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博然指定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被 告 吳僑龍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第5013號、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博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僑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與吳僑龍係朋友關係,吳僑龍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引燃香菸,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已逾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前往周博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欲向周博然催討積欠之借款。適周博然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暱稱「張子強」在通訊軟體「X」公開張貼「需要彩虹私台南」之販賣毒品訊息,待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周博然聯絡接洽表示欲購買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周博然以電話詢問吳僑龍,詢問是否可搭載其外出,並表示本日可還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吳僑龍應允後,周博然與警員於114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約定1萬元之價格交易4包彩虹菸(每包內有18支,共計72支)。嗣吳僑龍與周博然碰面,得知周博然將向「軒仔」購買彩虹菸轉售他人,交易所得扣除向「軒仔」購入之成本6千元後,剩餘款項4千元可償還債務,吳僑龍即與周博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僑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博然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某處大樓,由周博然向「軒仔」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4包(每包內有18支,共計72支)後,吳僑龍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28分許,搭載周博然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當鋪」前,由周博然下車進行交易時,即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另吳僑龍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時,亦於同日22時4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166線公路與臺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警予以攔停,經徵得吳僑龍之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為373NG/ML,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周博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證述被告吳僑龍不知此行係為進行販毒交易,惟檢察官向被告周博然稱:被告吳僑龍已供述知悉「軒仔」係販毒之人,被告吳僑龍怎會不知道是載被告周博然去拿毒品等語,而為誘導訊問,被告周博然始改口稱被告吳僑龍知悉要去向「軒仔」拿毒品,故被告周博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係先行訊問被告吳僑龍後,始訊問被告周博
然,又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吳僑龍如何知悉本案彩虹菸係被告周博然向「軒仔」拿的,被告吳僑龍除答覆:「軒ㄟ(註:本案各次訊問筆錄,或有紀錄為「軒仔」、或有紀錄為「軒ㄟ」者,以下均記載為「軒仔」)我們都會,就是有聽過這個人名字,然後知道他這個人就是好像有在用毒品這個、這一個區域的」,復陳述其後面問被告周博然,被告周博然有去找「軒仔」拿東西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208頁勘驗筆錄),自此前後文脈絡,被告吳僑龍所述之「用毒品」之文義範圍,不僅止於「施用毒品」,本亦可能擴及「轉讓或販賣毒品」,且其自陳被告周博然係去找「軒仔」「拿東西」,其所拿取之物品也很可能係毒品,則檢察官於後續訊問被告周博然時,表示吳僑龍陳稱「軒仔」在做毒品生意,並非憑空捏造。況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周博然為何改口,其僅泛稱檢察官問話內容緊張等語,無法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使其緊張之行為,又其雖稱係檢察官比較大聲使其改口,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平和,並無威脅恐嚇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且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檢察官並無強迫其要如何回答(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倘若被告周博然對於「軒仔係做毒品生意」乙節有所質疑,其當可反駁檢察官設定問題之前提,然其並未否認此問題之前提,反而於後續檢察官訊問被告吳僑龍係何時知情、是否在車上時,表示「對」(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足認本案偵查檢察官以共犯陳述內容與之比對之方式,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被告吳僑龍之陳述。是該訊問程序無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訊問行為,被告吳僑龍此部分之主張乃有誤會。
㈢綜上,偵查檢察官既無「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
訊問行為,則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周博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後述被告吳僑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吳僑龍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上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博然、吳僑龍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㈠被告周博然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12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38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博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吳僑龍部分
訊據被告吳僑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周博然之情,然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僅單純當司機載被告周博然去嘉義,不知道被告周博然要去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⒈被告周博然前以通訊軟體「X」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經警員看到廣告後,與被告周博然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約定交易細節,嗣被告吳僑龍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駕車,前往搭載被告周博然至「○○當鋪」,被告周博然進入「○○當鋪」後,於同日22時28分許經警方查獲販賣毒品未遂等情,為被告吳僑龍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案發當日被吿吳僑龍至被告周博然住處,搭載被告周博然
