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正榮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6號、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正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十五、容量一百二十八Gigabyte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正榮與房威智、林志祥(前開2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純青」、「徐乃麟」之人(下稱「李純青」、「徐乃麟」),共謀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時,以不明槍枝朝買家射擊,至使渠不及抗拒時奪取現金。謀議既定,江正榮與前開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純青」在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聯繫買家A01,約定欲於民國114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1萬顆予A01。經雙方反覆磋商後,始達成交易合意,A01遂於114年9月6日凌晨時分,偕同友人黃子源前往統一超商嘉高門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房威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號汽車),搭載江正榮、林志祥前往該處。俟A01、黃子源於114年9月6日凌晨1時18分抵達後,江正榮、林志祥2人旋即下車,待A01將現金30萬元交予江正榮,由江正榮清點數額之際,林志祥旋即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A01臉部射擊,致A01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01不能抗拒。江正榮、林志祥得手款項後,旋即搭乘由房威智駕駛之OOO號汽車逃離現場,江正榮則獲得5萬元報酬。
二、而房威智則駕駛OOO號汽車搭載林志祥、江正榮直奔臺中市○○區○○路O段橋下,將OOO號汽車棄置於該處,適周尚頤(其所為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友人在橋下聊天,周尚頤明知房威智3人甫強盜欲與渠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得逞,為強盜罪之犯人,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借予房威智使用,房威智旋駕駛OOOO號汽車搭載江正榮,前往臺中市○○區某公園,將朋分報酬後之剩餘強盜所得款項24萬8,000元,放置在「李純青」所指定之地點。嗣經A01報警,由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並因另案緝獲江正榮而查扣其所有、用以聯繫上開強盜事宜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5、容量128Gigabyte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正榮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2至3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7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11758號卷第20至21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6至49、138、332、342頁),並據告訴人A01就其於114年9月6日在統一超商嘉高門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遭人強盜現金30萬元之指述(見警2700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文源就其陪同告訴人前去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前開時地目睹告訴人遭人強盜現金30萬元之陳述(見警27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以及另案被告周尚頤就其於114年9月6日出借OOOO號汽車予共犯房威智使用之陳述(見警2700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聲羈卷第38至43頁),並有㈠統一超商嘉高門市及周邊道路、臺中市○○區○○路O段道路於114年9月6日拍攝到OOO號汽車、OOOO號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7843號卷第48、49、51至53頁)、㈡OOO號汽車於114年9月5日至6日間ETC紀錄(見警27843號卷第50頁)、㈢OOO號汽車遭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卷第54頁),以及㈣告訴人於114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病歷、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警27843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9至184、211至215、217至219頁)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無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本案係由被告、共犯林志祥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清點數額之際,共犯林志祥趁機持不明槍枝對告訴人臉部射擊,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共犯房威智負責開車接應被告及共犯林志祥逃離現場,共犯房威智雖未下車實行前開強暴行為,然其所為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共犯房威智與林志祥所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殆無疑問。
⒉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之一種,殆無疑義,但兇器未必限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或刀械,刑法上所謂「兇器」之範圍較廣,不容混淆。查被告與共犯林志祥在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共犯林志祥所持、用以射擊告訴人臉部之不明槍枝雖未扣案,且固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械,然觀之告訴人因遭共犯林志祥持該槍枝射擊其臉部後之傷勢為「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此有告訴人遭強盜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之病歷、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27843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9至184、211至215、217至219頁),是自該槍枝射出之彈丸足以造成告訴人顏面骨骨折,力道甚大,顯見該不明槍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就
本案加重強盜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共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待告訴人將現金30萬元交被告以清點數額
後,共犯林志祥旋即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告訴人臉部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加重強盜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見起訴書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洽,亦非屬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則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332、345頁),然被告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於凌晨時分、四下無人,趁告訴人與渠友人前來交易虛擬貨幣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清點數額之當下,共犯林志祥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臉部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遭強盜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之病歷、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27843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9至184、211至215、217至219頁),傷勢非輕,共犯房威智旋即駕車接應被告、共犯林志祥逃離現場,而得手現金30萬元,金額非微,以遂行強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其、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
「徐乃麟」均無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竟事先謀議本案強盜之犯罪計畫,並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清點數額時,共犯林志祥則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趁機朝告訴人射擊,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得手現金30萬元後,2人旋即搭乘共犯房威智所駕駛之OOO號汽車逃離現場,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之金額非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態度尚佳,亦有悛悔之念;復考量公訴人、被告與其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卷第138、
332、345頁;本院卷第85、14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1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技師、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與負擔家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3頁),以及前有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科刑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見
本院卷第345頁),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罪經過供述綦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其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輕重,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5
、容量128Gigabyte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
⒉然被告係透過安裝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商討本案犯罪計畫,以及實行本案犯行時之聯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27000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卷第46、47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外觀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見警2700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5、361頁),是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則不足採。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共同實行本案強盜告訴人現金30萬元之犯行,然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自陳僅有獲得報酬5萬元,剩餘強盜所得則放置在「李純青」所指定之地點,此據其陳明在卷(見警27000號卷第6頁、偵1175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僅為5萬元,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由共犯林志祥用以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之不明槍枝1支,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槍枝為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扣案之愷他命1罐、K盤1個(見警27000號卷第29、31頁)則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