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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2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法官詢問人別資料及進行訴訟權利告知時,未能言語回應,僅點頭表示,辯護人隨即起稱:被告言語中樞神經受損,去年還可以透過書寫方式溝通,現在連書寫都看不懂,講話更不用說,被告兒子亦稱已無法與其溝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嗣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被告經診斷為腦梗塞併失語症,因該疾病至醫院神經科住院,語言功能受損,僅能部分理解指令,無法溝通,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

經本院向奇美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其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腦梗塞急診就醫住院治療,歷經一段期間治療,被告經診斷為源於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除有肢體無力、肌耐力不足之問題外,尚有語言不清之記載,照護團隊評估小組言語治療師於113年4月26日之評估報告亦提及:個案失語症嚴重為中重度,溝通動機良好,但聽理解及詞彙提取能力不佳等節,有奇美醫院全民健康保險提升急性後期照護品質試辦計畫急性後期照護團隊會議結案評估附卷可參(本院病歷卷第27至28頁),參照被告後續於奇美醫院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6日再因腦梗塞急診到院,當日護理紀錄記載:中風後就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等語(本院病歷卷第83頁),被告於115年5月3日之急診病歷亦記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紙筆交談等節(本院病歷卷第115頁),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腦損傷病情相符,且未有回復好轉之現象。是被告因腦梗塞而罹患中重度失語症,其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受到重大損害之狀況,應堪認定。

㈡綜前所述,被告因罹患中重度失語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

解、認知、判斷、表達等能力均受影響,致其對於本案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有所欠缺,難以期待其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中得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更無法為己為有效、實質之訴訟上主張、防禦及答辯。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裁定於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回復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