後,其等並未立即前往嘉義,而係先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大樓(下稱復國路大樓),且被告周博然下車後再度上車時,手上攜帶一袋物品,亦據被告吳僑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僑龍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周博然之緣由,係因被告吳
僑龍於本案案發前1年起曾陸續借貸金錢與被告周博然,迄案發日當日,被告周博然尚未歸還借款,仍積欠約2萬餘元,此據被吿吳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又依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打電話請吳僑龍載其去找人拿東西,然後其就會有錢還吳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再被告吳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於案發當天吃飯前1、2小時,被告周博然說可以還錢,有提到會還3、4千元,於案發當天晚餐後時間,其與被告周博然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2人聯絡後,被告周博然請託被告吳僑龍搭載其外出,又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周博然自稱有把握還款,然被告吳僑龍自陳不知道被告周博然是做什麼工作(見本院卷第376頁),核與證人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僑龍知道其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相符,是被告吳僑龍知悉被告周博然必須要向他人取得款項(無論係藉由借貸或交易物品方式取得),始能於當日清償借款,應堪認定。
⒋被告吳僑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周博然僅稱要去找「
軒仔」,沒有說要去拿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379頁),然被告吳僑龍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被告周博然有說要去跟「軒仔」拿東西(見偵5012卷第20頁),被告吳僑龍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佐以被吿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電話中,有說先載其去找林○○拿東西,再載其去嘉義拿東西給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被告周博然於審理時雖陳稱沒有告知被告吳僑龍要去販毒,而維護被告吳僑龍(詳後述),然其仍證述吳僑龍知悉其要去找「軒仔」拿東西,足認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可知被告吳僑龍於搭載被告周博然至復國路大樓前,即已知悉被告周博然是要去找綽號「軒仔」之人,且被告周博然會向「軒仔」拿取物品。⒌被告2人雖均稱被告吳僑龍不知道向「軒仔」取得之物品係毒
品,然析之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被告吳僑龍辯護人詰問時雖先稱自己跟「軒仔」比較熟,被告吳僑龍跟「軒仔」比較不熟(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其肯定被告吳僑龍知悉「軒仔」此人,又嗣後經本院質之為何被告吳僑龍會聽過「軒仔」時,其稱被告吳僑龍可能就是聽過他的名字,不知道有沒有在賣毒品等語,又表示不知道為何認定被告吳僑龍聽過「軒仔」其人(見本院卷第293頁),衡以「軒仔」並非具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周博然認定吳僑龍知道「軒仔」其人,必定有其依據,其卻不願說明,對照被告吳僑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聽過「軒仔」的名字,知道他有在用毒品這方面的等語(偵5012卷第20頁),又於審理時亦稱:其聽過「軒仔」此人,對「軒仔」的印象就是他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足認被告周博然前開所述被告吳僑龍「對軒仔不熟」等語,應係迴護隱瞞之詞,且被吿周博然隨後即改稱:被吿吳僑龍知道「軒仔」在做毒品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亦徵被告吳僑龍知悉「軒仔」係從事販毒行為之人。
⒍被告吳僑龍復稱:其載送被告周博然途中,均沒有問周博然
如何還款,因為覺得只要有錢可以還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惟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吳僑龍為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平常會一起出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吳僑龍亦自陳2人係友人介紹認識,會在廟會場合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可知被告2人並無深厚友誼交情,被告吳僑龍願意搭載被告周博然往返臺南到嘉義此一距離非短之路程,其應係基於相信被吿周博然當日可順利取款還債之前提,是被告吳僑龍為免收不回借款又要浪費油資、時間,當會向被告周博然求證如何取得款項,被告周博然亦會主動告知還款計畫之內容,以求得被告吳僑龍之信任及搭載。況被吿周博然要求之搭載順序係先向「軒仔」取物,再前往他處,而「軒仔」所在之復國路大樓與被告周博然住處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距離並非遙遠,被告周博然所拿取物品如與後續取得款項無關,被告周博然大可等取款完畢後再去拿,是被告吳僑龍當可知悉至「軒仔」處拿取物品與後續取得款項,有前後順序之因果關係。
⒎復依周博然證述,其係將彩虹菸放在手提紙袋內,攜帶上車
,並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又本案彩虹菸共4包,每包約市售1包香菸大小(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與吳僑龍自陳:其有看到周博然攜帶以不透明袋子裝的物品上車,周博然下車後,其在車上沒看到,應該是有帶下車(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等語,自其等陳述內容,可知被吿吳僑龍有看到周博然攜帶內裝物品的紙袋上車,被告周博然復全程未打開袋子,故該些自「軒仔」處取得之物品,於被告周博然下車前均未遭耗用,又被告周博然嗣後即攜帶該袋物品下車,被告吳僑龍自可得知被告周博然係以此物品要換取金錢,且被告周博然並未就此作何遮掩,例如先自行至「軒仔」處所拿取毒品再與被告吳僑龍會合,亦徵被告吳僑龍係明知被告周博然自「軒仔」取得毒品並欲販售他人,仍搭載被告周博然前往交易,益徵被告吳僑龍於搭載被告周博然時,即知悉被告周博然販賣毒品之計畫。
⒏末以,被吿吳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停車處係「○○當鋪」
前方附近停車位,該處距離「○○當鋪」約2、3個店面(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見2576警卷第29至30頁),然警方於逮捕被告周博然後,前往被吿吳僑龍停車處所時,其卻突然迴車要離開該地,被告吳僑龍就其欲開車離去之動機,雖辯稱係要去對面超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地圖網站,對向並無被吿吳僑龍所指超商(見本院卷第385頁),況被告吳僑龍自陳其離開之前有看到數台警車出現在「○○當鋪」外面(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其在發現警車時,即呈現伺機逃竄之行為舉止,亦堪佐證其知悉被告周博然係前往「○○當鋪」進行毒品交易。
