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因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網友購買大麻及大麻種子後,於114年2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購買栽種大麻之肥料、用具後,接續將大麻種子種於盆栽內,定期施以肥料,並修剪枝葉,而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嗣經警於114年6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310偵卷第2至4、22至23、81至82頁、本院卷第47至
56、194至195、23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大麻種子,予以栽種出芽,並長成扣案植株5株,該等植株剪下之大麻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7310偵卷第45至47頁),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稱栽種大麻供己施用,有施用過自
己栽種之大麻等語(見7310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見11668偵卷第25至28頁),而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不多,栽種期間不長,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製造
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持有大麻種
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因被告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9、19
3、237頁),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自11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
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情節固屬輕微,但其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仍無視國家禁令而栽種,具有一定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
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誠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酌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栽種之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其母、配偶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39至167、199、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2日,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可視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末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損大麻植株(剩莖)5個未予檢驗,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大麻活株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7310偵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於本院供述:該包大麻葉,係從扣案之遭損大麻植株摘取而得,未加以烘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又觀諸該等大麻葉照片(見7310偵卷第5頁),是均未達於「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易於施用」之程度。然前揭大麻植株、大麻葉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經檢驗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因僅殘留附著工具之上,且難以析離,尚非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遭損大麻植株(剩莖)5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未予檢驗】 2 大麻葉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 3 枝葉修剪器2支、研磨器1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殘留】 4 植物生長燈1批、植物生長燈(LED)2個、植物生長帳篷1批、空氣過濾器1個、灑水裝置1組、PH值檢測器1個、植物生長肥料10瓶、植物生長肥料1包 5 吸食器1組、二氧化碳鋼瓶1支、暖氣機1個、水煙斗1個、記憶卡1張、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二證據名稱及證據所在 書證部分: 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8頁) ㈡現場及檢驗扣案物照片(7310偵卷第5頁正反面)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529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劉家豪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310偵卷第6至8頁反面、11668偵卷第12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67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7310偵卷第45至47頁) ⒈檢驗結果表(7310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⒉扣押物品照片(7310偵卷第49至57頁、11668偵卷第47至49頁) ㈤被告劉家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668偵卷第25至28頁) 物證部分: ㈠遭損大麻植株5個、枝葉修剪器2支、研磨器1個、植物生長燈1批、植物生長燈(LED)2個、吸食器1組、植物生長帳篷1批、空氣過濾器1個、灑水裝置1組、二氧化碳鋼瓶1支、暖氣機1個、PH值檢測器、植物生長肥料10瓶、水煙斗1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植物生長肥料1包、記憶卡1張(大型物品起訴後不隨案送審,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27號,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大麻葉(20.05公克)1包(已入庫,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28號,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