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達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被 告 劉冠甫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安晉德

(已歿)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5、1005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達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冠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彭建達所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晉德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安晉德(已歿)、彭建達、劉冠甫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安晉德、彭建達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彭建達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足部分嗣由安晉德墊款15萬元),推由安晉德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向暱稱「小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25萬元購買氯甲基卡西酮1袋而持有之(另為販賣愷他命,亦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詳后述),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橘子與熊 批發」(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包裝袋、果汁粉。嗣安晉德即自114年2月起,在其等2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租屋處內,以前揭購得之氯甲基卡西酮混合果汁粉後放入包裝袋內再予以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至少含有1059包)。

(二)彭建達、劉冠甫與安晉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彭建達對外持用微信暱稱「壹心燒肉 營業」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4年3月間,以上開帳號發送內容為「進口和牛 品質保證 2份2000、5份3900、10份7400

香甜可口紅酒1罐400、4罐1000、12罐2000、19罐3000」等兜售毒品之廣告,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網路巡邏發覺,於114年3月19日喬裝買家聯繫彭建達,假意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後,彭建達即於114年3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冠甫前往約定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地點交易,並由劉冠甫向員警收取4千元之現金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即上開安晉德、彭建達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小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裝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薪資袋)以車窗投遞之方式交付自始欠缺購毒真意之員警而不遂,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租屋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建達、劉冠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建達、劉冠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達、劉冠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43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彭建達、劉冠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被告彭建達出資,推由安晉德對外購買氯甲基卡西酮、包裝袋、果汁粉等物,並將氯甲基卡西酮混和果汁粉後放入包裝袋內再予以封口而製成咖啡包,當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三、再政府嚴予查緝毒品,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安晉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彭建達跟我說他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所以他想要靠販賣毒品賺錢,請我協助,我才幫他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彭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會製造、販賣毒品,是因我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我也知道販賣毒品扣除成本是可以獲利的,所以才請安晉德幫我購買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以及以氯甲基卡西酮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販賣毒品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彭建達、劉冠甫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確有經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建達、劉冠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彭建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載明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一(一)業已敘明「以將氯甲基卡西酮混和果汁粉後放入包裝內之方式,分裝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當係法條漏引,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彭建達答辯防禦之機會,被告彭建達對此則仍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被告彭建達與安晉德,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原料之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建達、劉冠甫,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地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因警方喬裝為藥腳,實施誘捕偵查,欠缺購買真意,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販賣毒品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彭建達、劉冠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彭建達、劉冠甫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彭建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安晉德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建達、劉冠甫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安晉德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彭建達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彭建達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彭建達製造毒品咖啡包及販賣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而非分論併罰等語。然查:

(1)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彭建達、安晉德係先製造毒品咖啡包1批後,始對外傳送販售毒品之廣告,並將其中所製作毒品咖啡包中之部分即12包販賣予喬裝為藥腳之員警,足見其並非專門為了該次販賣而特意製作毒品咖啡包,其製造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行為間明顯可分,依上開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尚難遽採。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彭建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1)被告彭建達、劉冠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彭建達、劉冠甫販賣毒品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被告彭建達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彭建達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彭建達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禁止販賣,並嚴予查緝,竟為販售毒品牟利,出資並推由被告安晉德購買愷他命23包、氯甲基卡西酮1袋,及果汁粉、包裝袋,並製成至少1059包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頗多。此外,並利用網路發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藉以增加毒品銷售量,助長毒品擴散,法紀觀念不佳,縱其販賣毒品動機如其所述係為籌措其父親生病所需醫藥費,然其不顧毒品對個人、社會之危害,利己而損人之觀念亦不足取,難認被告彭建達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彭建達、劉冠甫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有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2)被告彭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籌措其父親生病所需醫藥費,才鋌而走險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動機,及其藉由微信帳號做為聯絡、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而為毒品販賣之手段。另被告劉冠甫供稱因受彭建達所託才將毒品投遞到喬裝藥腳員警之車內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3)被告彭建達製造、販賣毒品,及被告劉冠甫販賣毒品等之種類、數量、次數、時間之久暫。(4)被告彭建達、劉冠甫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5)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及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彭建達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劉冠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劉冠甫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被告彭建達、安晉德所製造供對外販賣之用,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被告彭建達出資,由被告安晉德購入供販賣之用,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或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供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182、18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安晉德固於起訴後、判決前死亡(詳後),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未扣案由被告彭建達所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用於製造或販賣毒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安晉德基與彭建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安晉德於114年1月間,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袋、愷他命23包,及包裝袋、果汁粉。被告安晉德自114年2月起,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住家內,以將氯甲基卡西酮混和果汁粉後放入包裝內之方式,分裝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47包(毛重4043.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2袋(毛重1795公克),而與彭建達共同持有之。(二)被告安晉德,與彭建達、劉冠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達對外持用微信暱稱「壹心燒肉 營業」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傳送兜售毒品之廣告,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4千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愷他命2公克,並以車窗投遞方式而交付毒品。因認被告安晉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晉德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4日提起公訴,然被告安晉德業於114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2包 (檢驗前總淨重約25.712公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交付偽裝成藥腳之警察而查獲扣押。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8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4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13號)/警卷二72、74-7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6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93197號)/警卷二7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1.5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47包 (總純質淨重233.5123公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安晉德租屋處搜索扣押。 2.證據出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1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98號)/警卷三96-10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4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14號)/警卷○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093號)/警卷三94-9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袋 (驗前總純質淨重1053.82公克) 3 薪資袋1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交付偽裝成藥腳之警察而查獲扣押。 2.販賣毒品時可將毒品置於其內交付藥腳。 4 薪資袋1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安晉德住家搜索扣押。 2.販賣毒品時可將毒品置於其內交付藥腳。 5 果汁粉1包 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 6 電子磅秤1台 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 7 包裝袋79捆(7900包) 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 8 IPHONE XR 1具 (門號是0000000000) 安晉德所有用以聯繫購買果汁粉、包裝袋,供製造毒品用 9 IPH0NE6 1具 彭建達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但願意放棄所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見本院卷第183頁)。 10 IPHONE 12 mini 1具 (門號是0000000000) 劉冠甫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但願意放棄所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見本院卷第354頁)。 11 k盤2個 1.K盤、手提包--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2.被告安晉德供稱:現金是做小額放款賺來的,另IPHONE 7與本案無關等語。 手提包1只 IPHONE 7 1具 現金183300元 12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1.監視器主機、封口夾(應為電捲棒)、攪拌棒、攪拌桶-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2.IPH0NE 15pro 1具為被告安晉德之配偶魏筠婉所有及使用,被告安晉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 攪拌棒1支 攪拌桶1支 封口夾1支 IPH0NE 15pro 1具

