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勛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勛(原名:陳睿庠)與鄭淑如為前情侶關係,2人交往期間,陳彥勛另與吳茝妤交往,因吳茝妤發現陳彥勛與鄭淑如交往之事,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與陳彥勛分手。陳彥勛為使吳茝妤相信其已恢復單身,而使吳茝妤能與其復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淑如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擷取鄭淑如上傳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照片作為頭像,冒用鄭淑如名義,偽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鄭」之帳號,以及LINE暱稱「YC-陳睿庠」(即陳彥勛之帳號)與「鄭鄭」間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捏造其與鄭淑如分手之假象,並將偽造之對話紀錄擷圖後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如之人格權。
二、案經鄭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A04、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110年4月28日證人吳茝妤(暱稱Beatrice Wu)與
告訴人鄭淑如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證據A)」、「『YC-陳睿庠』與『鄭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證據B)」、「鄭淑如提出之吳茝妤臉書貼文畫面擷圖(下稱證據C)」、「被告與吳茝妤間LINE語音通話(下稱證據D)」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依吳茝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
證據A】這個是否是妳之前發現被告劈腿之後妳用Messenger跟鄭淑如聯絡的訊息?)是。」、「(檢察官問:「Beatri
ce Wu」是否妳臉書上的暱稱?)是。」、「(檢察官問:【請提示證據C】這是否是妳之前在臉書的貼文?)是。」、「(檢察官問:妳這則貼文在講何事?在講誰?)陳R是被告,鄭S是鄭淑如。這在講被告跟鄭淑如的事,因為當時鄭淑如還一直寫一些話攻擊我,我猜測是被告講了很多我的壞話,我才會覺得分手之後鄭淑如還會在她的臉書上寫罵我的話,我才會寫這篇文章。」、「(檢察官問:妳在這則貼文裡面有附一個錄音檔【即證據D】,妳這個錄音檔怎麼來的?)這個錄音檔通話的對象是我跟被告,被告打給我我錄下來。」、「(檢察官問:剛剛被告有質疑說妳這個錄音檔是不是完整的,有沒有經過妳剪接變造,妳當時附在這則貼文裡面的錄音檔有無經過妳剪接變造?)沒有,我就是錄下我跟被告通話的過程就直接放上去。」、「(檢察官問:【請提示證據A】妳之前跟鄭淑如聯絡的時候,妳有把當時被告給妳看的他跟「鄭鄭」的LINE對話訊息【即證據B】傳給鄭淑如跟她求證,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被告表示他已經不記得這些是不是他偽造的,也不記得他有傳這些訊息給妳,也質疑這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的真實性有被剪接或偽造或變造,有何意見?)這些都是真的。」等語(訴卷第84至98頁)。
⑵又依鄭淑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提
示證據A】這是否是之前妳跟吳茝妤在Messenger聯絡的訊息?)是。」、「(檢察官問:「Beatrice Wu」是否是吳茝妤的臉書暱稱?)是。」、「(檢察官問:吳茝妤當時跟妳聯絡的時候是否有傳這些LINE對話擷圖【即證據B】給妳看?)有。」、「(檢察官問:妳有無問吳茝妤說這個對話擷圖是怎麼來的?)吳茝妤有說這是被告傳給她的,她才認為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了,她才又跟被告在一起。」、「(檢察官問:【請提示證據C】妳有無看過該則貼文?)我有看過。」、「(檢察官問:吳茝妤在該則貼文最後附了一個錄音檔,妳有無聽過該錄音檔【即證據D】?)我有聽過。」、「(檢察官問:錄音檔中的聲音是誰?)男生的聲音是被告,另外一個人是吳茝妤。」、「(審判長問:妳看到這個對話紀錄【即證據B】之後有何想法?)當時我是相信吳茝妤的,因為那個對話裡的照片吳茝妤不可能有,我跟她不是朋友,她不可能有那張照片。」、「(審判長問:那張照片原本是在哪裡?)在我的臉書。被告跟我是朋友,所以看得到,吳茝妤跟我不是朋友,所以看不到,我的LINE有一陣子也有用那張照片,可是我跟吳茝妤不是朋友,所以她不可能有這張照片。」等語(訴卷第99至112頁)。
