有強押或強迫被害人A01等語。

②被告胡郁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胡郁翔對於有動手毆

打被害人A01兩下、燒燬心經成灰燼、受被告江函育指示向訴外人A05收取被害人A01積欠被告江函育之債務等事實均承認,惟否認有私行拘禁被害人A01之犯行,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12年6月11日19時至隔(12)日之間,被害人A01稱其主動跟被告江函育提議要南下高雄去跟親人借錢來處理債務,被告江函育才請被告胡郁翔開車載著被害人A01到高雄,去高雄借不到錢後又回到嘉義,這段時間完全是出於被害人A01個人的自由意願,根本沒有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於同年6月12日,被告胡郁翔確實與被害人權啟相約在阿Q茶舍會面談清償債務的問題,當天訴外人A05交付款項予被告胡郁翔帶回來給被告江函育,有一部分用匯款,之後被害人A01就跟著訴外人A05離開現場,故被告胡郁翔參與私行拘禁的部分就有疑問了,因被告胡郁翔在同年6月11日晚上回到嘉義之後,至6月12日去阿Q茶舍的這段時間並沒有待在○○路住處,亦即此段期間被害人A01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胡郁翔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江函育曾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在○○路住處2樓陽臺命

令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又被告胡郁翔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A01臉部,被告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持之棍子、球棒毆打被害人A01手臂及臀部,致被害人A01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背部挫傷併瘀青、髖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復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被告胡郁翔、楊畯壹與被害人A01,一同前往A01高雄家人住處索要金錢;嗣被告胡郁翔、楊畯壹與被害人A01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一同前往阿Q茶舍,與訴外人A05碰面,訴外人A05匯款18萬元至胡郁翔帳戶、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並簽立轉讓汽車合約書,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給被告胡郁翔後,被害人A01與訴外人A05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277-303頁、本院368卷二第11-42、105-113、139-166頁、本院368卷三第13-25、259-298、401-474、487-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3卷第103-109頁、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被告江函育扣得手機採證凌虐施暴影片截圖照片(含影像光碟1片)、被害人A01遭行暴影片譯文、「DCIM_114APPLE_4243」、「DCIM_114APPLE_4244」、「DCIM_114APPLE_4245」影片檔案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勘察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採證被告江函育手機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693卷第13-22、67-71、105-106、115、117頁、他393卷第82-87頁、警2181第215-2

25、239-240、241頁、偵9666卷第185-1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DCIM_110APPLE_IMG_0758.MP4」、「DCIM_110APPLE_IMG_0759.MP4」、「DCIM_110APPLE_IMG_0761.MP4」、「DCIM_110APPLE_IMG_0762.MP4」影片檔案無訛,製有114年11月28日、12月10日、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368卷二第110-111、115-123、147-158、167-230、17-20、27-35頁)。復被告江函育、徐振豪同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被害人A01遭凌虐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江函育事後並將影片傳送至員工聊天群組及「榮華富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1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等節,業據被告江函育、徐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277-303頁、本院368卷二第11-42、105-113、139-166頁、本院368卷三第259-298、401-474、487-560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3卷第103-109頁、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並有上開凌虐施暴影片截圖照片(含影像光碟1片)、被害人A01遭行暴影片譯文、影片檔案譯文、手機勘察同意書、採證被告江函育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6693卷第67-71、105-106、115、117頁、他393卷第82-87頁、警2181第241頁、偵9666卷第185-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⑵被害人A01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至112年6月12日20時21分許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①被害人A01在○○路住處2樓手持馬桶刷刷牙時,被告江函育及不詳之人持續以「乾淨了沒?」、「還沒乾淨啦,再洗啦」、「你娘機掰,我有叫你停哦」、「給恁我洗到流血(臺語)」等語,命令被害人A01持續以馬桶刷反覆刷牙,期間被害人A01暫時停止動作,即遭喝令,被害人A01遂聽從上開指令繼續反覆以馬桶刷刷牙,並增強刷牙之力道;又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及其他不詳之人將白紙燃燒成灰燼置於鐵碗中要求被害人A01喝下,被害人A01於啜飲3口後,曾示意「哥三口了」等語,探詢可否停止,然遭被告江函育命令,始飲盡上開鐵碗裡的水,並以手指扒挖灰燼吃進口中;復被害人A01被命進行交互蹲跳時,最終因雙腿無力而踉蹌,有上開本院114年11月28日、12月10日、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本院368卷二第110-111、115-123、147-158、167-230、17-20、27-35頁)。顯見被害人A01係受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及在場之被告徐振豪與其他不詳之人所迫,始為「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等行為。再綜以上開被害人A01遭被告胡郁翔徒手掌摑、被告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持棍子、球棒毆打手臂及臀部之事實,可知被害人A01於遭施暴並被多人包圍且身處被告江函育支配場所之情境下,僅能選擇屈從於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之人,故而對於「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等常人顯不願為之事仍假意配合,是被害人A01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在○○路住處,其自由意志已明顯受壓制。無論被害人A01於本案案發前是否住在○○路住處、案發當日是否自願前往○○路住處,均對被害人A01嗣後因遭暴力對待、與對方人數及力量懸殊而難以逃脫等因素使自由意志受壓迫乙事不生影響。是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堪難憑採。

