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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孟修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2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櫻櫻美代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合計55.643公克),又於114年4月23日前某日某時,在嘉義市之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包約2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以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之念頭而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惟未及著手販賣,即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孟修彼時位於嘉義市○區○○○道00號2樓、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孟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施用的,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並沒有要拿來販賣,其於114年3月後就沒有再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⒈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自行施用,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員警扣得之iPhone SE手機內雖有購買毒品顧客之微信照片,但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的微信軟體在搜索扣押時已經是登出的狀態,如被告有販賣意圖,微信應當是保持登入之狀態。⒉被告施用之數量較多,為了以較便宜價格取得毒品而一次大量購入愷他命,亦可避免分次交易致遭員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正在施用愷他命,當日採集之被告尿液送檢驗後,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亦曾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是被告本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被告稱持有本案毒品是供自行施用,並非無由。⒊被告於警詢時提及之毒品交易過程,係另案與柯廷勳共同販賣毒品之資訊,被告於另案中也坦承犯行,然此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嗣員警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2樓、4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11692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18頁,114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18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29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4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23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2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為72.24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55.643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5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乙節,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然查:

⒈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23包,毛重合計

為72.244公克,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有2包。又被告係以4萬8,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取得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價值不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可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遭查獲扣案時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倘僅為供自己施用毒品,實無在無收入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下,仍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4萬8,000元之愷他命之必要,足見被告當係為供販賣營利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已難遽以採信。

⒉扣案之愷他命23包中有8包毛重均將近5公克,有6包毛重約

在3公克上下,另有8包毛重約在2公克上下、剩餘1包毛重將近0.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3頁),是扣案之愷他命重量大約可分為2公克、3公克、5公克3種不同重量之包裝,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便利出售散裝之粉末狀毒品以及收款,會將粉狀毒品分裝為相當大小之習性相同,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於準備販賣毒品之分裝行為。另本案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磅秤1台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夾鏈袋2包,此亦為一般販賣毒品者為分裝所欲販賣之毒品必備之工具,應均得佐證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

⒊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起,以「營Adidas originals」、「

大眾燒肉(營)」、「御花園(營)」、「香堤汽旅」等微信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提供對外兜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與買家聯繫,另由柯廷勳、林宗德負責與買家聯繫、面交收款、交付毒品及回帳予被告,被告因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徒刑,其中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行為係於114年3月28日晚間7時55分,與林宗德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于權(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1)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74頁),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舊習,且本案查獲之毒品種類與被告上開案件中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參酌本案查獲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價值不低,業如前述,足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當係被告為持續販賣毒品牟利而加以準備。

⒋復由前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14年

3月28日晚間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此與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114年4月23日間,時間僅距離約1個月,被告應無於此短暫時間內即放棄販賣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該案中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之一柯廷勳於113年11月27日遭員警查獲,並遭扣得柯廷勳所使用、用以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工作手機,此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甚明(見警卷第8頁),並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柯廷勳遭查獲後,仍有於114年2月23日、114年3月28日自行或與林宗德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74頁),足見被告並未因共犯遭查獲而中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應無於短時間內改變行為模式之可能。另本案員警搜索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手機1支,該手機內使用之微信軟體留有「香堤汽旅」之帳號,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遭搜索時,仍持有先前販賣毒品時使用之工作手機,則由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習性、其於共犯柯廷勳遭查獲後仍持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經查扣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遠、本案扣得大量與前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仍保有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中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等節,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當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要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手機之「香堤汽旅」微信帳號在扣押時已經是登出的狀態,主張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然只要知悉帳號與密碼,要再次登入使用並非難事,且被告販賣毒品時,曾使用過「營Adidas originals」、「大眾燒肉(營)」、「御花園(營)」、「香堤汽旅」等微信帳號,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為避免被輕易追查,本即有頻繁更換微信帳號與暱稱來兜售毒品之習慣,則被告或為更換帳號使用而將「香堤汽旅」登出,亦屬合理,尚不能僅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於購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基於販賣之念頭持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擴大毒品戕害範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為23包、2包,愷他命毛重合計超過72公克、毒品咖啡包毛重合計約5公克,重量及數量合計均不少;被告持有之期間不長,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23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

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5頁),核係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3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夾鏈袋2

包、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販賣毒品時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又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無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與工具,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愷他命23包(含包裝袋23個,檢驗前毛重共72.244公克,純質淨重55.643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8至43頁) 二 扣案黑黃白色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毛重為2.679、2.661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44至45頁) 三 施用過依托咪酯菸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四 菸彈3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五 電子菸主機1支 六 磅秤1台 業經另案沒收 七 夾鏈袋2包 八 空彈倉1袋 與本案無關 九 iPhone X手機1支 十 iPhone 7手機1支 十一 iPhone SE手機1支 業經另案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