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昊惟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黃裕騰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1509、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昊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黃裕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彈簧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昊惟(Telegram暱稱「梁家輝」)、黃裕騰(綽號「麥克」,亦稱「麥可」,Telegram暱稱「卡拉希尼科夫」)、游竣傑(綽號「阿傑」,Telegram暱稱「梅西」;尚未審結)、范嘉榮(通緝中),因A04先前介紹他人為游竣傑工作,該人其後捲款逃逸,遂要求A04負責。其等明知對A04並無債權,仍共同基於恐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許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認卷),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A04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用餐。A04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赴約。范嘉榮則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游竣傑、黃裕騰、薛昊惟抵達上址,由游竣傑、黃裕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彈簧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4後,與徒手之薛昊惟共同將A04強押上B車,再由范嘉榮駕車搭載眾人離去,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A04遭押上車後,游竣傑、黃裕騰、薛昊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4,並於毆打過程中以束帶綑綁其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並持有之。其後,范嘉榮駕駛B車,搭載游竣傑、薛昊惟、黃裕騰及A04前往臺中市東勢山區。途中,游竣傑與薛昊惟、黃裕騰仍持續徒手毆打A04,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壓制A04,使其不能抗拒。薛昊惟至遲於決意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時,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決意利用A04因前揭強暴行為而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取得A車。黃裕騰、游竣傑、范嘉榮知悉並同意薛昊惟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押載及控制A04,使其無從取回鑰匙、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阻止A車遭駛離。薛昊惟則於臺中某交流道之加油站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日本料理店,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不久,持前揭車鑰匙將A車駛離,排除A04對A車之支配,以此方式共同強取A車得手。
在薛昊惟於臺中某交流道之加油站下車後,范嘉榮、游竣傑及黃裕騰繼續將A04載往臺中市東勢山區。抵達後,范嘉榮向游竣傑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遂以還車為由先行離去,游竣傑、黃裕騰則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A04,並以束帶綑綁其雙腳,另商討如何再向A04取得款項。A04因前揭毆打行為,受有臉部、前胸、後背、雙上肢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
後因游竣傑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遂致電請不知情之鄭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鄭鈞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東勢山區搭載游竣傑、黃裕騰及A04。鄭鈞抵達後,因C車故障無法行駛,遂再致電不知情之女友洪瑋彤,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洪瑋彤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會合。洪瑋彤抵達後,A04遭帶至D車後座,趁眾人未注意之際,自行解開束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D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東勢消防分隊尋求協助。嗣薛昊惟將A車駛離後,並未逕行駛往臺中市東勢山區,其後接獲游竣傑通知,得知A04已駕駛D車逃離現場,始應游竣傑要求,駕駛A車改往臺中市東勢山區,與其餘人員會合並搭載眾人離去。途中因擦撞山壁致A車無法行駛,遂將該車棄置現場,與其他人一同離去。
二、案經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告訴人A04已提出傷害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少連偵第53號卷第42、45頁),起訴書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屬誤載。
二、檢察官、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8、144、20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再逐一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均坦承參與恐嚇、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毆打成傷等情,並供承係於告訴人遭押上車後始起意毆打,且於取得A車鑰匙時,告訴人已受其等控制。被告黃裕騰另坦承本案使用之彈簧刀為其所有,且知悉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駕駛A車之事;被告薛昊惟則坦承,其於押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山區途中,在臺中某交流道先行下車,獨自返回嘉義駕駛A車,其後駕車前往臺中山區,因擦撞山壁致該車無法行駛,而與其他人一同棄車離去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亦均否認強取告訴人身上之A車鑰匙。