②被告江函育、胡郁翔雖均稱係被害人A01主動要求被告胡郁翔

、楊畯壹帶其前往A01高雄家人住處,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一開始是我主動說要下去高雄,然後他們就派人帶我下去,不會讓我一個人回去,我主動說要說要下去的目的,是為了處理這筆我幫被告江函育賭博下注所輸的款項;我在車上的時候,有想要離開車子,可是我被施暴、被脅迫,所以不敢做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足見被害人A01係迫於被告江函育等人要求其還款之壓力,始提議前往高雄,且被害人A01與被告胡郁翔、楊畯壹一同前往高雄時,仍因先前在○○路住處受施暴而心生畏懼、不敢妄動,其自由意志受箝制之情形顯因被告胡郁翔、楊畯壹陪同在側而延續,故難認被害人A01係自願前往A01高雄家人住處。再者,被害人A01南下高雄索要金錢無果後,復於隔日與被告胡郁翔、楊畯壹一同前往臺中與訴外人A05碰面,以處理被害人A01與被告江函育間債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害人A01無論前往高雄、臺中,均處於被告胡郁翔、楊畯壹控制之下,且被害人A01前往高雄、臺中之目的均為處理與被告江函育間之債務,是被害人A01於此期間並非主動選擇前往高雄、臺中或留置○○路住處,毋寧仍受迫於被告江函育,為籌錢還款而受被告江函育、胡郁翔、楊畯壹等人擺布。是被害人A01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起,至112年6月12日20時21分許與訴外人A05一同離開止,其行動自由始終遭限制等情甚明。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⑶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就上開剝奪被害人A01行動自由乙事應共負其責: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函育雖稱其並未指揮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

林永駿徒手掌摑被害人A01臉部或持球棒、棍子毆打被害人A01,或指示被告胡郁翔帶被害人A01前往A01高雄家人住處或帶被害人A01到臺中等語,惟被告江函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害人A01有事先討論過怎麼在博弈平臺上下注,被害人A01只要照著程式操作,但當天我出門去吃飯,晚上回來的時候,我才發現被害人A01沒有照程式下注,輸了大概180萬元;因為下注是用我的名字跟「榮華富貴」借板,我是這個板的擔保人,我幫被害人A01付了180萬給「榮華富貴」等語(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頁、本院368卷二第11-42、139-166頁、本院368卷三第13-25、259-2

98、401-474、487-560頁)。又被告胡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訴外人A05打電話來說要幫被害人A01處理賭債,我們約在阿Q茶舍,當天訴外人A05有先付一部分的錢,也有簽立轉讓汽車合約書,還有簽本票,後續我也有再去跟訴外人A05收取尾款,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茶飲品店有收現金也有簽本票,是被告江函育叫我去幫他收錢的,訴外人A05總共付了100多萬元,不管是我收到的錢或是匯到我帳戶的現金,我都交給被告江函育了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是被告江函育與被害人A01明顯存在債務糾紛,且被害人A01遭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毆打,並遭被告江函育命令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等情,均發生在被告江函育之○○路住處,又被害人A01遭被告胡郁翔、楊畯壹帶往高雄及臺中均係為處理被害人A01與被告江函育間之債務,被告胡郁翔復又將自訴外人A05獲取之現金、本票均轉交予被告江函育,被告江函育作為最大獲益人,殊難想像對於被害人A01遭毆打、帶往高雄、臺中之事均無授意,遑論以毆打被害人A01及帶被害人A01前往各處索要金錢之方式逼迫被害人A01清償債務乙事係違反被告江函育之本意。堪認被告江函育就被害人A01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至112年6月12日20時21分許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就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毆打被害人A01及被告胡郁翔押解被害人A01前往高雄、臺中之行為,同負其責。

③被告胡郁翔雖稱於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原地交互蹲跳時

,其並不在場,惟被告胡郁翔亦參與毆打被害人A01,並押解被害人A01前往高雄、臺中等情,業如上述。故依上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胡郁翔、徐振豪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犯行部分仍應共負其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中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俊宇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9日至10日間,在○○路住

