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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原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梁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原、梁景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楊芙媄承租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辣椒使用。詎被告廖志原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李德旺、王振業,至系爭土地清理土方、整地,並將系爭地上所挖出之鵝卵石,交由被告梁景宇外運至他處販售。而被告梁景宇亦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擅自占用墾殖開挖整地,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一噸150至160元價格,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林煒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AC-3626號自用半拖車,彭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9-CA號自用半拖車,及蘇彥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1270號自用半拖車,分於114年5月8日8時許,至系爭土地將所挖出之鵝卵石,由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分別載運各約35公噸,送至臺中港某處,以每噸加價10至20元價格販售,所得扣除支付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運費後,其餘由被告梁景宇獨得,以此方式非法整地,惟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廖志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梁景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梁景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志原、梁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德旺、王振業、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用契約書、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中埔分局番路聯合所警員職務報告、會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志原、梁景宇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廖志原辯稱:我沒有竊盜犯意,我是為了種植辣椒,才去承租系爭土地。後來整地時,挖到石頭,才麻煩梁景宇幫我把石頭運出去,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廖志原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廖志原也沒有竊盜犯意等語。被告梁景宇則辯稱:我是受廖志原所託把石頭搬走,廖志原說他整地的時候挖出一些石頭,沒辦法種植辣椒,所以請我幫忙把石頭載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地主是誰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為私人山坡地,且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於114年

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廖志原。被告廖志原因其聘僱之怪手司機李德旺、王振業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挖掘出鵝卵石,遂委請其朋友即被告梁景宇將鵝卵石清運離開系爭土地。被告梁景宇應允後,即僱用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於114年5月8日8時,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前揭鵝卵石運離系爭土地,而員警於同日巡邏時,發覺上情,即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到場勘查而查悉等節,業據被告廖志原、梁景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41-46頁、偵6087卷第89-93、97-101頁、本院卷第110-111、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85-199頁)、證人李德旺、王振業、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36頁、偵6087卷第73-7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66頁、本院卷第173-17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7-76頁)、114年5月8日現勘紀錄(見警卷第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頁)、中埔分局番路聯合所114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9頁)、被告2人間合約書(見警卷第90頁)、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92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93-95頁)、被告廖志原與告訴人間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警卷第96-9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40036804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53-60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4年10月20日農保管字第1142616243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所有,我在114年

2月10日出租給廖志原,租期是3年。系爭土地原本是種植香蕉、茄子,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廖志原並沒有通知我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所有,而我將之出租給廖志原。廖志原是為了種辣椒,所以跟我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是一定要經過整地才可以種辣椒,因為系爭土地在出租給廖志原時,尚有種植作物,而系爭土地上的雜草很多。在我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廖志原之前,系爭土地大概有1、2年沒有種植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198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志原在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告知告訴人其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辣椒,告訴人也知悉因系爭土地在交付給被告廖志原之前,已有1、2年未種植任何作物,因此需要進行整地才能夠種植辣椒,是以,告訴人在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廖志原時,已蘊有同意被告廖志原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之意思。被告廖志原聘僱林煒倫、彭偉銘、蘇彥韋所挖掘出之鵝卵石,既為整地所產生的廢棄物,則被告廖志原認為自己對上述鵝卵石具有處分權限,而請被告梁景宇將之清運離開系爭土地,尚非不合常理。再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確有鵝卵石推積,且需開挖至一定深度,方能達到種植辣椒所需之程度,故被告廖志原辯稱其係為種植辣椒而整地,始開挖系爭土地,並將挖掘出的鵝卵石委請被告梁景宇清運離開系爭土地之辯解,非屬虛妄。

㈢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聽說系爭土地底

下有很多很大塊的鵝卵石,但我沒有挖過。我沒有跟廖志原講上情,因為廖志原要種辣椒,淺淺的。而我沒有種過辣椒,我也不清楚鵝卵石在系爭土地裡多深或多淺的地方,也不清楚廖志原整地到什麼深度才發現鵝卵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見告訴人雖聽說系爭土地下有鵝卵石,但並不確定,又憑其經驗判斷被告廖志原整地時不會挖到鵝卵石,所以並未將系爭土地下有鵝卵石乙事告知被告廖志原,更未要求被告廖志原在挖到鵝卵石時應通知告訴人,則被告廖志原主觀上認為其整地時所挖到的鵝卵石屬廢棄物,非屬告訴人所有,或認為告訴人已有拋棄或同意其處置之意思,進而委請被告梁景宇將之清運離開現場,應有其理,自難認被告廖志原存在不法意圖,而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另被告廖志原雖坦承其未依其與告訴人間所訂契約第6條規定

:「租用地內若有變更土地原形,乙方(即被告廖志原)須先通知甲方(即告訴人),經由甲方書面承諾後,方可進行」之約定,讓告訴人書面承諾後,再將石頭運走(見警卷第98頁、本院卷第140頁),然上開約定僅係規範被告廖志原在整地前之通知義務,而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廖志原進行整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廖志原未依前揭規定,在整地前通知告訴人,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廖志原是否具有不法意圖無涉,併此敘明。

㈤又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山坡地」,且為告訴人所有,既有農

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92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4年10月20日農保管字第1142616243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梁景宇將鵝卵石清運離開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開發或使用」罪嫌相繩。再者,被告梁景宇既為被告廖志原所委請清運鵝卵石之人,既為被告廖志原、梁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復有渠等間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0頁),應認被告梁景宇整地、清運之行為,亦已間接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開發或使用」之要件不符。

㈥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

是否為山坡地,租約上也沒有特別記載。我在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有聽人家說那塊地是山坡地,但我沒有特別注意系爭土地是山坡地還是河川地。我在與廖志原簽約時,沒有跟廖志原說系爭土地是山坡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193頁)、被告廖志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廖志原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見警卷第96-99頁),其上僅記載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地號、租賃期間、租金,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等節,可知告訴人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在其與被告廖志原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時,也沒有將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乙事告知被告廖志原,被告廖志原自然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遑論其有向被告梁景宇表明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又觀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61頁),系爭土地甚為平整,自難以系爭土地之樣貌,而可推知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景宇在遂行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是被告梁景宇主觀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自難僅以被告梁景宇有應被告廖志原之要求,至系爭土地清運鵝卵石,而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廖志原、梁景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廖志原、梁景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