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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欽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欽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郁欽(通訊軟體Threads之ID「dontaskanyshit」、通訊軟體Instagram之ID「jack98865」)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某時,透過Threads知悉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學校、班別,因此知悉A女為高職學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女。曾郁欽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持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登入Threads,並利用A女Threads帳戶之連動功能,連入A女之Instagram帳戶後,透過Instagram先傳送「要賺錢嗎?約ㄆ一次就給你零用錢」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訊息給A女,復傳送A女姓名、學校、班別、班導師之姓名,及「我想看你的裸」、「我可以保守秘密」、「你們學校的其他人不會知道」等暗指A女若不製造並傳送裸照之性影像給曾郁欽,曾郁欽會將A女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A女同學及班導師之訊息給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製造裸照之性影像,並致A女心生畏懼,然A女終未應允曾郁欽性交易之要約,亦未依曾郁欽指示拍攝裸照並傳送予曾郁欽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郁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29頁),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3、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4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警卷第41至42頁)、北投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兒少性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5項、第1項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其他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照片未遂罪,然: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說明引誘之手段,應認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以「恐嚇」之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屬於誤載。

⒉又被告以前揭方式要求告訴人製造並傳送裸照之性影像,應

認已達脅迫之程度,是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同條例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其他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照片未遂罪,亦應屬誤載。

㈢被告以恐嚇之手段,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拍攝裸照

之性影像未遂,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雖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刑法第304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又本案被告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製造裸照之性影像,其恐嚇行為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之部分行為,應為該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告訴人報案後,員警隨即調閱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戶登入

IP位址,並查知該址申登人為被告之母賴秀惠,旋通知賴秀惠到案說明,數天後,在員警發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前,接獲律師致電表示被告係為本案行為人,被告隨後並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有北投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雖以:

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已循線查出被告上網之IP位址,另查出用戶為被告之母,而與被告之母同戶籍內,僅被告符合告訴人所述之條件,是此時警方已知悉被告可能涉有本案犯行,因此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戶籍之設置僅係作為行政管理之用,縱然被告與其母設籍在同址,被告並不必然居住在該處,自難認員警在被告透過律師主動致電員警坦承犯行之前,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

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正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並衡A女至終並未應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未自行拍攝並傳送裸照予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醫院傳送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之母賴秀惠於○○○○○○○○○○○○之門診檢驗申請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雖曾遭扣案,但已發還給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4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該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