處2樓陽臺,於被害人A03被毆打時曾在現場,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亦均坦承曾於112年7月9日至10日間,在○○路住處2樓陽臺,共同以球棒、鐵椅、熱融膠條及徒手之方式毆打A03,致被害人A03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肩膀上臂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瘀傷、血腫、左側上臂手肘、手腕、手背、手掌擦挫傷、瘀傷、血腫、右後側胸壁、肩胛部擦挫傷、瘀傷、血腫;江函育則在旁向被害人A03恫稱:「機八,讓林北整天在討錢,你是要看醫生才甘願喔」等語之事實,被告江函育另坦承陳凱文、朱俊宇、楊畯壹、江漢宇、少年陳○升,於112年7月9日至10日間,在○○路住處2樓陽臺,共同以球棒、鐵椅、熱熔膠條及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A03,致被害人A03受有上開傷勢,其則在旁向被害人A03恫稱:「機八,讓林北整天在討錢,你是要看醫生才甘願喔」等語,並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被害人A03上開遭毆打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3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之事實,惟被告朱俊宇、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江函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朱俊宇辯稱:我當時是楊畯壹找過去的,我沒有動手,

我是在旁邊圍觀;我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成年等語。被告邵俊瑋辯稱:一開始是被告江函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江漢宇跟少年陳○升就在我旁邊,我們就一起去,我去的時候,被害人A03就在那邊了,我有動手打被害人A03,但他們在討錢什麼的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江漢宇跟少年陳○升打被害人A03;我不知道少年陳○升是未成年等語。被告江漢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江函育,當天是被告邵俊瑋找我過去的,我那時候跟被告邵俊瑋一起工作,被告邵俊瑋是我老闆,也是被告邵俊瑋叫我打被害人A03的,因為那時候我有欠被告邵俊瑋錢,我到那邊發現很多人是黑社會,如果我沒有照被告邵俊瑋指示,我怕我也會被打,而且我也沒辦法離開,本案之後我就辭職了;我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成年等語。被告陳凱文辯稱:那時候我是去找胡郁翔,碰面後被告江函育拿毒品給我吃,之後被告江函育叫我跟其他人一起打被害人A03,當時我意識不清,所以就跟著他們一起打被害人A03;我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成年等語。

⑵被告江函育部分:

①被告江函育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陳凱文、朱俊宇、邵俊瑋

、江漢宇、楊畯壹、少年陳○升,於112年7月9日至10日間,在○○路住處2樓陽臺,共同以球棒、鐵椅、熱熔膠條及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A03等語。

②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A03之所以會出現在

○○路住處2樓陽臺,係因被告江函育要與被害人A03釐清債務,被告江函育並沒有任何私行拘禁之犯意及犯行,被害人A03稱他的人身自由並沒有受到拘束,並稱還有回到室內找訴外人劉書廷對帳,再回到上開陽臺,而且被告江函育跟訴外人劉書廷都有為被害人A03敷藥,不管是在程度上或時間上均完全不符合私行拘禁的任何要件;被告江函育從警詢到審理中均陳述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滿18歲,且少年陳○升自陳跟著被告邵俊瑋,不是被告江函育,被告江函育確實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滿18歲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楊畯壹、少年陳○升,於112

