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瑋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瑋明知其並無交付商品履行契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蔡乙萱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由蔡乙萱告知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後,黃泓瑋自行提領款項,嗣黃泓瑋即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Supreme台灣交流買賣」社團,公開以「Yu Rou Huang」帳號刊登附表所示廣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黃泓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黃泓瑋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案經羅喬熙、龍子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泓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4501偵卷第101至111頁、第177至183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
(二)證人羅喬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3頁)。
(三)證人龍子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羅喬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6頁)。
3.羅喬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社團、帳號頁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8至10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1頁)。
(二)告訴人龍子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4頁)。
3.龍子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社團、帳號、貼文頁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5頁)。
(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經營網路直播,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自陳提領殆盡之附表所示詐騙所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羅喬熙 112年5月27日16時4分 4,000元 蔡乙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先向蔡乙萱借用左列帳戶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背包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背包,並要求被害人先行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黃泓瑋取得左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於112年5月29日4時31分,提領4,000元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龍子雲 112年5月27日0時31分 3,900元 A帳戶 先向蔡乙萱借用左列帳戶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背包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背包,並要求被害人先行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黃泓瑋取得左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於112年5月27日1時36分,提領1萬元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