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文明與吳OO因故生有糾紛,陳文明於民國111年9月4日20時許,召集蔡瑋哲、林冠宏、陳宏政(陳文明、林冠宏、陳宏政另經本院審結)、侯昌佑(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前往吳OO住處(地址詳卷)尋釁,蔡瑋哲即與陳文明、林冠宏、陳宏政、侯昌佑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OO住處附近,隨後陳文明、林冠宏、陳宏政等人下車步行至吳OO住處前之公共場所,陳文明以棍棒或丟擲物品方式施以強暴,蔡瑋哲、林冠宏、陳宏政則在旁助勢,破壞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黃OO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OO、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瑋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5982號卷第161-175頁,偵9201卷第47-50頁,本院卷二第44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982號卷第250-253、258-260、265-274、275-282頁,他78號卷第93-95、97、31-35頁,偵8967號卷第157-158頁)以及同案被告陳宏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78號卷第225-227頁,警5982號卷第190-196、197-203、176-1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OO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張(警5982號卷第303-30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偵1521號卷三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明等人上開所為,是在告訴人吳OO住處外之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其等以棍棒或丟擲物品方式施以強暴,破壞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顯已造成相當大之破壞聲響,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與其他在場助勢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固屬其他同案共犯有計畫性地聚集,所聚集之人有持球棒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之人數少於10人,且行為持續時間相當短暫,相較於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多人持棍棒凶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等情,其等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無法比擬,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同案被告陳文
明與告訴人吳OO等人素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助勢其他共犯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告訴人黃OO所有,告訴人吳OO所管領之玻璃門、電風扇、飲水機等家電及機車3台,因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黃OO於偵查陳述:我想說不要告了,我怕告了
之後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語,並當庭撤回毀損之告訴(見112他字78號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黃OO已撤回毀損之告訴。另告訴人吳OO於111年9月7日時已至警局報案並完成筆錄,惟遲至112年5月15日方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