年7月9日21時至22時間至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路住處2樓陽臺,共同以球棒、鐵椅、熱熔膠條及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A03,朱俊宇及其他不詳男子則在場圍觀,致被害人A03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肩膀上臂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瘀傷、血腫、左側上臂手肘、手腕、手背、手掌擦挫傷、瘀傷、血腫、右後側胸壁、肩胛部擦挫傷、瘀傷、血腫;江函育則在旁向被害人A03恫稱:「機八,讓林北整天在討錢,你是要看醫生才甘願喔」等語;又被告江函育同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被害人A03上開遭毆打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生損害於A03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函育、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朱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249-273頁、本院368卷三第39-51、259-298、401-474、487-560頁、本院474卷第3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368卷三第259-298頁),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陽明醫院急診病歷、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上開凌虐施暴影片截圖照片(含影像光碟1片)、手機勘察同意書、採證被告江函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6693卷第13-22、72-86頁、警2182卷第230-241頁、警2181第241頁、偵9666卷第185-1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DCIM_110APPLC_IMG_0873.MOV」、「DCIM_110APPLC_IMG_0874.MOV」、「DCIM_110APPLC_IMG_0875.MOV」、「DCIM_110APPLC_IMG_0876.MOV」、「DCIM_110APPLC_IMG_0876.MOV」、「DCIM_110APPLC_IMG_0876.MOV」、「DCIM_110APPLC_IMG_0877」、「DCIM_110APPLC_IMG_0878(椅子砸人).MOV」、「DCIM_110APPLC_IMG_0879.MOV」、「DCIM_110APPLC_IMG_0880.MOV」、「DCIM_110APPLC_IMG_0883.MOV」、「DCIM_110APPLC_IMG_0884.MOV」、「DCIM_110APPLC_IMG_0892.MOV」、「DCIM_110APPLC_IMG_0893」影片檔案無訛,製有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368卷三第43-49、53-70、134-142、145-19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害人A03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至112年7月10日凌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1日21時、22時許,「ESO」叫我到○○路住處,在場我只認識被告江函育和「ESO」,當時我進到2樓陽臺,被告江函育就開始詢問我追討的款項跑去哪裡,我原本否認,當時有很多人,我想要等人少一點再承認,被告江函育便叫一群人用球棒、鐵椅、熱熔膠及徒手圍著打我,印象中約五個人出手毆打我,還有其他人在旁觀看助勢,過程中一直有人打我,但是打幾次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被打沒辦法離開,是被告江函育要求我簽立本票,才願意讓我離開,我在○○路住處待了大概4、5個小時,我離開的時候已經是112年7月10日凌晨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259-298頁)。又被害人A03在○○路住處遭多人反覆質問帳務問題時,當日在場之人至少9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A03突遭人陸續持球棒、鐵椅、條狀物揮擊或以徒手毆打,導致被害人A03右側肩膀及脖子處流血、右臂紅腫受傷,嗣被害人A03向被告江函育承認偷拿錢,被告江函育復向眾人陳稱:「好啊,東西收起來。給他講啦,他承認了、他承認了,給他講。」等語,被害人A03最終認錯道歉並簽立本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前開影片檔案屬實,並有上開本院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見本院368卷三第43-49、53-70、134-142、145-198頁)。堪認被害人A03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至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被告江函育之○○路住處2樓陽臺,受多人包圍,並遭人持球棒、鐵椅、熱熔膠等兇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A03無論在人數、武器、環境均明顯居於劣勢,且在被害人A03向被告江函育承認挪用款項並簽立本票為擔保前,無法任意離開○○路住處,是被害人A03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江函育辯護,惟證人A03所為並未感受到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證述,與證人A03上開證述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殊難採信;另縱使被告江函育於被害人A03遭毆打後,曾指使他人為被害人A03上藥,對於被害人A03仍置於被告江函育之實力支配下,且客觀上未得被告江函育允許即難以離開現場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⑶被告江函育、朱俊宇、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均應就上開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乙事同負共犯之責:

①被告江函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A03當日在○○路住處僅認

識被告江函育和「ESO」,且被害人A03遭毆打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江函育與被害人A03間之金錢糾紛,被害人A03最終並簽立本票予被告江函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不認識被害人A03等語(見本院368卷一第249-273頁、本院368卷三第39-51、129-138、401-474、487-560頁),足認被告江函育為在場之人中與被害人A03利害關係最重大之人,並就以暴力方法迫使被害人A03提出債務擔保具有充分動機。又觀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害人A03坦承後,被告江函育即向眾人陳稱「好啊,東西收起來」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偵9666卷第25-37、65-69頁、他1573卷第363-371頁、偵10960卷第23-25頁、本院368卷一第249-273頁、本院368卷三第39-51、129-138頁),可見被告江函育對於眾人是否停止毆打被害人A03具有決定權。再者,被告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江函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去到現場知道被害人A03有挪用公款,我不清楚什麼公款,但是有欠被告江函育的錢等語(見本院474卷第37-66頁);被告江漢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被告邵俊瑋找我過去的,我那時候跟被告邵俊瑋一起工作,被告邵俊瑋是我老闆,也是被告邵俊瑋叫我打被害人A03的等語(見本院368卷一第249-273頁、本院368卷三第39-51頁);被告朱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楊畯壹找過去的,他說要質問A03為何要偷轉錢,被告江函育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368卷一第249-273頁、本院368卷三第39-51頁),可見被告邵俊瑋、江漢宇、朱俊宇當日均係由被告江函育直接或透過他人轉達通知前往○○路住處。堪認被告江函育係居於整體犯罪計劃之中心,並對於決定眾人行動具有主導性地位,則其對於○○路住處毆打被害人A03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江函育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②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朱俊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毆打被害人A03之行為,已對被害人A03造成實質性之傷害與脅迫,而被告朱俊宇同時在場之狀態,客觀上也有看管被害人A03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被害人A03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及讓被害人A03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故上開被告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是從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共同以球棒、鐵椅、熱融膠條及徒手之方式毆打A03,及被告朱俊宇前往○○路住處集合並全程在場圍觀之參與情節,仍應認定渠等與全案支配、決定眾人行動之被告江函育有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認知與意思決定,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朱俊宇就此部分仍應共負其責,其等上開辯稱均僅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函育及其辯護人、被告朱俊宇、邵俊瑋、

