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閔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0號、114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豪」之成年人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8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CMR酒館」發送內容為:「CMR酒館限時特價、人員更新!內部重整!破盤價!!!營業中!!!挑戰市場最低價!!!!!!!!大小姊姊為你服務絕不打槍②雙人包廂1700③三人包廂2400⑤五人包廂3700⑩十人VIP包廂6900全新調酒火熱上市④瓶1000⑩瓶2000⑰瓶3000㉚瓶5000小本生意好嚴禁賒帳品質保證絕無劣貨」之廣告予不特定人,以招攬買主並著手販賣第3級毒品,俟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與之聯繫後,黃昭閔負責依「阿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嗣員警於114年4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瞥見前開廣告,旋遂佯裝買家以微信與「阿豪」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未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並相約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黃昭閔即依「阿豪」指示,先自「阿豪」取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毒品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所約定之毒品咖啡包4包(自附表編號5中抽取)時,即為員警表露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昭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使用微信與「阿豪」所使用暱稱「CMR酒館」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667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N-7336);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895號、114年度安保字第69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62包與愷他命27

包都是我跟「阿豪」打算要販賣,我算是「阿豪」的小蜜蜂,幫他跑腿,自己可以賺之後跟「阿豪」購買毒品比較便宜的價差等語,可知被告與「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方式,是由「阿豪」招攬藥腳達成購毒合意後,由被告跑腿送貨,並以後續購買毒品之折價價差作為報酬等情,其具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豪」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惟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方於114年2月17日遭員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案)之紀錄,可知其於114年2月間同樣因持有毒品遭員警查獲前案,詎未有所警惕仍在前案查獲後不足2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從前案單純持有毒品進而開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逾百包,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不法利益,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經抽取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6676號鑑定書,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實驗室編號:5528D903、5528D000-0000D013)存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紅包袋及iPhone手機各1,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紅包袋 1個 2 iPhone 手機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 27包 含包裝袋27只,驗餘重量:100.03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100包 含包裝袋100只,金色讚包裝,驗餘重量:247.877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53包 含包裝袋53只,玩很大包裝,驗餘重量:71.2138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5包 含包裝袋5只,蠟筆小新包裝,驗餘重量:19.2333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包 含包裝袋2只,瑪莉歐黑色包裝,驗餘重量:3.7038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2包 含包裝袋2只,黑色牛嗨包裝,驗餘重量:9.674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