⒐至被告周博然於本院訊問證人林○○時,雖改稱其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本案彩虹菸(詳後述),惟被告吳僑龍自陳周博然有表示要去找「軒仔」拿東西,且知道「軒仔」有毒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仍不影響被告吳僑龍與被告周博然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吳僑龍對於被告周博然前往找「軒
仔」取物、再前往案發地「○○當鋪」,係從事毒品交易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而與被告周博然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搭載前往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吳僑龍辯稱與辯護人辯護以:其僅單純載被告周博然,且被告周博然自陳在做犯法的事情,不敢告知其,再被告周博然裝毒品的袋子不透明,且有折起來,其無法得知內容,況找人的原因所在多有,無法逕行將與「軒仔」見面即與販賣毒品掛勾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售出彩虹菸預計可獲利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被告吳僑龍就前揭交易,亦可收取被告周博然據此繳還之欠款,是被告2人本案交易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吳僑龍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僑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09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45、38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僑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僑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僑龍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⒈被告周博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博然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被告吳僑龍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見2576警卷第25至26頁),當時警方尚未對其近日有施用毒品具有合理懷疑,是本院審酌被告吳僑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周博然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軒仔」之林○
○等語,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周博然(本院卷第359至365頁),被告周博然則改稱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彩虹菸,並非向證人林○○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是尚無因被告周博然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被告周博然之辯護人就被告周博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吳僑龍之辯護人就吳僑龍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均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周博然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又被告吳僑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車外出之目的僅係向他人催討債務,均難認其等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周博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吳僑龍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從而,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不法利益,足以使施用者受有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吳僑龍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併參酌被告2人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吳僑龍尿液驗得之毒品濃度、駕駛小客車之時間、所經過道路型態;被告周博然坦承犯行,被告吳僑龍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公共危險犯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僑龍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周博然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毒品彩虹菸72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抽取4支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參以被告2人供述:對扣案72支彩虹菸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47頁),堪認均為違禁物,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菸彈主機1支、菸彈1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被告周博然所有,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74號】 2 彩虹菸72支(含包裝袋4只) (檢驗後為76.877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425號】 3 電子菸彈主機1支、菸彈1個附表二證據 一、書證部分: ㈠114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2576警卷第29至30頁) ㈡受執行人周博然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2576警卷第43至59頁) ㈢暱稱「張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彩虹菸採證照片(2576警卷第71至89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012卷第57至59頁) 二、物證部分: ㈠彩虹菸(α-PiHP)72支(總毛重:88.3公克)【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25號,本院卷第71頁】 ㈡IPHONE 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74號,本院卷第229頁】 三、人證部分: 證人即被告吳僑龍114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偵5012卷第19至20頁)附表三證據 一、114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2576警卷第29至30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2576警卷第99頁) 三、被告吳僑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433警卷第5至8頁) 四、被告吳僑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1433警卷第13至14頁)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