陳凱文、江漢宇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函育、朱俊宇、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中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邵俊瑋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巷00號,並

知悉少年陳○升及「波比」,曾共同以水管、棍棒、平底鍋等工具毆打被害人胡郁翔之腹部、臀部及手腳之事實,被告江函育亦坦承少年陳○升及「波比」,曾於112年9月27日在○○巷00號,持水管、棍棒、平底鍋等工具毆打胡郁翔之腹部、臀部及手腳,致胡郁翔身體多處及大腿、屁股多處瘀青,復向被害人胡郁翔恫稱:「不然你會死啦,這樣知道否?給你充分的時間了,錢呢?」等語之事實,惟被告邵俊瑋、江函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邵俊瑋辯稱:我當天是被被告江函育找去而已,少年陳○

升是本來就跟我在一起,所以才跟我一起去,我沒有指揮別人打人,印象中我也沒有打被害人胡郁翔,我也不認識「波比」等語。

⑵被告江函育部分:

①被告江函育辯稱:我沒有指使少年陳○升及「波比」毆打被害

人胡郁翔,也沒有同時在旁邊說不還錢就打他,我是打完之後提到的,當時是講氣話等語。

②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胡郁翔自陳載著被

告江函育到臺中,也是被告江函育請人帶被害人胡郁翔離開臺中,不能以被害人胡郁翔待在現場有傷害的行為,就直接認為是私行拘禁,此部分事實不管是在程度上或時間上均完全不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被告江函育確實不知道少年陳○升未滿18歲等語。

⒉經查:

⑴少年陳○升及「波比」於112年9月27日,在○○巷00號,持水管

、棍棒、平底鍋等工具毆打被害人胡郁翔之腹部、臀部及手腳,致被害人胡郁翔身體多處及大腿、屁股多處瘀青;被告江函育復向被害人胡郁翔恫稱:「不然你會死啦,這樣知道否?給你充分的時間了,錢呢?」等語;又被告江函育同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被害人胡郁翔上開遭毆打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胡郁翔之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函育、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68卷一第63-73、277-303頁、本院368卷二第11-42、105-113、139-166頁、本院368卷三第259-298、401-474、487-560頁、本院474卷第3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並有上開凌虐施暴影片截圖照片(含影像光碟1片)、手機勘察同意書、採證被告江函育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6693卷第87-95、117頁、警2181卷第24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DCIM_114APPLE_IMG_4221.MOV」、「DCIM_114APPLE_IMG_4222.MOV」、「DCIM_114APPLE_IMG_4225.MOV」、「DCIM_114APPLE_IMG_4226.MOV」、「DCIM_114APPLE_IMG_4227.MOV」、「DCIM_114APPLE_IMG_4229.MOV」、「DCIM_114APPLE_IMG_4230.MOV」、「DCIM_114APPLE_IMG_4231.MOV」、「DCIM_114APPLE_IMG_4232.MOV」、「DCIM_114APPLE_IMG_4233.MOV」、「DCIM_114APPLE_IMG_4243.MOV」、「DCIM_114APPLE_IMG_4244.MOV」、「DCIM_114APPLE_IMG_4245.MOV」影片檔案無訛,製有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368卷二第147-158、167-230頁、本院368卷三第134-14

2、145-19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⑵被害人胡郁翔於112年9月27日晚間至112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①被害人胡郁翔於112年9月27日晚間在○○巷00號,先遭「波比

」持水管連續用力揮打臀部、腿部、背部,被告江函育向被害人胡郁翔問:「有在想辦法嗎?」,被害人胡郁翔則向被告江函育表示:「我有在想辦法,我有,我有在打電話,也有誰都有在問,我連現在連朋友也問了,我連小的我今天都有在問,我真的都有在問,連摩托車車行我也有問」、「歹勢。歹勢。給我一個機會一下,拜託一下。」,被告江函育則回覆:「好、停」;又被害人胡郁翔持續遭人以持水管連續用力揮打,期間被告江函育曾向被害人胡郁翔稱:「你現在是在說啥小?恁娘機掰勒。恁爸給你多久的時間了?」等語,被害人胡郁翔於遭水管揮打之過程中,曾做出阻擋手勢,並發出大口呼氣聲,表情警恐、畏懼,嗣被害人胡郁翔俯撐在地上,雙手扶地,身體呈現倒V字形,臀部向上頂高,不詳男子手持之黃色長形棍狀物品用力揮打胡郁翔臀部,被害人胡郁翔最終雙腿癱軟側躺在地;另在○○巷00號廚房,被害人胡郁翔遭2名男子持續持黃色長形棍狀物品、平底鍋分別毆打,期間被害人胡郁翔退縮至角落,表情驚恐畏懼,多次發出唉叫聲,並吐露:「我現在就處理、我現在就處理,我現在就在打了」、「真的不要呀」等語;嗣被害人胡郁翔跪在地上與被告江函育商討債務,被害人胡郁翔並以手機撥話給母親通話,期間被告江函育曾向被害人胡郁翔陳稱:「要不然你會死啦,這樣知道否?」、「給你充分的時間啦,那你還,錢呢?」、「錢生出來啦!」等語等節,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檔案無誤,並有上開本院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本院368卷二第147-158、167-230頁、本院368卷三第134-142、145-198頁)。足見被害人胡郁翔因與被告江函育間之債務,於112年9月27日晚間在○○巷00號,持續遭至少3人以水管、棍狀物、平底鍋毆打,被害人胡郁翔因而明顯感到恐懼害怕,並多次向被告江函育求饒表示願處理債務問題。

