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中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育成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2512號、第1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鑫中、王育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鑫中、王育成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鑫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育成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吳鑫中於犯罪後即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吳鑫中之工作及家庭羈絆力道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王育成偵查中與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與被告吳鑫中等人有異,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虞,且被告王育成於本案中居於中間人角色,前後串連被告吳鑫中與被告吳政峰,角色重要且供述與前述2人有所差異,認被告王育成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吳鑫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王育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吳鑫中、王育成2人均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處分執行羈押,被告王育成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吳鑫中、王育成2人後,被告吳鑫中、王育成均坦承犯行不諱,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鑫中、王育成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吳鑫中家庭及工作羈絆力道不足,被告王育成雖為認罪表示,但遭羈押前在家養傷並無工作,僅與奶奶同住,是家庭與工作羈絆力道亦頗為薄弱,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王育成於準備程序中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且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不爭執,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已無串證、滅證之虞,是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