⑶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鄭淑如提出
手機,勘驗內容如下:①證據A:與鄭淑如手機內之原始檔案內容相符。②證據B:與鄭淑如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所打開LINE對話擷圖之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鄭淑如提出手機,勘驗內容如下:經審判長當場勘驗鄭淑如手機,手機上鄭淑如臉書上確實有證據B中「鄭鄭」大頭貼之原始照片,而該臉書照片上設定朋友才能觀看,而非公開,各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
53、110頁)在卷可查。⑷是以,經由上述驗真程序,亦即,就證據A、B、D部分,透過
對於該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之吳茝妤、鄭淑如為證述真實,並經本院對於證據A、B為勘驗程序,已確認該等數位證據複製品與原儲存於手機載體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就證據C部分,透過對於該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之吳茝妤為證述真實,可證就證據A至D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則縱被告辯稱鄭淑如並非證據B、D之直接相對人,該等證據多係輾轉取得、錄音內容為片段而抗辯無證據能力,並抗辯證據A、C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以採信,為無理由。
⑸綜上,就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
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鄭淑如為前情侶關係,2人交往期間,被
告另與吳茝妤交往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無法確認證據B是否為我偽造並傳給吳茝妤,且我不記得有作這件事情等語(訴卷第83頁)。
㈡經查,被告與鄭淑如為前情侶關係,2人交往期間,被告另與
吳茝妤交往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54頁),核與吳茝妤、鄭淑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卷第84至98、99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據A內容(他卷第9至25頁),可知吳茝妤先於110年4月2
8日,以Messenger傳送證據B予鄭淑如,並向鄭淑如詢問證據B是否為被告與鄭淑如間LINE對話紀錄,或是由被告所偽造乙情,並經鄭淑如以Messenger回傳訊息告知吳茝妤,證據B並不是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乙情為真實。
⒊又依吳茝妤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107年或108年開始交往,109年分手;後來我發現被告劈腿才分手;被告劈腿的對象是鄭淑如;我看被告的手機,發現被告跟鄭淑如的對話,才發現被告劈腿;我發現被告跟鄭淑如劈腿之後,我有聯絡鄭淑如;我有質問過被告劈腿才分手;我跟被告中間有分手又和好;我於110年4月28日以Messenger傳送證據B予鄭淑如,是我跟被告分手後再跟鄭淑如聯絡的對話;這一次主要是針對證據B是不是被告偽造的部分去問鄭淑如;因為被告想要再跟我求和,所以被告傳他已經跟鄭淑如分手的對話紀錄給我,希望可以復合,我就跟鄭淑如確認,但我忘記鄭淑如當時的反應了等語(訴卷第84至98頁);再依鄭淑如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109年11月交往,110年6月分手;被告跟我交往的時候叫陳睿庠;被告有用過「YC-陳睿庠」的暱稱;吳茝妤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絡我,訊息我還留著,我有擷圖;吳茝妤傳證據B給我,因為吳茝妤要確定我跟被告是不是已經分手,問我這是不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說不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吳茝妤有說證據B被告傳給她的,她才認為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了,她才又跟被告在一起;另佐以證據B內容(他卷第27至33頁):
