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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鎧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鎧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

事 實

一、劉鎧論係成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劉鎧論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8樓之1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姑姑劉琬容於同年12月14日10時許,欲帶同乙○○外出參加活動之際,始發現乙○○身上傷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琬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論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3、94頁),核與證人許若暄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查(偵卷第13-14頁)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劉琬容於警詢(警卷第5-6頁)、偵查(偵卷第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第9-10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2頁反面)、被害人乙○○受傷照片(警卷第12反面-13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然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92頁),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不服其管教而

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被害人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9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