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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仁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6576號、第65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A02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0月2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A02另明知異丙帕酯當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上開異丙帕酯及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時許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1)與張忠倫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異丙帕酯及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共3顆給張忠倫,2人即約定於113年10月3日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交易,張忠倫當場交付1萬4,000元給A02,A02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異丙帕酯及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共3顆給張忠倫。後張忠倫再於同日23時21分許,無摺存款剩餘價金6,000元至A02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內。

三、A02明知依托咪酯、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住處後方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賓」之人,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原料,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A02購入上開毒品後,於114年3月27日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28之3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A02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至3月間,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住處,陸續將向前述「上賓」購入之依托咪酯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比例調和後,再隔水加熱之方式製造可供施用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嗣再將菸油填充至空菸彈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202至21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在警偵或本院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⒈犯罪事實一:證人賴建穎警詢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5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5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字第492號卷第9至15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第32至45頁、毒偵字第1595號卷第11至30頁、第39頁、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154-1頁、第161頁、第162-1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93頁、第213至214頁、第221至223頁;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69頁)。

⒉犯罪事實二:證人張忠倫警偵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13年10月3日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張、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8540號鑑定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7號鑑驗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113年10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他字卷第26頁、第31至38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3962號卷第41至42頁)。

⒊犯罪事實三、四: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271號搜索票影本

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86張、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30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20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21號鑑驗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820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58張(警字第321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7至57頁、第61頁、第103至163頁;警字第321-1號卷第139頁;偵字第3962號卷第58頁、第65至75頁、第88頁、第90至93頁、第109頁;偵字第6576號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6頁、第54至82頁、第95至99頁)。

(二)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應為無疑。

(三)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本次所販賣之菸彈,其中1顆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參(他字卷第51頁),被告本次所為自符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59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製造行為所吸收。

(五)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在本院表示請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毒品施用、持有、販賣及製造之禁令,卻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71.33公克、11.67公克之海洛因,並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持有數種類第二級毒品,復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異丙帕酯及混有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與證人張忠倫,甚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所為無視我國禁令,亦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就全部行為均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價值,施用毒品之方式,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考量被告權益,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犯罪事實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物品,雖被告在警詢供稱非其所有,然在場之證人賴建穎稱此些物品係被告所有(警字第492號卷第13頁),而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與犯罪事實一毒品放置同處,自應屬被告所有,而此揭物品應為施用毒品可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犯罪事實二、三、四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20、35至39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經被告在警詢自承在卷(偵字第3962號卷第6頁背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4、40至41之物,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四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向證人張忠倫收取之2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關;而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大麻種子外觀均一致,經抽驗40顆,均不具發芽能力,有前開鑑驗書可佐(偵字第3962號卷第90至92頁),自堪認皆尚不具毒品或違禁物之性質;至附表五所示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即附表五編號1),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等語。惟查,扣案之大麻種子,外觀一致,經抽驗其中40顆後,認均不具發芽能力,有前開該鑑驗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均難逕認係大麻種子,是自難認被告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檢驗報告/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13年度毒保字第177號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25公克(驗餘淨重54.08公克,空包裝重2.82公克)。 純度34.89%,純質淨重18.9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5至7)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26公克(驗餘淨重67.20公克,空包裝總重3.90公克)。 純度77.90%,純質淨重52.40公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夾鏈袋 1批 114年度保管字第338號 6 電子磅秤 1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4年度安保字第109號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092公克 檢驗前淨重1.757公克、檢驗後淨重1.738公克 單包純度約6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1公克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三、四):

