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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怡珣指定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井上志恆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怡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井上志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壹張、「借據」及「合約書」上偽造「林嘉宜」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怡珣因積欠井上志恆債務,為清償債務,楊怡珣竟夥同井上志恆為下列犯行:

㈠楊怡珣、井上志恆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非法蒐集與

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更正)3月30日19時30分許,由井上志恆駕車搭載楊怡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嘉義新民門市),由楊怡珣冒用「林嘉宜」之身分,並出示楊怡珣先前自網路上下載之「林嘉宜」身分證影本取信於施雨泉後,佯以「林嘉宜」之名義,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借據1張(其後附「林嘉宜」身分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借據)、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3月30日、發票人:林嘉宜,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致施雨泉誤信楊怡珣以真實身分借貸而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36萬元與楊怡珣,並交付該款項與楊怡珣,而以前述方式詐得36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嘉宜、施雨泉。

㈡楊怡珣、井上志恆復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更正)6月14日21時至23時許,由井上志恆駕車搭載楊怡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鼎神鴛鴦麻辣鍋」店家。由楊怡珣繼續冒用林嘉宜之身分,佯以「林嘉宜」之名義,簽立借款15萬元之合約書1張(上載15萬現金代由「顏志恆」保管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致施雨泉誤信楊怡珣以真實身分借貸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15萬元與楊怡珣,並將該款項後交付楊怡珣,因而以前述方式詐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嘉宜、施雨泉。

㈢嗣因楊怡珣未清償施雨泉上開債務,經施雨泉持系爭本票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相關案件審理中,始知悉林嘉宜於111年12月份起即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不可能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施雨泉乃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泉、林嘉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怡珣、井上志恆(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21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77、79至81、210、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雨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嘉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系爭借據影本、「林嘉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林嘉宜」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33頁)。

㈡起訴書指稱被告井上志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多那之咖啡廳」(嘉義新民門市)內、於112年6月14日21時至23時,在「鼎神鴛鴦麻辣鍋」店內,向告訴人施雨泉自稱為「顏志恆」等語,為被告井上志恆所否認。證人施雨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30日前有看過被告井上志恆,知道他的本名,有看過他的健保卡;我記憶模糊,不確定在「多那之咖啡廳」(嘉義新民門市)、「鼎神鴛鴦麻辣鍋」店內,被告井上志恆有無自稱「顏志恆」,被告井上志恆是有明確跟我說過他的名字,但我記憶不清,去警局才會說好像「顏志恆」;我在臉書上有過被告井上志恆之照片,我會認為被告井上志恆就是「顏志恆」是跟臉書上照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1至223頁),可見證人施雨泉對於被告井上志恆是否有於前開時、地,2次向其自稱「顏志恆」乙節,已無記憶;況證人施雨泉已證稱於112年3月30日前已見過被告井上志恆,並看過其健保卡,知道其本名,縱被告井上志恆曾有向其自稱「顏志恆」,亦無礙於證人施雨泉確實知悉被告井上志恆本人。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井上志恆有公訴意旨所指分別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施雨泉自稱為「顏志恆」等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6、209頁),以俾防禦。

⒉被告楊怡珣偽造「林嘉宜」之簽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以同一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楊怡珣偽造「林嘉宜」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以同

一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井上志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

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井上志恆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楊怡珣為償還積欠被告井上志恆之債務,而共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渠等行為固不可取,但其取得實際金額36萬元,尚非鉅款,被告楊怡珣已有清償部分債務,且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並均與告訴人施雨泉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2人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錢財,又因己私,非法蒐集告訴人林嘉宜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借款,進而向告訴人施雨泉取得現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雨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陳報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103至113、2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施雨泉及林嘉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楊怡珣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揆諸刑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除需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外,以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楊怡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自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本院審酌其為一己之私,竟為本案犯行,嗣後因告訴人施雨泉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始發現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於監所執行中,而得知遭詐騙,是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就被告楊怡珣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本票之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即面額36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3月30日、發票人:林嘉宜,見警卷第26頁),既為本案被告楊怡珣所偽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本票上偽造之「林嘉宜」簽名,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包含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餘偽造署押之沒收: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據(見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林嘉宜」簽名共2處;系爭合約書(見警卷第25頁)上偽造之「林嘉宜」簽名共4處,均係表示「林嘉宜」簽名本人簽名之意思,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施雨泉處所取得款項共計51萬元(計算式:36萬元+15萬元),此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楊怡珣事後已償還告訴人施雨泉部分,尚有242,000元未給付,復被告2人與告訴人施雨泉就此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施雨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考量前情,倘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