②證人胡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從○○路住處

載著被告江函育到臺中,也是被告江函育請人帶我離開臺中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惟證人胡郁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日下午是先騎重機車前往被告江函育○○路住處,因為我沒有錢還,被告江函育有事情要處理,要我陪他們去,所以我才會被他們的人開車載往被毆打地點,車子的玻璃紙貼得比較黑,當時沒仔細看路,所以我也不確定他們帶我去哪裡;抵達被告江函育指定碰面處所後,我沒有機會離開,要等我把錢還被告江函育就可以走,我一抵達被告江函育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還,要我打電話跟家人問,被告江函育一得知我沒錢可以還,他旁邊的朋友就上前毆打我了等語(見他393卷第151-157頁)。本院審酌證人胡郁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江函育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刻意迴護任何被告,堪認證人胡郁翔於偵查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證人胡郁翔於該次偵詢時均係以一問一答,證人胡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提出有任何非法取證之情事(見本院368卷一第277-303頁、本院368卷三第13-25、401-474、487-560頁),是應以證人胡郁翔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害人胡郁翔當日並非自願前往○○巷00號,且抵達○○巷00號後即遭人毆打,無法任意離開○○巷00號,行動自由顯遭被告江函育及其他在場之人剝奪。

⑶被告江函育、邵俊瑋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胡郁翔行動自由乙事應共負其責:

①被告江函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胡郁翔係因與被告江函

育間之債務,始被帶往○○巷00號遭人毆打,被害人胡郁翔被毆打過程中表示有在處理債務後,被告江函育即曾暫叫施暴之人停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江函育明顯為決定本案犯罪計畫與行動之人。被告江函育此部分所辯,當難採信。

②被告邵俊瑋雖以前詞置辯,惟少年陳○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手持棍棒及平底鍋毆打被害人胡郁翔的地點在臺中,但臺中的哪裡我不曉得,當時是我在臺中工作,是被告邵俊瑋打LINE給我,叫我陪他過去這個地點,之後我就陪他一起過去,到了現場我就看到裡面一堆人,被告邵俊瑋就拿棍棒跟平底鍋給我,要我毆打被害人胡郁翔;我不知道被害人胡郁翔是誰帶來的,也不知道被害人胡郁翔是欠誰的錢,這跟我無關,是被告江函育、邵俊瑋下令要「處理」被害人胡郁翔,我去毆打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393卷第273-283頁)。足見少年陳○升曾受被告邵俊瑋指示毆打被害人胡郁翔,且被告邵俊瑋當日顯非偶然、單純在場,除係企圖以人多方式,壯大聲勢,造成被害人胡郁翔之心理壓力外,並具有攜少年陳○升到場以對被害人胡郁翔進行施暴之重要功能,則被告邵俊瑋自應就全部犯行共負其責,此不因被告邵俊瑋實際上無毆打被害人胡郁翔之動作,即可卸免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函育及其辯護人、被告邵俊瑋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函育、邵俊瑋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中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A01遭被告江函育命令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並遭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持棍子、球棒毆打;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A03持續遭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楊畯

壹、少年陳○升共同以球棒、鐵椅、熱熔膠條及徒手等方式毆打;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胡郁翔反覆遭少年陳○升及「波比」持水管、棍棒、平底鍋等工具毆打,堪認被害人A01、A03、胡郁翔均因各該被告上開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於身體上或精神上承受相當之苦痛,是本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屬對被害人3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而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所指「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情形。

㈡核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

、江漢宇等7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㈢被告徐振豪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函育於犯罪事實二

、及三、部分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然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及罪名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7人於上開各犯罪事實中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