被告薛昊惟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欠債而起;我未搶取告訴人之金錢或其他物品,A車鑰匙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亦係告訴人要求我將A車駛往臺中山區,我本來即欲前往山區與其他人會合;A車擦撞山壁後,我曾透過Telegram聯絡告訴人,惟未能聯繫上等語。被告黃裕騰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欠債而起;告訴人一上車即自行將A車鑰匙交給我們,告訴人當時尚未受傷,並要求我們將A車駛往臺中;我雖知悉被告薛昊惟前往取車,但於取得A車鑰匙時,並未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辯護稱:本案起因於債務或款項糾紛,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強押、毆打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及質問款項去向,並非以強暴手段取得A車;告訴人係自行交付A車鑰匙,前揭強制行為與取得A車間欠缺手段、目的之關係。被告薛昊惟嗣後駕駛A車,至多係暫時使用或受告訴人委託移置車輛,並無將A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被告黃裕騰復未親自取得或駕駛A車,難認其就取車部分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另請審酌被告黃裕騰係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到案,以及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均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所施強制手段,是否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A車鑰匙究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交付,抑或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取得;前揭強制行為與取得A車鑰匙、駛離A車間,是否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晚間,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用餐;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同案被告范嘉榮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游竣傑及被告黃裕騰、薛昊惟前往該處,由同案被告游竣傑及被告黃裕騰持刀威嚇告訴人,並與被告薛昊惟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B車,再由同案被告范嘉榮駕車載往臺中市東勢山區。途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毆打告訴人,並綑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於臺中某交流道附近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被告黃裕騰則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繼續押載告訴人前往山區。同案被告范嘉榮駕駛B車先行離去後,被告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仍在山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後背、雙上肢及雙腳擦挫傷。其後,鄭鈞駕駛C車前往該山區,因C車故障而無法行駛,遂聯絡洪瑋彤駕駛D車前往會合。告訴人遭帶至D車後座後,趁眾人未注意之際掙脫束縛,駕駛D車逃離現場,並前往東勢消防分隊尋求協助等情,業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5907卷第139至153頁)。被告薛昊惟駕駛A車前往臺中山區與其他人會合,其後因擦撞山壁致A車無法繼續行駛,遂與其他人一同棄車離去,以及上開告訴人遭強押、毆打、限制行動自由、A車鑰匙由被告薛昊惟取得及前揭其駕駛A車之客觀經過等節,亦為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於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二第216、218頁)。又告訴人在山區受傷、遭束帶綑綁及其後駕駛D車離去之情節,核與證人鄭鈞於警詢時所述:我駕駛C車在臺中山路上拋錨,遂聯絡洪瑋彤前來;我見告訴人臉部受傷,手部遭束帶綑綁,迨洪瑋彤駕車抵達,告訴人進入D車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警5907卷第70至71頁),以及證人洪瑋彤於警詢時所述:我因鄭鈞駕駛之車輛故障,始駕駛D車前往山區,到場後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並見告訴人遭帶至D車後座,其後D車即遭告訴人駛離等語(警5907卷第85至10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907卷第229至240頁)、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2775卷第195至200頁)、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警2775卷第183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5907卷第323至332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5卷第287至28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方法、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例如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手段及犯人之人數等各項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前述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綽號「麥可」
之被告黃裕騰及綽號「阿傑」之同案被告游竣傑,在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內均有亮出折疊刀威脅我上車;我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3人強行帶上車後,在車內又遭該3人持刀威脅不要亂動等語(警5907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前揭指述,核與卷附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符。依該畫面所示(警5907卷第333至338頁),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分處告訴人兩側及身後,分別自兩側拉扯、由後方推行告訴人,告訴人之衣領並因拉扯而明顯變形。告訴人並陳稱,其衣服遭撕破等語(他字卷一第10頁),此另有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22、124頁)。前揭供述、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印證,由被告薛昊惟及黃裕騰、同案被告游竣傑之人數、站位、施力方向、施加力道及告訴人身體所呈現之受力狀態,可見告訴人並非自行隨同離去,而係在人數明顯居於劣勢,且面對刀械威嚇之情形下,遭強行帶離。
⒉被告黃裕騰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薛昊惟、同案被告游竣傑
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均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警5907卷第111頁);另稱:在臺中山區,我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均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後我們再徒手毆打,並將告訴人帶下車,以束帶綑綁其手腳後放入D車等語(警5907卷第112至113頁)。被告薛昊惟於審理時稱:我承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我們係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始產生傷害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黃裕騰亦稱:我係在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始起意毆打告訴人,我於本案使用之彈簧刀為我所有,束帶則係由同案被告游竣傑用以綑綁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被告薛昊惟、黃裕騰經提示日本料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均承認告訴人當時已遭其等控制(本院卷二第220頁)。此部分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遭多人自兩側拉扯、由後方推行之客觀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遭押上B車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