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14年度毒保字第64號 粉塊狀檢品 空包裝重1.04公克 淨重:13.46公克 驗餘淨重:13.39公克 純度80.7%,纯質淨重10.87公克。 2 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 空包裝重2.74公克 淨重:1.23公克 驗餘淨重:1.21公克 純度65.39%,纯質淨重0.80公克。 3 海洛因 1包 114年度毒保字第65號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172公克 驗餘數量:32.2999公克 檢出結果:微量海洛因、咖啡因 4 海洛因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4023公克 驗餘數量:0.3891公克 5 大麻 1包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6019公克 驗餘數量:0.553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4年度安保字第362號 1.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1.1929公克 驗餘數量:21.1756公克 2.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04公克 驗餘數量:2.8981公克 純度76%,純質淨重18.3185公克 7 依托咪酯 1包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16.8736公克 驗餘數量:16.85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利度卡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8 電子煙(含煙彈) 1個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9 煙彈 2個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尼古丁 10 不明藥錠 2顆 1.檢品外觀:粉紅綠相間錠劑 送驗數量:0.4761公克 驗餘數量:0.109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送驗數量:0.3518公克 驗餘數量:檢品用罄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四):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玻璃瓶 1瓶 114年度保管字第0983號 附表二編號1-1 2 玻璃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1-2 3 丙二醇 1罐 附表二編號1-3 4 丙三醇 1罐 附表二編號1-4 5 剪刀 1支 附表二編號1-5 6 電子煙霧化器(吸食器) 3支 附表二編號1-6 7 空煙彈 1批 附表二編號1-8 8 玻璃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3-1 9 透明塑膠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3-2 10 量杯 3個 附表二編號3-3 11 海洛因殘渣包裝紙 2張 附表二編號3-10 12 粉紅蓋塑膠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3-13 13 白蓋塑膠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3-14 14 白蓋塑膠瓶(含未送驗液體) 1瓶 附表二編號3-15 15 針筒 1個 附表二編號3-16 16 玻璃吸管 1支 附表二編號3-17 17 分裝勺 2個 附表二編號3-18 18 分裝勺 2個 附表二編號4-2 19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二編號4-4 2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表二編號4-5 21 iphone 1支 附表二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 22 攪拌棒 3支 附表三編號1 23 湯匙 3支 附表三編號2 24 鏟管 2支 附表三編號3 25 剪刀 1支 附表三編號4 26 分裝滴管 2支 附表三編號5 27 量杯 2個 附表三編號6 28 針筒 3個 附表三編號7 29 針頭 1個 附表三編號8 30 溫度計 1支 附表三編號9 31 香精 2瓶 附表三編號10 32 擠壓瓶 1瓶 附表三編號11 33 空瓶 1瓶 附表三編號13 34 空煙彈 5顆 附表三編號15 35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編號17 36 玻璃球 1個 附表三編號18 37 磅秤 3台 附表三編號20 38 毒品殘渣袋 1個 附表三編號21 39 分裝袋 1包 附表三編號22 40 塑膠罐(含液體) 1瓶 附表三編號12 41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犯罪事實一):

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1張)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38號 顏色:白 門號:0000000000 IME1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灰 門號:0000000000 IME1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深藍 門號:0000000000 IME1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深藍 門號:0000000000 IME1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1支 顏色:紅 IME1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褐色不明粉末 1包 7 現金 新臺幣58,2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721號 8 現金 新臺幣443,000元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114年度安保字第110號 黃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2.610公克 檢驗前淨重2.246公克、檢驗後淨重2.227公克 單包純度約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黃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2.563公克 檢驗前淨重2.194公克、檢驗後淨重2.175公克 單包純度約8.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5公克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三、四):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備註 1 大麻種子 1包 114年度毒保字第65號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4.4127公克 驗餘數量:3.3500公克 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取4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 2 遠傳預付卡 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0983號 附表二編號1-7 門號:0000000000 姓名:林旻霏 3 現金(新臺幣) 305,000元 附表二編號5 4 iphone 16 Pro Max(含SIM卡) 1支 附表二編號6 IMEI:000000000000000 5 封口機 1台 附表三編號19 6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附表三編號23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附表三編號24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不明藥錠 1包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14.3853公克 驗餘數量:14.16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