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以及手槍零件組壹組(含槍身壹個、彈匣壹個、槍管壹個以及其他槍械零件壹包)均沒收。
沈千越被訴共同毀損之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明與吳OO因故生有糾紛,陳文明竟召集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等人(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等3人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許,一同前往嘉義市東區吳OO住處(地址詳卷)前之公共場所欲談判尋釁,途中陳文明將其所有2把空氣槍(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其中1把交給蕭崇宏。嗣吳OO接獲陳文明聯絡後,與友人王OO至上址赴約。談判過程中陳文明及蕭崇宏分別拿出上開預藏空氣槍各1把施以脅迫,林冠宏、鄭崑成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吳OO、王O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談判結束後,蕭崇宏將其持有之上開空氣槍1把返還陳文明。
二、陳文明另於111年9月4日20時許,召集林冠宏、陳宏政、侯昌佑(侯昌佑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冠宏、陳宏政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吳OO住處附近,隨後下車步行至吳OO住處前之公共場所,陳文明以棍棒或丟擲物品方式施以強暴,林冠宏、陳宏政則在旁助勢,破壞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黃OO撤回告訴)。
三、案經吳OO、王OO、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文明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310、331-332頁),核與告訴人吳OO、王OO、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0-253、258-260、265-274、275-282、283-285頁,112他字78號卷第93-95、97、41-47、31-35頁,112偵字8967號卷第157-158頁)以及同案共犯陳宏政、黃裕元、蕭崇宏、鄭崑成、林冠宏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0-196、197-203、133-146、221-234、235-247頁,他字78號卷第225-227、215-219頁,偵字8967號卷第163-169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112偵字11521號卷二第249、299頁);被告陳文明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39頁);告訴人吳OO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6-299頁、第303-307頁);被告陳文明扣案槍枝照片(112偵字11521號卷二第27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本案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在公共場所聚集施脅
迫之行為,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吳OO之糾紛,雙方人馬本有相約談判之意,縱然脅迫之對象可相互特定,被告陳文明及同案被告蕭崇宏各持1把具有真實槍枝外觀之空氣槍,倘若附近居民或路過之第三人見及,將誤認被告陳文明及同案被告蕭崇宏正持有真實可擊發、對於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槍枝,堪認其等持有並亮槍之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進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恐嚇脅迫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⒉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是在告訴人吳OO住處外之公
共場所聚集施強暴,其以棍棒或丟擲物品方式施以強暴,破壞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顯已造成相當大之破壞聲響,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罪,以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OO、王OO
為恐嚇犯行,而同時觸犯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㈣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部分,與同樣持有空氣槍之同案被告蕭崇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明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地點均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⒈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一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固屬有計畫
性地聚集,所聚集之人有持空氣槍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之人數少於10人,且僅亮出空氣槍,未有進一步擊發或舉槍瞄準之行為,雙方更未有近一步肢體衝突,實未嚴重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二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所聚集之人
固有持球棒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之人數少於10人,且行為持續時間相當短暫,相較於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多人持棍棒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等情,其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無法比擬,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明與告訴人吳O
O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陳文明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秩序持續期間短暫等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之空氣槍1支以及手槍零件組1組(含槍身1個、彈匣1個、槍管1個以及其他槍械零件1包)均為被告陳文明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二第33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告訴人黃OO所有,告訴人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因認被告陳文明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OO於偵查陳述:我想說不要告了,我怕告了之後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語,並當庭撤回毀損之告訴(見112他字78號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黃OO已撤回毀損之告訴。