並未停止施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上車後一直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等人毆打;遭押至臺中山區後,又遭同案被告游竣傑及被告黃裕騰持棒球棍毆打,並遭以束帶綑綁手腳,其後遭扛入D車,始自行解開束帶駕車逃離等語(警5907卷第148至151頁)。而告訴人因前揭毆打,受有臉部、前胸、後背、雙上肢及雙腳擦挫傷,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警5907卷第322至327頁)。又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受傷部位遍及臉部、軀幹及四肢,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多人接續毆打之情形相符,足認本案所施暴力並非僅止於短暫拉扯或單次推擠。
⒋再者,B車係行駛中之密閉空間,告訴人身處由被告薛昊惟、
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控制之車內,在人數上居於明顯劣勢,雙手復遭束帶綑綁,並持續遭受毆打,既無從自由開啟車門離去,亦難以抵抗或對外求援。此由證人鄭鈞於警詢時稱:我抵達臺中東勢山區時,看見告訴人在現場,臉部已有受傷,手部並遭束帶綑綁等語(警5907卷第70至73頁);證人洪瑋彤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D車抵達臺中東勢山區後,告訴人遭帶入D車,其後即將D車駛離等語(警5907卷第89至94頁),益得證之。又告訴人脫離現場後,即前往東勢消防分隊尋求協助,並向警方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警2775卷第287至288頁;警5907卷第511頁)。該告訴人脫逃後旋即對外求援之行動,亦與其先前遭強押、控制之情形相符。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
持刀、徒手共同強押,進入密閉車內後遭接續毆打,雙手並於毆打過程中遭綑綁,押載途中仍持續受暴,抵達山區後雙腳復遭綑綁,且所受傷勢遍及臉部、軀幹及四肢,足認其意思自由及行動能力均已遭實力壓制,客觀上已無從自由離去或為有效反抗。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所施強暴,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告訴人並非自願交付A車鑰匙:
⒈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固均辯稱,A車鑰匙係告訴人自行交付,
且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薛昊惟將A車駛往臺中山區。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的A車鑰匙遭被告薛昊惟拿走,之後有人將A車駛離等語(警5907卷第147頁);又稱:我遭押上B車後,一直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等人毆打,我的錢包及A車鑰匙亦遭被告薛昊惟等人拿走等語(警5907卷第150至151頁);另稱:我在臺中現場親耳聽見被告薛昊惟向同案被告范嘉榮表示,要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因而知悉被告薛昊惟將返回嘉義取車等語(警5907卷第152至153頁);復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於114年4月10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不久,將A車駛離之人,即為被告薛昊惟(警5907卷第153至154頁)。
如前所述,告訴人於餐廳內即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持刀、徒手強押上車,進入B車後又遭毆打、綑綁雙手及繼續毆打,其於A車鑰匙遭取得時,顯已處於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游竣傑實力控制之下。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復足以證明告訴人在進入B車前,即已遭多人包夾、拉扯及推行而強行帶離(警5907卷第333至345頁)。該畫面固未直接拍攝B車內取得鑰匙之過程,仍可補強告訴人於鑰匙遭取得前,已非處於得自由決定之狀態。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簡稱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只找到A車鑰匙,該鑰匙係由被告薛昊惟拿走等語(警5907卷第13至14頁)。同案被告游竣傑所稱係在毆打過程中找到A車鑰匙,與告訴人所稱鑰匙遭取走之情節相符,反與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於審理時所稱告訴人自行交付鑰匙者不符。本院考量同案被告游竣傑此部分所述,既與告訴人前揭受控制之情形相合,復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屬實情,而得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⒉被告薛昊惟於審理時雖稱:我未搶取告訴人之金錢,亦未拿
走告訴人任何物品,A車鑰匙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我返回嘉義駕駛A車,係因告訴人要求我將A車駛往臺中山區等語。被告黃裕騰亦稱: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時,告訴人尚未受傷,告訴人一上車即將鑰匙交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然而,依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先行毆打,毆打至一半始綑綁其雙手,並在毆打過程中找到A車鑰匙(警5907卷第7頁、第13至14頁)。此與被告黃裕騰所稱告訴人於尚未受傷時即主動交付鑰匙者,明顯不符。況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並載往臺中,連是否前往臺中及具體目的地均非其所能自主決定,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稱告訴人反而主動指定由被告薛昊惟將A車駛往臺中山區,與其當時遭控制之處境不符。倘告訴人確有意將A車交由被告薛昊惟駛往臺中,在眾人尚位於嘉義,且A車停放於餐廳附近時,即可由被告薛昊惟直接駕駛A車隨同行進,並無先搭乘B車前往臺中,再從臺中搭乘計程車折返嘉義取車之必要。
⒊不僅如此,被告薛昊惟將A車駛離後,並未依其所稱告訴人之
指示,將A車駛往特定地點交還,而係於接獲同案被告游竣傑通知後,始更改路線將A車駛往臺中山區,任意供自己及其他在場之人搭載、離去(理由詳下述);A車因擦撞山壁無法行駛後,眾人即將車輛隨意棄置現場。此一取得、支配及使用方式,均係依被告薛昊惟及其他在場之人自身需要為之,與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駕車之情形顯不相同。
⒋綜合告訴人歷次均稱A車鑰匙係遭被告薛昊惟等人拿走,同案
被告游竣傑亦稱係在毆打過程中找到A車鑰匙,再由被告薛昊惟拿走等情,足認A車鑰匙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取得,並非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自願交付。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於審理時稱告訴人自行交付鑰匙,並指定將A車駛往臺中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薛昊惟、黃裕騰之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間具有先後及密
切關聯(兼論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就取得A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先共同將告訴人強押
