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蓁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蔡宛瑾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A03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蔡○○均為蔡○○之子女,A02、A03與蔡○○、蔡○○之母即蔡○○之配偶A01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之配偶詹○○及蔡○○前於108年9月3日及106年1月26日死亡,又蔡○○於110年8月7日死亡,A02、A03及蔡○○均為蔡○○之法定繼承人,A03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1住處,以辦理蔡○○遺產繼承為由,向蔡○○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01拿取A01與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A02、A03明知斯時蔡○○年僅13歲,A01係授權其等辦理蔡○○繼承蔡○○遺產之相關事宜,且A03於110年9月10日拋棄繼承後,A02與蔡○○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並未就遺產分割為任何協議,A02、A03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A01及蔡○○之同意,逾越A01之授權範圍,向不知情之代書殷○○告知,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蔡○○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下稱○○段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4,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段土地合稱○○段土地與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均由A02單獨繼承,其餘之現金及股票部分則由A02及蔡○○共同繼承等語,殷○○乃依A02、A03指示,在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並在上開私文書上蓋用A02、A03交付之A01及蔡○○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蔡○○及其法定代理人A01均同意此一遺產分割方式之意,再由殷○○於110年9月29日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段土地之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6日持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段土地與建物之繼承登記,致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而將上開○○段土地、○○段土地與建物全數登記為A02所有,足生損害於A01、蔡○○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委由黃昱凱律師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137至138頁、141頁、202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136至137、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見他字卷第5頁、29至30頁、56至57、80、84至86頁、偵字卷第23頁、調偵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殷○○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0、83至84、86頁、調偵字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3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1181464號函及檢附之被繼承人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他字卷第101、103、10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707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他字卷第113、115至116、117、118、120、122至126、128至130、133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362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他字卷第137、139至140、143、147、149、151至1
55、157至161、16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67年、70年出生,被害人蔡○○(下稱被害人)則係00年00月生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22、124、126頁)。是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被害人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成員,自應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故被告2人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⒊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該條所稱之「偽造印文」,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蓋印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印文」,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及切結書,係表彰被害人、告訴人同意由被告A02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蔡○○所遺留○○段土地、○○段土地與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意,並分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合稱本案2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文書,是均屬私文書無疑,且前開私文書內容係使本案2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將本案房地登載為均由被告A021人繼承,故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殷○○於前開文書上蓋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⒋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殷○○製作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分別持向本案2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認其等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論罪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殷○○蓋用告訴人、被害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殷○○接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並向本案2地政事務所行使,其各次行使行為並使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答辯防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殷○○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向本案2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係
出於處分蔡○○遺產之同一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本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係故意對未滿18
歲、已滿12歲之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⒐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就本案犯行,與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相較,並無較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科刑⒈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姑嫂、姑姪關係,其本
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若就被繼承人蔡○○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更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不思此途,擅自盜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向本案2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而將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為被告A02單獨所有,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2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繼承人蔡○○所遺遺產為重新協議分配(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均屬良好。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155至157頁戶籍謄本、21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是本案雖均諭知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足
認其等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2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被害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2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檢附予本案2地政事務所,而屬於各該機關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被繼承人蔡○○之遺產重新分配,堪認其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以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殷○○,向本案2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承辦公務員僅就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告訴人、被害人就被繼承蔡○○所遺本案房地繼承分配之真意,故難認承辦公務員有何陷於錯誤,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交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文書)編號 製作日期 (民國) 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章之印文 1 110年9月29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A01」印文1枚 2 110年9月10日 繼承系統表 「A01」、「蔡○○」印文各2枚 3 110年9月23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 「A01」、「蔡○○」印文各2枚 4 110年9月23日 切結書 「A01」、「蔡○○」印文各2枚附表二(交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文書)編號 製作日期 (民國) 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章之印文 1 110年10月6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A01」印文1枚 2 110年9月10日 繼承系統表 「A01」、「蔡○○」印文各2枚 3 110年9月23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 「A01」、「蔡○○」印文各2枚 4 110年9月23日 切結書 「A01」、「蔡○○」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