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川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鍊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川嘉可知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系爭機關)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及保安林,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烏心石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座標位置X:211759、Y:0000000處(下稱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鏈鋸將倒伏路邊之烏心石木鋸取7塊木材(重量共計421.26公斤、材積共計0.3694立方公尺)後,以手推車搬運至其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嗣因系爭機關人員發現該烏心石遭竊而報警,警方循線至系爭住處內查訪,經劉川嘉同意搜索後,扣得烏心石木角材7塊、鏈鋸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劉川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7至43頁)。
2.證人葉思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7至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7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警卷第39頁)。
5.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見警卷第41頁)。
6.扣案贓木數量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43頁)。
7.大埔55林班風倒遺留木數量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45頁)。
8.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烏心石竊取案位置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9頁)。
9.失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警卷第51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455)暨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烏心石木,係因不詳原因倒伏遺留路邊而仍在嘉義林管處所轄保安林內,揆諸上揭規定,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甚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鏈鋸1支,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烏心石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且本案烏心石木所在位置屬於保安林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非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卻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於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自製為生活用品,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為家中生活自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載運之本案烏心石均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竊得之贓木材積重量及其犯罪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無業,3.已婚、有4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為農保新臺幣(下同)8,1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國有林木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情,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認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收預防其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院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鏈鋸1支、未扣案之手推車1台,均為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上開鏈鋸及手推車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查獲時扣得前揭被告竊取之7塊烏心石貴重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系爭機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