上B車,繼於密閉車內毆打告訴人,再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復接續施以毆打;告訴人之傷勢遍及多處;告訴人係在被毆打過程中遭被告薛昊惟拿走A車鑰匙等節,業見前述。足見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前,告訴人已遭多人持刀強押、毆打及綑綁雙手,其意思自由及行動能力均已受實力壓制。是本案持刀強押、毆打及綑綁等強制行為,不僅先於取得A車鑰匙而實施,其所造成之不能抗拒狀態,於A車鑰匙遭取得時仍持續存在。⒉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抵達上開日
本料理店後,並未立即將A車駛離,而係先將告訴人押上B車,載往臺中方向行駛,迨取得A車鑰匙後,始由被告薛昊惟於臺中某交流道附近下車,搭乘計程車折返嘉義取車。此一迂迴取車方式,與其等自始即已鎖定A車,並預定於嘉義現場將該車駛離之情形有別。且稽之卷附Telegram群組對話雖足以證明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使用A車(理由詳下述),惟尚未明確呈現其等於前往餐廳前,即已共同決議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A車。依現有證據,固然尚難認定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於最初強押告訴人時,即已有強取A車之確定犯意。
然而,不能證明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在最初強押告訴人時即已鎖定A車為取財標的,並不當然排除強盜罪之成立。按行為人原基於其他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而於被害人仍因前揭強制手段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始形成取財犯意,並繼續以強制手段維持該狀態,藉以取得財物,如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間具有時空及因果關係上之密切關聯,仍得成立強盜罪。查本案被告薛昊惟係於告訴人遭強押、毆打及綑綁,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取得A車鑰匙,其後復於押載途中下車,搭乘計程車折返嘉義,持該鑰匙將A車駛離。依其取得鑰匙後所為一連串積極行為,足認其至遲於決意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時,已形成排除告訴人對A車支配而取得該車之犯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明示合意為必要;行為人
於犯罪進行中知悉他人之犯罪意思,予以接受,並繼續分擔行為,以相互利用之默示意思達成共同犯罪目的,亦足成立。查被告黃裕騰於警詢時另稱:我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將告訴人手腳綑綁後,把告訴人放入D車,並在旁商討如何收回我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因我認為告訴人身上應尚有剩餘款項,故打算將該款項直接取走,再令告訴人設法還款等語(警5907卷第113頁)。惟此部分供述所指商議取款之時間,係告訴人抵達山區並遭帶入D車後,其時A車鑰匙業已取得,被告薛昊惟亦已返回嘉義取車,因而固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裕騰於A車鑰匙遭取得之初,即已意圖取得告訴人身上現金,或其等係因搜尋現金未果而發現A車鑰匙。然而,前揭供述仍足以佐證被告黃裕騰在告訴人持續遭毆打、綑綁及控制期間(該控制期間包含被告薛昊惟起意返回嘉義駕駛A車之時點),已有直接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而非僅欲質問款項去向或催促告訴人清償。
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後,於臺中某交流道附近下車,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再持該鑰匙將A車駛離。又被告薛昊惟下車返回嘉義時,告訴人仍遭被告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繼續押載及控制,無從取回A車鑰匙、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阻止取車。且依被告黃裕騰於審理時稱:我知悉被告薛昊惟前往嘉義駕駛A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證被告黃裕騰即便未親自取得A車鑰匙或駕駛A車,惟其亦明知被告薛昊惟將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仍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繼續押載及控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取回鑰匙、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阻止取車,嗣後又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利用被告薛昊惟駛回之A車離開山區。再參以被告黃裕騰其後於D車旁仍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商討直接取得告訴人身上所餘款項,足見其在犯行進行期間,已有利用告訴人遭控制之狀態直接取得其財物之意思。
綜合被告黃裕騰知悉取車之事,知悉後仍繼續控制告訴人,且其後共同利用A車及另行商議取得告訴人款項等情,足認其於知悉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取車時,已接受以告訴人所使用之A車作為取財標的,並以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為加以分擔,而與被告薛昊惟具有共同取得A車之默示犯意聯絡。
⒋A車雖停放於嘉義,而告訴人遭押載至臺中,惟被告薛昊惟先
行取得者,係足以啟動並駛離A車之車鑰匙;其持該鑰匙返回嘉義駛離A車,則係進一步取得A車之占有。但因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駕駛D車逃離,A車則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不久,始遭駛離,固不能認告訴人在A車實際遭駛離時,仍處於遭綑綁、押載及控制之狀態。惟在告訴人脫逃以前,被告薛昊惟已於告訴人仍遭控制期間,決意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並已下車折返嘉義;被告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知悉並同意後,仍繼續分擔控制告訴人之行為,以配合被告薛昊惟取車。其等於取財犯意形成後所持續施加之控制,已使告訴人無從取回鑰匙或對外求援。
⒌從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先以持刀強押
、毆打及綑綁等方式,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鑰匙後,於告訴人仍受控制期間決意返回嘉義取車。被告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知悉並同意後,繼續押載及控制告訴人,以分擔取財行為。告訴人其後雖乘隙脫逃,惟被告薛昊惟在此以前已持鑰匙離開,返回嘉義實行取車計畫,其後並持該鑰匙將A車駛離。從持續控制告訴人、持鑰匙折返嘉義至駛離A車之經過觀之,前揭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間,仍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應成立強盜罪。㈤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倘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無僭居權利人對物之支配地位。據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強取蕭佑正、陳殷昌所駕車輛後,棄置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該等車輛亦於案發當天為警方尋獲,惟上訴人為順利逃脫而持槍強取車輛,主觀上即具有排斥原權利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參酌上訴人與蕭佑正、陳殷昌均不相識,業據蕭佑正、陳殷昌證述甚明,上訴人既為避免行蹤暴露,應無法親自將該等車輛歸還,且其使用完畢後即任意棄置,亦無任何歸還之作為,足見其強盜前開車輛時,已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薛昊惟及黃裕騰關於債權人、債務原因及金額之供述歧異:
被告薛昊惟、黃裕騰雖均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起,惟其等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就債權人、債務原因及金額之供述,明顯不一。因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先稱:告訴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因告訴人均未還款,我始找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警5907卷第5頁);其後又稱:告訴人所積欠之84萬元,其中10萬元係告訴人以祖母接受白內障手術為由向我借款,其餘74萬元係賭博天九牌所積欠;此外,告訴人亦各積欠被告薛昊惟、黃裕騰10萬元,合計積欠我們104萬元等語(警5907卷第9頁)。被告黃裕騰則稱:告訴人積欠我10萬元,係告訴人以其外婆因白內障需接受手術為由向我借款;其中6萬元係我向綽號「小豪」之人借得,3萬元係向綽號「史瑞克」之人借得,其餘1萬元則係我在火鍋店工作所得等語(警5907卷第109頁);其後又稱:我、被告薛昊惟及同案被告游竣傑均各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共積欠我們30萬元等語(警5907卷第114至115頁)。被告薛昊惟於偵查中卻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曾介紹他人至同案被告游竣傑處工作,該人其後將同案被告游竣傑之款項私吞,金額約100萬元;同案被告游竣傑向我們提及此事後,我與被告黃裕騰均感憤怒,因而決定支持游竣傑等語(他卷二第541頁)。被告薛昊惟於審理時,亦一度稱:告訴人係積欠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款項,實際金額我已不記得,告訴人並未積欠我本人款項等語,其後又改稱:告訴人確有積欠我、同案被告游竣傑及被告黃裕騰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18、221頁)。
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游竣傑與被告黃裕騰所述債務總額不同;被告黃裕騰所稱3人各有10萬元債權,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所稱其本人即有84萬元債權不符;被告薛昊惟對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其本人款項,於同一審判期日所述亦前後矛盾。其等關於債權人、債務原因及金額之陳述,難認一致可信。
⒉欠缺客觀債權證明:
卷內並無借據、匯款紀錄、對帳資料或其他客觀債權證明,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游竣傑、被告薛昊惟或黃裕騰所稱之款項。被告黃裕騰雖稱,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中之9萬元,係分別向綽號「小豪」、「史瑞克」之人借得,然其未能提出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客觀資料,尚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其10萬元。
⒊本案起因較接近告訴人所介紹之人未上繳款項致生糾紛:
相較之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范嘉榮曾要求我介紹人員從事「匯率業務」,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現金,我遂介紹王志雄從事該工作;王志雄其後表示,收得款項後不欲上繳,並提議與我平分款項,我尚未作成決定,同案被告范嘉榮即找人前來強押我等語(警5907卷第149至150頁)。
告訴人前揭說法,與被告薛昊惟於偵查中所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曾介紹他人至同案被告游竣傑處工作,該人其後將同案被告游竣傑之款項私吞,金額約100萬元,同案被告游竣傑向其等提及此事後,其與被告黃裕騰均感憤怒,因而決定支持同案被告游竣傑等語(他卷二第541頁),在本案起因及主要情節上大致相符。且被告薛昊惟此部分供述具有具體性,並非事後僅以「債務糾紛」一語籠統概括,可信性高於其嗣後所稱告訴人確有積欠其本人款項之辯解。
此外,證人即許姓少年於警詢時亦稱: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等人曾向我表示,告訴人係其等公司之人,在北部從事虛擬貨幣「收水」工作,並將公司款項捲走,金額超過百萬元;我遂利用告訴人先前曾詢問介紹工作之事,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告訴人邀約至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用餐等語。許姓少年所述,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當時係以公司款項遭捲走作為尋找告訴人之原因,與告訴人所稱係因其介紹之人收取款項後未予上繳,以及被告薛昊惟所稱告訴人介紹之人私吞游竣傑約100萬元款項等節,在基本情節上較為接近,卻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所稱借款、賭債合計84萬元,以及被告黃裕騰所稱個人借款10萬元等情明顯不同,足認本案起因較接近告訴人所介紹之人收取款項後未予上繳所生之糾紛,而非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各自對告訴人享有其等所稱之具體借款債權。
⒋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對告訴人無民事上之請求權: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且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僅係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游竣傑或范嘉榮工作,並非該人之人事保證人,不能僅因有介紹之事實,即令其就所介紹之人未繳回款項所生損害代負賠償責任。卷內既無告訴人曾為此項書面保證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曾承諾代為清償、實際取得該款項,或共同參與侵吞款項,自不能僅因其所介紹之人未將款項繳回,即認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負有清償或賠償義務。從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並無僅憑前揭介紹事實,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之民事上請求權。⒌被告薛昊惟折返嘉義取車,初始並非為解決告訴人脫逃後之交通需求:
至被告薛昊惟折返嘉義取車之原因,其於偵查中稱:因同案被告范嘉榮表示不願繼續參與,且B車係借用而來,同案被告游竣傑始聯絡鄭鈞駕車前往山區換車;告訴人將D車駛離後,游竣傑等人已無交通工具,我遂駕駛A車返回臺中搭載眾人等語(他卷二第558頁)。被告薛昊惟於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即欲駕駛A車前往臺中山區與其他人會合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然而,被告薛昊惟係在押載告訴人前往臺中途中,即於交流道附近下車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告訴人則係其後抵達山區、乘隙解開束帶後,始駕駛D車逃離。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取車之決定,既在告訴人駕駛D車逃離前即已作成,自不能認其最初係為解決D車遭駛離後所生之交通需求,始返回嘉義取車。
⒍被告薛昊惟取得、支配及使用A車之方式,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所涉取得他人車輛後加以駕駛、使用,嗣將車輛棄置之事實類型,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著眼於其取得財物時,是否已有排除權利人支配,並將財物納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管領下使用、處分之意思。而車輛本即具有供人交通、移動之經濟用途。行為人排除權利人之支配而取得車輛後,依自己或共犯之交通需求駕駛、搭載及移動,即已依該車輛之通常用途加以利用。其後因發生事故、無法繼續行駛或使用目的已完成,而將車輛留置或棄置,更彰顯行為人先前對車輛已具有享有支配管領權能,並依財物之經濟用途加以使用或處分之意圖。查:
被告薛昊惟取得A車後,未依其所稱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駛往特定地點交還,亦未將A車置於告訴人所得掌控或取回之處所,而係依其自身需要任意支配、使用A車,後因告訴人駕駛D車逃離現場,經同案被告游竣傑通知後得知此情,始應同案被告游竣傑要求,駕駛A車改往臺中山區,供自己及其他在場之人搭載,並在搭載眾人離去途中,因擦撞山壁致A車無法行駛,遂將該車棄置現場,與其他人一同離去,前已敘明。至被告薛昊惟於審理時雖稱:我事後曾透過Telegram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惟依卷附Telegram資料,未見其所述聯絡告訴人之情形,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其已通知告訴人取回。且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亦稱:告訴人所使用之BRD-772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薛昊惟駕駛,該車駛入山溝後,我本人未聯絡拖吊業者,亦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聯絡;我們其後一同前往臺南地區等語(警5910卷第35頁),同案被告游竣傑此部分供述足見,A車因事故而無法繼續行駛後,眾人即離開現場,並未留在原處保管車輛或等待告訴人取回。以上俱見被告薛昊惟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薛昊惟取得、支配、使用、棄置A車之方式,與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駕駛、保管或移置車輛之情形已有不符。再參以A車鑰匙係於告訴人遭強押、毆打及控制期間取得,被告薛昊惟復特意折返嘉義取車等情,足認其於駛離A車時,即有排除告訴人支配,將A車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管領下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⒎綜合判斷:
綜合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就債權人、債務原因及金額所述互有歧異,卷內復欠缺借據、匯款、對帳或其他客觀債權證明;被告薛昊惟並曾明確稱告訴人並未積欠其本人款項等情,其等所辯確有前揭債權,尚難採信,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等有以A車抵償或供己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薛昊惟於告訴人遭持刀強押、毆打及綑綁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取得A車鑰匙,其後於押載途中下車,特意自臺中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持該鑰匙將A車駛離,並依自己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需要任意支配、使用A車,至車輛因擦撞山壁而無法繼續行駛後,始將之棄置現場。其取得、支配及使用A車之經過,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排除告訴人支配,將A車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管領下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裕騰雖未親自取得A車鑰匙或駕駛A車,惟其知悉被告薛昊惟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時,仍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繼續控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取回鑰匙或對外求援,其後並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利用A車離開山區,足認其亦有將A車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管領下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索討債務、取車抵債、告訴人自願交付鑰匙或受告訴人委託取車等語置辯,均不足採。
㈥告訴人所指其餘物品遭強取部分:
至告訴人雖另稱其身上現金、黃金項鍊、2支手機亦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其共犯強取;A車內之告訴人證件也遭其等強取後,擅將C車過戶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收受諸多交通罰單(本院卷二第177頁),但告訴人所稱其身上現金、黃金項鍊、2支手機遭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其共犯強取,只有其單一指述,且現金部分先稱是6萬元(本院卷一第205頁),後改稱是8萬元(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告訴人就現金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且其餘物品遭取走之情節,亦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其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C車於110年10月31日之登記車主為張嘉華,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48頁),目前亦登記為張嘉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5頁),前揭車籍資料與告訴人所稱C車遭過戶至其名下之情節不符;至其證件是否遭取走,仍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於告訴人遭押上車後,另共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在押載途中及抵達臺中山區後接續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後背、雙上肢及雙腳擦挫傷,所為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認前者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因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包括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其他共犯持刀強押、毆打及綑綁告訴人,於告訴人遭控制期間取得A車鑰匙後,再由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等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答辯、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以持刀威嚇、徒手強押等方式,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以毆打、綑綁及持續押載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其等於強盜告訴人過程中所為持刀恐嚇、強押及持續控制行為,係實施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已為該罪所包括,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縱未各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仍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攜帶兇器強取A車之犯罪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雖認許姓少年係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告訴人邀約至上開路邊亭日本料理總店,並與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尚須對共同犯罪有所認識,並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意思。僅因許姓少年客觀上曾邀約告訴人到場,尚不能逕認其知悉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將持刀強押、毆打、綑綁告訴人,或取得A車鑰匙並駛離A車。
