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與陳正宜前為夫妻關係,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均係陳美蘭與陳正宜之子女,詎陳美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正宜、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陳正宜、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等物,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水上中興門市,佯稱受陳正宜、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之授權而申辦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以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等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文件名稱均詳附表),用以申辦或續約手機門號,再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陳正宜、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等人均有申辦或續約手機門號之意,而核准陳美蘭之申請,並交付申辦門號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專案商品與陳美蘭,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通信服務利益予陳美蘭使用,惟陳美蘭均未繳納相關電信資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宜、陳怡瑄、陳韋志、陳怡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正宜之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持陳正宜之身分證,至不詳地點,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機車貸款,並冒用陳正宜之名義,偽造陳正宜之署名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之本票1張,用以擔保債務,並且交付上開本票與和潤公司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陳正宜有申辦貸款之意,而核准貸款,交付貸款款項予陳美蘭,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宜及和潤公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美蘭未如期繳交電信費及清償貸款,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繳款單予陳正宜,又經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陳正宜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正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美蘭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97至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宜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13頁),復有114年1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單及繳款書影本1張、108年6月24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及被害人陳怡瑄之雙證件影本)影本1份、110年7月9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被告及被害人陳怡瑄之身分證影本)影本1份、114年1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單及繳款書影本1張、110年5月1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及被害人陳怡瑄之雙證件影本)影本1份、109年6月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及證人雙證件影本)影本1份、114年1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單及繳款書影本1張、110年6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人雙證件影本)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114年1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單及繳款書影本1張、110年6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及被害人陳韋志之雙證件影本)影本1份、110年6月4日台灣大哥大加掛同意書(被告及被害人陳怡婷之雙證件影本)影本1份、114年1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0號催繳單及繳款書影本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8號民事裁定1份、遠傳電信109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1張、永豐銀行110年4月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1張台新銀行110年4月信用卡帳單影本1張、113年10月24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張、和潤公司110年9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張、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14137054號書函暨所附電信費用表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64頁、第68至81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為除獲取辦理專案之行動電話外,尚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與被告就該次犯行被訴並經論罪之其餘罪名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4該次雖未取得專案型電話,然有取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是應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附表編號4該次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偽造「陳正宜」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另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偽造時間/門號」欄所為之各次犯行,均為不同時間所為,而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因娘家經濟困難,向告訴人求助受拒,因人在異鄉,而思慮不周釀成大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惡性非重,又多次表示願意和解,僅因從事臨時工、尚有幼子需扶養,經濟能力不足致使調解未成等節,請求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案被告係因娘家需要用錢,為協助家人始偽造告訴人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僅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且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張,而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8萬7,000元,是被告所為雖屬不當,惟其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被告偽造本票1紙後即交與和潤公司,再經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在市面上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全額一次賠償,被告因經濟能力無法達成致使雙方無法和解,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本院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相較於被告所為之犯行,尚難有前開法重情輕之情事,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有金錢所需,遂冒用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名義,以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有價證券以行使,而詐得台灣大哥大因申辦、續約專案門號獲取之商品、台灣大哥大提供之通信服務利益,以及貸得之8萬7,000元,致使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款項,告訴人並因而受本票裁定,所受影響非謂不大,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復在本院表示願意每個月還款(本院卷第134頁),然尚無從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協議而調解成立,因此未能彌補告訴人、被害人3人損害;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考量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則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未扣案之本票1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上開本票1張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陳正宜」署押共1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利益,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參各偽造之私文書內所取得之專案行動電話型號,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各月欠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獲取之8萬7,000元,後尚有1萬2,417元尚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28號民事裁定可憑(警卷第80至81頁),為其該次犯罪尚保有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3人,應予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偽造時間/ 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 所詐得之物及減免之通信費用(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怡瑄 108年6月24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44至45頁) 偽造「陳怡瑄」署押1枚 ①VIVO Y81 32G智慧型手機1支 (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欠費明細,於續約前未欠費)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VIVO Y81 32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50至52頁) 偽造「陳怡瑄」署押1枚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警卷第57至59頁) 偽造「陳怡瑄」署押3枚 110年5月19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69至72頁) 盜蓋「陳怡瑄」印文1枚 ①IPHONE12 128G (湖水綠)智慧型手機1支 ②2萬0,579元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128G 【湖水綠】)壹支及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73至74頁) 盜蓋「陳怡瑄」印文1枚 110年7月9日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警卷第46至49頁) 偽造「陳怡瑄」署押1枚 ①IPHONE12 128G (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 ②1萬6,018元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128G【紫色】)壹支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正宜 109年6月6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14至18頁) 盜蓋「陳正宜」印文3枚 ①IPHONE11 128G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②4萬2,218元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 128G 【黑色】)壹支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9頁) 盜蓋「陳正宜」印文1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警卷第20至22頁) 盜蓋「陳正宜」印文2枚 110年6月29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25至30頁) 盜蓋「陳正宜」印文7枚、偽造「陳正宜」署押1枚 IPHONE12 128G (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與0000000000合併帳單)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128G 【白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31頁) 盜蓋「陳正宜」印文1枚 3 陳韋志 110年6月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34至39頁) 偽造「陳韋志」署押8枚 ①IPHONE12 128G (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 ②1萬8,216元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128G【藍色】)壹支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40至41頁) 偽造「陳韋志」署押1枚 4 陳怡婷 110年6月4日 0000000000 加掛同意書(警卷第76至77頁) 偽造「陳怡婷」署押2枚 ①無 ②1萬8,216元 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