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彥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型號IPHONE 11)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佑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5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
104號夾娃娃機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仕祐。
㈡於114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租屋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仕祐。
經警方循線查知後,於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佑彥位在嘉義縣○○鄉○○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販毒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型號IPHONE 11)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佑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27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7、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仕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25-26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31頁)。
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5-37頁)。
㈢被告持用手機數位採證、Google街景圖擷圖:
⒈手機勘查同意書(見警卷第66-67頁)。
⒉113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對照擷圖(見警卷第42-43頁)。
⒊113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對照擷圖(見警卷第42反面至43頁)。
㈣蕭仕祐持用手機數位採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第60頁)。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毒品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與證人蕭仕祐乃一般交情的朋友,販毒前約認識半年;彼此沒有恩怨、嫌隙、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蕭仕祐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蕭仕祐並向其收取金錢,被告對證人蕭仕祐而言是取得毒品控制管道之人,依整體毒品交易行為綜合觀之,被告所為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涉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葉政傑」,均未查獲相關事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嘉檢熙暑114偵8055字第1149036856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81913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至於被告雖另供稱有向第三人「王詠加」及「王子茜」購買過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因此,本案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蔡佑彥販賣毒品給蕭仕祐之所得共4,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IPHONE XR、IPHONE 11),依被告自承: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型號IPHONE 11)為其所有並供本案2次販毒聯絡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133-1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IPHONE XR,被告供稱:僅供其平常把玩手機遊戲及接收遊戲驗證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9、133-134頁),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又非違禁物,應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物,另已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聲請沒收,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