且許姓少年於警詢時稱:我原以為係友人欲與告訴人見面,因一時找不到告訴人,始協助聯絡;我聯絡告訴人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始向我表示,告訴人係其等公司之人,因從事虛擬貨幣「收水」工作而將公司款項捲走,並稱找到告訴人後不會毆打使其受傷;我係利用告訴人先前曾詢問介紹工作之事,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告訴人至上開餐廳等語。依其所述,許姓少年雖有邀約告訴人到場之行為,然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當時係向其表示欲尋找告訴人,且不會毆打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許姓少年於邀約時,即已知悉其等將持刀強押、毆打、綑綁告訴人或強取A車。
又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說明,固記載許姓少年曾向店員表示告訴人係因酒醉而由友人帶離;惟被告黃裕騰於警詢時另稱,許姓少年在旁未為任何行為,其似曾聽見許姓少年要求店家趕快報警等語。卷內對許姓少年於現場究係要求店家報警,或向店員掩飾告訴人遭強押之事,相關證據並不一致。即使許姓少年於告訴人遭強押時曾向店員為不實說明,此亦屬告訴人遭強押時或其後之舉動,仍不足以回溯證明其於邀約告訴人之初,即已知悉並參與前揭犯罪計畫。
再者,卷附Telegram群組對話雖有查探告訴人住處、使用車輛、出沒地點及利用友人將告訴人邀約外出等內容(理由詳下述),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確認許姓少年曾參與群組內關於強押、持刀、施暴或取車之討論,亦無具體對話、通聯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其事前知悉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將持刀強押告訴人,或知悉被告薛昊惟將取得A車鑰匙並將A車駛離。
是依現有證據至多足以證明許姓少年曾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尚不足以排除其係受人利用而不知真實犯罪計畫之合理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許姓少年與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或強取A車具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將其列為本案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各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內,與其他共犯接連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薛昊惟、黃裕騰雖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受控制期間形成取財犯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及其他共犯在強押、綑綁、控制及取財過程中接續施暴所致,與加重強盜行為在行為時間、地點及實施過程上均有重疊,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併案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黃裕騰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黃裕騰雖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惟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已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依告訴人、同案共犯及許姓少年等人之陳述、指認紀錄與相關跡證,掌握參與本案之人員身分;其後於114年4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獲同案被告游竣傑、被告薛昊惟、同案被告范嘉榮等人到案,並扣得折疊刀、彈簧刀及手機等證物。而被告黃裕騰係於同日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聯繫後,得知游竣傑等人已遭警方拘提到案,始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其到案前,警方既已依前揭陳述、指認紀錄及相關跡證掌握其身分與涉案情節,足認其犯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被告黃裕騰嗣後自行到案,僅屬投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其主動到案及陳述部分犯行之情形,僅得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予以審酌,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黃裕騰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卷二第224頁),容有誤會。
㈦被告薛昊惟及黃裕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薛昊惟、黃裕騰並非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亦非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其等於案發前即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查探告訴人之住處、使用車輛及出沒地點,並設法利用告訴人友人將其邀約至案發地點(理由詳下述),以便尋找、控制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後,其等再以多人、刀械、密閉車輛、毆打及束帶綑綁等方式,長時間控制告訴人,並將其自嘉義押載至臺中山區;復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得A車鑰匙後,由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被告黃裕騰則於知悉並接受被告薛昊惟取車犯意時,繼續分擔控制告訴人之行為。其中,被告薛昊惟實際參與強押、毆打及控制告訴人,並親自取得A車鑰匙,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其在共同犯罪中所為並非次要或邊緣性分工;被告黃裕騰則攜帶彈簧刀參與強押告訴人,並接續毆打、綑綁及控制告訴人,又明知被告薛昊惟返回嘉義取車,仍持續分擔控制告訴人之行為,其參與程度亦屬積極。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為,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致告訴人受有遍及臉部、軀幹及四肢之傷害,復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取得A車鑰匙,將A車駛離並供自己及其他在場之人搭載使用再加棄置,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其等之犯案動機、事前尋找及控制告訴人之計畫、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持續時間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綜合被告薛昊惟、黃裕騰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用手段、犯罪持續時間及所生損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亦難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明知無法律上之民事請求權,竟於案發前查探告訴人之住處、使用車輛及出沒地點,並設法利用告訴人友人將其邀約至案發地點(理由詳下述),俾便尋找、控制告訴人,足見本案並非偶發衝突,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持刀威嚇,並與徒手之被告薛昊惟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於密閉車輛內共同毆打、綑綁及持續控制告訴人,並將其自嘉義押載至臺中山區,犯罪手段強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押載距離均非短暫。