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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正榮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江正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正榮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