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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曾OO實施家庭暴力,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葉哲文係曾OO先生之侄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其明知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燃燒,若火勢蔓延將燒燬房屋,因罹患精神障礙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5時1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19之23號曾OO住宅樓下,以打火機點燃打火機專用油罐,朝該住宅2樓陽台丟擲,致該住宅之紗窗及磁磚燃燒毀損,經曾OO察覺有異,及時將火勢澆熄,並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葉哲文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曾OO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18129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9-20頁、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172、275-276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偵查報告書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29-30頁、114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害人先生之侄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既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⒈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知心連冀診所114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61、205-215頁),足見被告罹患精神障礙症。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一、

葉員臨床上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障礙症,同時應有持續性憂鬱症之共病,且行為時亦處於該診斷狀態,可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二、就精神醫學而言,被告行為時可謂有精神障礙,雖其辨識能力未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但其控制能力應該有顯著降低,惟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葉員在性格與執行功能方面,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思考粗心大意、做事較少考慮後果;斑達完形測驗亦呈現其行事衝動、行為缺乏耐心,難以適當監控自身行為反應,此類心理特質顯示其在壓力或情緒刺激下較容易出現衝動行為。再根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psychomotor agitation」、「violence risk」、「irritability unable to cooperate」等精神狀態描述,亦支持葉員行為當天控制能力確實有明顯缺陷。此外,從精神病理角度而言,物質引發的精神障礙症可能影響前額葉功能,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剎車機制失靈,本案行為當下,葉員受聽幻覺挑釁達數小時,長期病史顯示其對負面情緒之調節能力不佳,在聽幻覺的「煽動」與「挑釁」下,葉員陷入了病理性之情緒激動,此種心理狀態導致其在「忍耐延遲(gratification delay)」與「衝動抑制」上產生實質性障礙,致使其難以在面對精神壓力時,出於完整的自由意志而做出符合(所理解之)社會規範之選擇。然而,從所得證據觀察,其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例如其仍能前往商店購買物品並完成丟擲自製汽油彈之準備行為,顯示其仍具基本行動組織能力。綜合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病理機制及行為脈絡分析,葉員於本案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15年3月27日中總嘉精字第1152500363號函及所附115年3月7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47頁)。

⒊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

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堪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情形之影響,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製作汽油彈之方式放火,幸經被害人及時撲滅

,致未燒燬住宅,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及財產,均構成高度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暨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㈧本件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㈨被告既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案,單純課以刑罰對其並無實益

,參以上開醫院鑑定書載稱「根據臨床精神醫學之觀點,若葉員繼續使用非法物質,確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能有適當方式避免其繼續非法物質之使用,應可顯著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故建議處遇重點應著重於物質使用治療與精神復健,而非單純長期住院之封閉式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是本院認被告應著重以醫療等方式介入,以避免其繼續使用非法物質,降低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打火機專用油罐各1個,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