另告訴人吳OO於111年9月7日時已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至警局報案並完成筆錄,惟遲至112年5月15日方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文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沈千越之部分: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千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告訴人黃OO所有,告訴人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因認被告沈千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黃OO已撤回毀損之告訴,另告訴人吳OO提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千越受被告陳文明召集,與其以及同案被告林冠宏、陳宏政、蔡瑋哲、侯昌佑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吳OO住處附近,隨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吳OO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同案被告林冠宏、陳宏政、蔡瑋哲在旁助勢,被告沈千越與被告陳文明則以棍棒或丟擲物品方式施以強暴,破壞告訴人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因認被告沈千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千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OO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陳文明、同案被告陳宏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並認引發本案被告陳文明與告訴人吳OO之糾紛與被告沈千越有關,是被告沈千越亦涉有本案犯行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千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111年9月4日當天我沒有去現場,卷附監視器畫面內所拍攝到的人都不是我,印象中是被告陳文明先跟告訴人吳OO有一些糾紛,我在9月2、3日的晚上大約11-12點,亦即9月4日之前先被告訴人吳OO等人押走,告訴人吳OO等人一直叫我打電話找被告陳文明出來,後來在凌晨時分我趁對方人馬在睡覺先跑走,前後被押走大約5-6個小時,出來之後我就先回家,被告陳文明好像是在我跑出來過了1-2天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79、315、332-333頁)。經查:
㈠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
03-306頁)中固然可見多人聚集於告訴人吳OO住處前,並為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惟因當時天色已黑,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呈現黑白而非彩色畫面,且拍攝距離較遠,僅得大致辨識聚眾助勢、下手實施之大致身形及穿著,又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經標註為被告沈千越之人,頭戴鴨舌帽且面戴口罩,實無法僅透過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即可特定該人即為被告沈千越。
㈡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指稱:監視器畫面中右側戴鴨舌帽者即
為被告沈千越等語,惟告訴人吳OO之指認除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影像外,並無其他認定該名戴鴨舌帽之人即為被告沈千越之客觀事證或依據,則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宥於拍攝角度、光線等客觀限制條件,實無法清楚辨識以及特定身分等節,告訴人吳OO上開依照監視器畫面之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告訴人吳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對於被告沈千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等節並無意見,因為當天我不在家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告訴人吳OO當天並不在場而未當場見聞本案所發生之情節,亦足見其上開之指認內容,確實僅是依照監視器所呈現之模糊畫面而為之,則此指認已不具有可信性。
㈢另被告陳文明於警詢時固供稱:9月4日當天有叫被告沈千越
前往現場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三確認後仍供稱:我非常確定被告沈千越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惟被告陳文明於此2次供述前均未經具結程序。嗣被告陳文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文明改證稱:被告沈千越是被押走的人,當天他沒有去,當天去的人很多我記不清楚到底誰有去、誰沒去,被告沈千越有沒有去監視器畫面都有,我長期吸毒可能會記錯,我這次才想起來被告沈千越是被押走的被害人,之前做筆錄時只說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要看到人才知道是誰,我知道「沈千越」的名字,但之前你們在講的時候我真的想不起來他長什麼樣子,現在我看到本人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2-314頁),是被告陳文明於具結後改稱被告沈千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且具體說明其於之前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何以誤指稱被告沈千越在場之原因,則被告陳文明先前對於被告沈千越不利之指證,已非全然可信。參以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9月4日晚上那次,被告沈千越並沒有去,那一天是被告陳文明帶了2個人,但這2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是當日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冠宏亦曾明確指稱被告沈千越並不在場,而與被告陳文明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稱內容相符。從而,本案尚無法逕以被告陳文明先前對於被告沈千越不利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沈千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
㈣末衡以同案被告陳宏政固於第一次警詢時曾經指稱被告沈千
越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其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部分更正供述內容,不再主張被告沈千越有到案發現場,於第三次警詢時另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林冠宏通知我,我搭乘同案被告蔡瑋哲駕駛的白色奧迪前往,此次還有被告陳文明、侯昌佑等,其餘我不認識等語(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0頁),另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同案被告陳宏政亦未指出畫面中出現之人何者為被告沈千越。參以同案被告陳宏政是搭乘同案被告蔡瑋哲所駕駛之車輛到場,與其他共犯所搭乘之車輛不同,則同案被告陳宏政理應無法全盤掌握其他共犯之身分,是其能否肯定被告沈千越實際上真的有到場,應屬可疑,自不得逕以其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沈千越參與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千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沈千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沈千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