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江函育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㈤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A01自○○路住處被帶往A01高雄家人住處後,又被帶回○○路住處,復又被帶往阿Q茶舍至被釋放期間,其行為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江函育、徐振豪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數罪,及被告

江函育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江函育、徐振豪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與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

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犯行;被告江函育、邵俊瑋、陳凱文、江漢宇、朱俊宇與楊畯壹、少年陳○升及其他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犯行;被告江函育、邵俊瑋與少年陳○升、「波比」及其他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江函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邵俊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及三、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升於本案案發時為16歲,其容貌、體態與18歲之人差距非大,復依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江函育、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主觀上對於陳○升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函育、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江函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此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函育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被告江函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江函育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江函育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函育僅因與被害人3人

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分別邀集被告胡郁翔、徐振豪、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及其他共犯前往○○路住○○○○巷00號聚集,持球棒、棍子等兇器毆打被害人3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甚命令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對渠等之身體及精神上施以凌辱虐待,侵犯被害人3人之人性尊嚴,使被害人3人身體及精神上皆承受相當苦痛,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徐振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江函育除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坦承犯行,就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胡郁翔、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亦始終否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酌以被告徐振豪已與被害人A01、訴外人A05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A01、訴外人A05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振豪,被告江函育、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已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被告江函育與被害人胡郁翔亦達成調解,有被告徐振豪提出之和解書、114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114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被告江函育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368卷一第227、237-239頁、本院368卷二第45-47頁、本院368卷三第481頁)可參;再酌以各該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參與情節,其等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造成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短及可能之身心傷害;暨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68卷三第540-5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邵俊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邵俊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似,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及主文所示。

⒉被告江函育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江函育尚涉犯其他案件,可能與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被告江函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江函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查被告江函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水管4條均是我的,分別用於拍攝本案影像及毆打被害人A03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536-537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水管4條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7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函育發起、主持一以實施暴力脅迫、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不法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以江函育為首,擔任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角色,並由被告胡郁翔、徐振豪、陳凱文、朱俊宇、邵俊瑋、江漢宇及楊畯壹、林永駿、少年陳○升、「波比」等人擔任成員,形成具有內部管理及分工結構之犯罪集團;又被告江函育因與組織成員即被害人A01發生博弈款項糾紛,於被害人A01在112年6月初提出離職之際,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設局誆騙被害人A01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謊稱安排新工作,並以贏的話被害人A01可賺取30%報酬,輸的話由其負責之話術,誘使被害人A01在指定博弈平臺下注,致被害人A01輸掉180萬元,被告江函育以此為藉口,自112年6月11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間,在該處私行拘禁被害人A01,並與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楊畯壹、林永駿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A01施以凌虐,手段包含:命令被害人A01以馬桶刷刷牙、手抄心經三遍後焚燒成灰燼混水飲盡、原地交互蹲跳,並徒手掌摑其臉部,持球棒、棍子毆打其手臂及臀部,致被害人A01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背部挫傷併瘀青、髖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同時以「不還錢就剁掉手指」、「不還錢就帶去柬埔寨」等言詞脅迫,強索上開「賭債」。此外,江函育、徐振豪更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錄下被害人A01遭凌虐且臉部特徵清晰可辨之影像,足以損害其個人隱私與資訊自決權,江函育事後更將影片傳送至員工聊天群組及TG暱稱「榮華富貴」之人。隨後,江函育指揮胡郁翔、楊畯壹、林永駿,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押解被害人A01至其高雄家人【含高雄市鳳山區、其祖母家(高雄市新興區),以及其外婆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索要金錢以償還「賭債」未果;嗣後,被害人A01父親A05接到兒子求救電話,迫不得已,乃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大墩店,同時胡郁翔、楊畯壹押解被害人A01在店外椅子協商,A05除先支付30萬元(其中10萬元匯款至胡郁翔中國信託帳戶),其餘款項簽立本票,並簽立轉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書合約書,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給胡郁翔,被害人A01始獲釋放。A05隨即於112年6月13日14時8分許,帶同被害人A01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嗣後江函育仍陸續指揮胡郁翔、楊畯壹向被害人A01及其父親索討其餘款項,第2次於112年6月28日,A05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茶飲品店交付現金90萬元、第3次於112年6月29日,A05再交付30萬元,並另簽數十張每張2萬元本票,分期支付剩餘24萬元,始順利取回車輛,三次合計得款174萬元。因認被告江函育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胡郁翔、徐振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江函育辯稱:我沒有設局誆騙被害人A01,當初發生這件事時確實有一些賭博,我在這之前有跟被害人A01討論過方案,賭博的方案也是被害人A01要求的,後來是我出門回來才發現被害人A01不在家,我看電腦有人動過,那時才知道輸那麼多錢,被害人A01沒有照說的方式操作,才會有這糾紛;還錢的問題是被害人A01自己要求的,當初才會讓被告胡郁翔他們陪同,沒有押解被害人A01,被害人A01說要跟被告胡郁翔、ESO對帳看怎麼還清這個債務;錢的部分我都還給債主了,當初是我要這個賭博的板回來,我要去面對這筆帳,因為是我跟人家開的,這筆錢我也全數給人家了等語;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函育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胡郁翔則辯稱:我跟被害人A01、A05所收的錢都交給被告江函育,我一毛錢都沒有留下等語;被告胡郁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胡郁翔是受被告江函育指示向A05收取被害人A01之欠款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提出離職,被告江函育的意思是看我要不要過去他家做新的項目,去了之後,被告江函育就跟我提出幫他百家樂下注,贏了給我分紅;我跟被告江函育約定下注的方式是倍押上去,就是押1,000元輸了,就押2,000元,輸了就押4,000元,第一注的金額被告江函育沒有限定要我押多少,我們有約定單次4、5次要止損,但沒有設總額止損的約定,我是單注單注輸,結論是輸了180萬元;我看得到最後下注輸贏的結果,輸到50萬時,我沒有聯絡被告江函育問是否要繼續下注,是江函育看到輸的金額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368卷三第401-474頁)。可知被害人A01下注之博弈平臺並非由被告江函育所操縱,被告江函育及被害人A01均為博弈平臺中之參與者,又被害人A01對於起始押注金額、是否繼續下注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賭盤結果之輸贏並一定程度繫於被害人A01之操作及判斷,被害人A01並非完全聽從被告江函育為機械式操作,並於賭贏時可一併分享獲利,是被告江函育與被害人A01是否曾約定全由被告江函育一人負擔賭輸之風險等節,即不無疑問。而被告江函育既係為追討被害人A01因上開賭博失利所欠債款,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A01、A05交付財物,以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則依上揭說明,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以被害人A01、A05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遽以該罪責相繩。㈣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函育、胡郁翔、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

