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OO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事 實蕭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1支與許OO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羅名凱,前往嘉義縣○○鄉○○○街00○0號之竹香園嘉義店外,販賣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OO,然許OO尚未給付價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0、20-21頁、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87、155、159頁),核與證人許OO、羅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2-33、43、46-49、57-60頁、偵卷第55、57、87、8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就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證人許OO於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被告本次被訴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於被告113年12月20日警詢時向員警供陳此部分犯行後,員警再次向證人許OO確認。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嫌疑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上半年之販賣毒品來源,均為曾OO等語(警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竹崎分局,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OO,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73-76頁)。被告於相近時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依照地檢署之回函及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曾OO亦經本院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49頁)。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另案接近,且被告表示該段時間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即曾OO,曾OO該段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亦遭查獲,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之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