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彭建達 (1)114.6.26警詢筆錄 警卷二18-31 (2)114.6.26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具結) 他卷101-104 (3)114.10.3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77-192 (4)115.3.5審理筆錄 本院卷341-369 2 被告劉冠甫 (1)114.7.9警詢筆錄 警卷二32-43 (2)114.7.9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卷112-114 (3)114.10.3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77-192 (4)115.3.5審理筆錄 本院卷341-369 3 同案被告安晉德 (1)114.4.20警詢筆錄 警卷一1-3 (2)114.4.21警詢筆錄 警卷一4-6 (3)114.4.21警詢筆錄 警卷一5-10 (4)114.4.21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卷95-98 (5)114.7.22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000-000 (6)114.8.19法官訊問筆錄 本院卷35-39 (7)114.10.3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77-192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2-16 5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4.2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23-35 6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4.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000-000 7 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114安保843) 本院卷227- 8 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114安保844) 本院卷239 9 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114保管2299) 本院卷269-271 10 贓證款收據(160300元;嘉義地檢114保管2299) 本院卷272 11 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279-291 12 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114保管2300) 本院卷293 13 贓證款收據(23000元;嘉義地檢114保管2300) 本院卷294 14 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301-304 15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240號) *薪資袋 本院卷81、83、87 16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210號)* 劉冠甫手機 本院卷69、85、89 17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297號) 本院卷137-138 18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795號) 本院卷305、313 19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796號) 本院卷307-308、315 2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797號) 本院卷309-310、317 21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798號) 本院卷311、319 2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4月1日偵查報告書 他卷2-8 2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3月19日警員許軒豪職務報告 他卷9-11 24 警方與「壹心燒肉」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詰圖 他卷20-22 25 微信暱稱「壹心燒肉營業」之人與警員對話紀錄(含語音) 他卷23-35 26 0000000「壹心燒肉」毒品案檢驗及秤重照片 他卷36-39 27 114年3月19日「壹心燒肉」前來及離去過程監視器照片表 他卷40-48 28 嘉義市○區○○里○○○街00號蒐證影像截圖表 他卷49-52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53 30 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64張 警卷一37-55 31 被告安晉德手機(編號47 IPHONE XR)之數位鑑識資料(含比對分析) 偵卷一79-94 32 被告安晉德手機(編號48 IPH0NE6)之數位鑑識資料(含比對分析) 偵卷一95-99 33 被告劉冠甫手機(IPHONE 12 mini) 鑑識資料及照片表 偵卷○000-000 34 被告安晉德之配偶魏筠婉 5手機36(IPH0NE15) pro鑑識資料及照片表 偵卷○000-000 3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87號) 警卷二72 3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6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93197號) 警卷二73 3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4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13號) 警卷二74-75 3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2日刑檢理字第1146059093號) 偵卷○000-000 3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700014號) 偵卷○000-000 40 微信暱稱「壹心燒肉營業」網路販毒廣告 他卷18-19 41 114年度偵字第5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魏筠婉 偵卷○000-000 42 114年5月1日毒品抽樣照片及員警114.7.26職務報告 警卷三75-93 4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1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98號) 警卷三96-103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