被告薛昊惟於告訴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取得A車鑰匙,復於押載告訴人前往臺中途中下車,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被告黃裕騰明知被告薛昊惟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仍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繼續押載及控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取回鑰匙、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阻止取車。其後,A車並供被告薛昊惟及其他在場之人搭載使用,迨因擦撞山壁而無法行駛,眾人即將車輛棄置現場離去。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法益,亦侵害其對A車之財產支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告訴人於受控制期間,遭多人接續毆打,雙手、雙腳並遭束帶綑綁,受有臉部、前胸、後背、雙上肢及雙腳擦挫傷,最終係乘眾人未注意之際,自行解開束帶並駕駛D車逃離,始得脫離控制,其後旋即前往東勢消防分隊尋求協助。由告訴人受控制之過程、所受傷勢及其須乘隙脫逃始能離開現場等情觀之,告訴人身心所受侵害非輕。惟被告薛昊惟、黃裕騰之參與情節及犯罪分工仍有不同,應分別評價。被告薛昊惟雖未持用刀械,然其實際參與強押、毆打及控制告訴人,並取得A車鑰匙,於押載告訴人前往臺中途中下車,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將A車駛離,係實際完成取財行為之人,其在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中所為,並非次要或邊緣性之分工。嗣A車因擦撞山壁而無法行駛,被告薛昊惟及其他在場之人即將該車棄置現場離去,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對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均非輕微。被告黃裕騰則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刀參與強押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車後,參與毆打及持續控制告訴人,抵達山區後,復與同案被告游竣傑接續毆打告訴人。其雖未親自取得A車鑰匙或駕駛A車,然其明知被告薛昊惟持A車鑰匙返回嘉義取車,仍繼續押載及控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取回鑰匙、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阻止取車,其後並與其他在場之人利用被告薛昊惟駛回之A車離開山區,足見其在共同犯行中亦有積極之行為分擔。另衡酌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於審理時,均坦承參與強押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毆打成傷等部分犯行,對於相關客觀行為並未全盤否認。被告黃裕騰雖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說明,然其係在得知同案被告游竣傑等人已遭拘提到案後始行投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自行到案及配合陳述部分犯行之情形,仍得作為犯後態度之一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復考量A車其後因擦撞山壁而無法繼續行駛,並遭棄置現場,卷內尚無資料足認被告薛昊惟、黃裕騰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被告薛昊惟、黃裕騰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彈簧刀及折疊刀:
扣案彈簧刀1支,被告黃裕騰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坦承於強押告訴人時攜帶該彈簧刀(本院卷二第218頁)。該彈簧刀係被告黃裕騰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行雖為加重強盜犯行所吸收,仍不影響該彈簧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揭彈簧刀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毋庸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折疊刀1把,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游竣傑於強押告訴人時持用,然該折疊刀復非依法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游竣傑曾供本案犯行使用,即在被告薛昊惟、黃裕騰部分宣告沒收。至該折疊刀是否應於同案被告游竣傑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應由該案依其所有權歸屬及實際使用情形另為認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扣案手機:
警方職務報告雖載扣案數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少連偵第53號卷第65頁),惟本院認同案被告游竣傑於警詢時起初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聯繫或策劃本案,並稱其等係在餐廳附近隨意繞行,偶然發現告訴人在店內用餐,始臨時下車將其帶走。但經警方提示數位鑑識所得群組內容後,始改稱該群組原供一般聊天使用,後因欲前往處理告訴人,遂改以該群組討論本案;其並指認群組內暱稱「梅西」者為其本人,「梁家輝」者為被告薛昊惟;續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曾確認告訴人正在附近,並曾在Telegram群組內表示可利用告訴人友人將其誘出。再參以許姓少年係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告訴人邀約至上開餐廳。而被告黃裕騰於警詢時亦稱:我的Telegram暱稱為「卡拉希尼科夫」;該群組原供聊天使用,後來確實變更為討論押走告訴人之事;暱稱「梁家輝」者即為被告薛昊惟等語。
再從卷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等人於案發前即曾在群組內談及告訴人之現住處及使用車輛之位置,並由群組成員前往查看現場或轉發告訴人住處影像;被告薛昊惟於114年4月9日晚上11時33分許傳送「小安約明天下午」、「我先刀他」等訊息,同案被告游竣傑亦曾表示「小安可利用釣人」。
是由前揭群組對話及相關供述,足以認定被告薛昊惟、黃裕騰與同案被告游竣傑、范嘉榮於案發前,即已查探告訴人之住處、使用車輛及出沒地點,並設法利用告訴人友人將其邀約外出,俾便尋找、控制告訴人。故扣案之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用手機,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物。但考量手機除通訊功能外,通常尚供日常聯絡、資料儲存及其他生活用途,若僅因手機內留存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或資料,即逕認整支手機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仍有過度擴張沒收範圍之虞而違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品:
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係被告薛昊惟、黃裕騰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