「鄭鄭」: 你這樣狂打,已經打擾我了!別忘了我是吃什麼飯的 ?很多事情,我看穿不說穿!別再打擾我,不然,你 會不平靜的!(表情貼) 「YC-陳睿庠」: 嗯,我不會再打擾妳了~ 「鄭鄭」: 我沒法接受,你在我面前,提到過去的前女友們,不 管你們是不是有聯絡!(表情貼)而且,你對我有沒有用心?你自己心知肚明!你的心思,在誰身上?我不用點破!不要再打擾我了,我們之間,就這樣了!只要你兄弟,有準時還款,我跟你...就沒啥牽扯! 「YC-陳睿庠」: (收到貼圖)(傳送臉書暱稱「鄭云菲」貼文) 我不懂...妳Po文的意思!不是說...我們之間,不會有牽扯了嗎? 「鄭鄭」: 我在我的版,要貼什麼文?我需要經過你同意?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明?你在打擾我平靜時,我有問你為什麼嗎?還是問你什麼意思嗎?(表情貼) 「YC-陳睿庠」: (史迪奇...貼圖) 「鄭鄭」: 是怕你的新歡?還是舊愛看到嗎?你不是喜歡跟你的女人提前女友嗎?既然她們愛看,我就滿足她們!關於你的題材,我多的是! 「YC-陳睿庠」: 我沒有要跟妳多說啥,我只是不希望...關於我的任何,再跟妳有牽扯!妳...不也這樣說嗎? 如果,我打擾到妳的平靜,我在此表達我的歉意~ (哆啦A夢非常抱歉貼圖)
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為使吳茝妤相信其已恢復單身,而使吳茝妤能與其復合,未經鄭淑如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擷取鄭淑如上傳在臉書之照片作為頭像,冒用鄭淑如名義,偽造證據B之電磁紀錄,捏造其與鄭淑如分手之假象,並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之等情為真實。
⒋再依證據C內容(偵52991號卷第79至83頁),可見吳茝妤於1
10年6月27日,在臉書上發布內容:「我不知道陳R這些話,有幾分真實,不知道,陳R在鄭S面前,編了多少故事?說我多少壞話?讓她這麼恨我!不願各自安好!享受她所謂的幸福,非要扯上我」,並擷取其與「陳睿庠」間LINE語音通話(即證據D);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據D,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標的: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91號卷宗卷附光碟 片(鄭淑如提出之告證3) 檔名:「告證3.mp4」 勘驗事由:被告與吳茝妤之LINE語音通話 勘驗範圍:由播放器時間00:00:08開始勘驗至00:01: 22 播放軟體:Potplayer 勘驗結果: 00:00:08開始 然後我還有一個未知數、我還有一個未知數說,那個洞70萬,那個我媽的70萬我要怎麼補。 00:00:15 他已經答應我,他要...(語焉不詳),因為他手上現金也沒那麼多,他剛好卡到,他剛好卡到,他說過年年後,他一定會打給我。 00:00:26 所以,我只能順勢說,我不要...(語焉不詳),去跟他...(語焉不詳)。 00:00:32 講一句明白一點的話啦,我不知道你信不信啦,如果今天沒有小安這些事情的話、沒有小安這些事情的話,不要說我11月份就一定會跟她分手,我1月份絕對會跟她分手,但就是因為小安這件事情一卡,120萬下來,變成說我被逼到了我也沒辦法。 00:00:50 因為講真的我家出事,然後我媽...(台語)那個70萬元我拿給她後還剩下多少?家裡要用到要拿回來,嘿啊,我惦惦(註:閉嘴之意)、我說好。原本我媽叫我就說、我說年後我再拿給你,因為我也需要一些、然後我薪水也不夠我就跟我媽…戰線拉長。 00:01:10 所以我才會在一月份的時候我才會做她那些假帳號,讓你去相信說,我今天是真的跟她分手,懂嗎? (00:01:22後至錄音檔結束為與情感糾紛相關之對話,與本案無關)⒌另佐以吳茝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妳這則貼文在講何事?在講誰?)陳R是被告,鄭S是鄭淑如。這在講被告跟鄭淑如的事,因為當時鄭淑如還一直寫一些話攻擊我,我猜測是被告講了很多我的壞話,我才會覺得分手之後鄭淑如還會在她的臉書上寫罵我的話,我才會寫這篇文章(即證據C)。」、「(檢察官問:妳在這則貼文裡面有附一個錄音檔,妳這個錄音檔怎麼來的?)這個錄音檔通話的對象是我跟被告,被告打給我我錄下來。」、「(檢察官問:被告在通話的過程中又跟妳說『所以我才會在1月份的時候,我才會做她那些假帳號,讓妳去相信說我今天是真的跟她分手懂嗎?』,被告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我發現鄭淑如之後跟被告分手了,後來被告又來跟我求和說他跟鄭淑如分手了,他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他跟鄭淑如的對話,還拿他的手機叫我打給鄭淑如的LINE跟她對質,但是那時候我打通了都沒人接,所以那個帳號可能就是假的,可能是他自己的手機,因為後來我知道他有很多門號,可能是他自己辦了一個LINE後做了一個假帳號。」