宇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函育辯稱:我之前經營博弈公司,除了少年陳○升、被告江漢宇不認識,其他本案共犯我都認識,但是不熟,因為有些來一段時間就走了等語;被告江函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從被害人3人之證述可看出這三件事並沒有任何關聯性,且涉及的人員幾乎沒有重疊性,而且根據這些共同被告的陳述,都沒有事前討論或計畫,都是因當下協商不成才臨時發生了影片中所發生的事件;又根據到庭證人證述,被告江函育的公司是以博弈為事業,並不是以暴力討債來獲取利益,而且本案被害人3人在事發後所支付的款項,均與渠等承認的債務一致,甚至是低於所承認的債務,這些都可以證明被告江函育與同案被告並非施行本件犯罪事實而組成,被告江函育更不是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等語。被告胡郁翔辯稱:我不確定被告徐振豪、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邵俊瑋、楊畯壹、林永駿、少年陳○升、「波比」是誰,我也不熟,沒有認識的等語;被告邵俊瑋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在場之人,除被告江漢宇、少年陳○升、江函育、被害人A03之外,其他我都不認識;犯罪事實三、部分,我不認識「波比」,也不認識被害人胡郁翔等語;被告陳凱文辯稱:我跟被告江函育不熟,當天是要去找被告胡郁翔才前往○○路住處,當天除了被告江函育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被告朱俊宇辯稱:當天是楊畯壹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楊畯壹跟被告江函育的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邵俊瑋、少年陳○升等語;被告江漢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江函育,我只認識被告邵俊瑋、少年陳○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被害人3人,雖分別遭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如前述,然本案三次犯罪事實中共同實施強暴、恐嚇、脅迫手段之人,除被告邵俊瑋、少年陳○升在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有所重複外,其餘共犯均不相同,且衡諸被告胡郁翔、徐振豪、邵俊瑋、陳凱文、朱俊宇、江漢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對於在場參與犯行之人皆多半不相識,且均受臨時通知偶然到場聚集並參與本案犯行,則本案各該犯行究竟屬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而為隨意組成之一般共同正犯,抑或內部管理結構之結構性組織,即非無疑問。檢察官並未能確實舉證充分證明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7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及被告江函育、胡郁翔、徐振豪有公訴意旨所論恐嚇取財犯行,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各犯罪事實之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江函育 犯罪事實欄一、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江函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江函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水管肆條沒收。 犯罪事實欄三、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江函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胡郁翔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胡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徐振豪 犯罪事實欄一、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徐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邵俊瑋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邵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邵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凱文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朱俊宇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朱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江漢宇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江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