、「(檢察官問:被告為什麼後來跟妳通話的時候會說『才會做她那些假帳號』?是被告承認說他當時給妳看的帳號是假的嗎?)對,他承認他之前當面給我看的手機裡面他與「鄭鄭」的對話是假帳號,承認那些東西是假的。」、「(檢察官問:【請提示證據A】妳之前跟鄭淑如聯絡的時候,妳有把當時被告給妳看的他跟「鄭鄭」的LINE對話訊息傳給鄭淑如跟她求證,是否如此?)是。」等語(訴卷第84至98頁);又佐以鄭淑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吳茝妤傳的這個LINE對話擷圖的「鄭鄭」是妳嗎?)是我,因為我姓鄭,大頭貼是我跟我兒子。」、「(檢察官問:LINE暱稱「鄭鄭」的帳號是否妳本人在使用的?)這不是我創設的LINE帳號。」、「(審判長問:妳看到這個對話紀錄【即證據B】之後有何想法?)當時我是相信吳茝妤的,因為那個對話裡的照片吳茝妤不可能有,我跟她不是朋友,她不可能有那張照片。」、「(審判長問:那張照片原本是在哪裡?)在我的臉書。被告跟我是朋友,所以看得到,吳茝妤跟我不是朋友,所以看不到,我的LINE有一陣子也有用那張照片,可是我跟吳茝妤不是朋友,所以她不可能有這張照片。」等語(訴卷第99至112頁),以及上揭本院於115年5月4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訴卷第110頁),則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為判斷,亦堪認證據B是由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將偽造之證據B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乙事,應堪認定。
⒍再者,依吳茝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鄭淑如間沒有
金錢或仇恨,後來也沒有跟鄭淑如聯絡,因為鄭淑如的帳號也沒用了;我跟被告除了感情上分手之外,沒有其他的仇怨或嫌隙;我不會為了要報復被告而假造證據B;我沒有想陷害被告的動機等語(訴卷第97至98頁),則本院認為證據B是由被告傳送予吳茝妤,進而由吳茝妤傳送予鄭淑如,且吳茝妤與被告、鄭淑如間均無任何仇怨或嫌隙,以及吳茝妤與鄭淑如之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認為該2人之證言可以採信,並有證據A、C、D為補強證據,故被告辯稱吳茝妤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後因被告與鄭淑如交往而關係破裂;鄭淑如與被告亦有債務糾紛及求償爭議,2人陳述均非毫無利害關係,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不宜僅憑2人片面陳述或轉傳資料逕認被告有罪等語,顯然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⒎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未經鄭淑如同
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證據B,並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如之人格權乙事為真實,故被告上述所辯其沒有偽造證據B,也沒有傳送證據B予吳茝妤而行使等抗辯,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製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鄭淑如名義,偽造證據B,捏造其與鄭淑如分手之假象,並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之,已足以使證據B之收受對象吳茝妤認知證據B是被告與鄭淑如間LINE對話紀錄,且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如之人格權,則被告所為應認係冒用鄭淑如名義製作、傳送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證據B)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吳茝妤相信其已恢復單身,而使吳茝妤能與其復合,竟未經鄭淑如同意或授權,冒用鄭淑如名義,擷取鄭淑如上傳在臉書之照片作為頭像,偽造證據B之電磁紀錄,捏造其與鄭淑如分手之假象,並傳送予吳茝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如之人格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1至12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