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童宏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傅湶順
洪偉綸
李富明選任辯護人 許伶因律師
何永福律師陳惠敏律師被 告 陳純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第9369號、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
童宏啟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
傅湶順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偉綸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富明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純美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自民國109年起迄今任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擔任警員,童宏啟於110年10月間任職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後於111年1月間轉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亦擔任警員之工作,2人均係依警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湶順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與陳彥廷熟識;洪偉綸(原名洪義敦)經營冠勝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亦與陳彥廷為朋友關係;另李富明經營振發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認識陳彥廷;陳純美在廣信中古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認識童宏啟。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據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稽查等程序。
三、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立即上路。傅湶順、洪偉綸及李富明遂勾結認識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陳彥廷,而陳純美則勾結童宏啟,自109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各次詳如附表一),由陳彥廷、童宏啟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代辦業者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陳彥廷明知洪偉綸、李富明及傅湶順,請其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陳彥廷於109年1月間起迄11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間起迄110年12月間,惟附表一可見係迄至111年3月間,逕予更正),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並且分別與洪偉綸、李富明及傅湶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洪偉綸、李富明及傅湶順,先由洪偉綸、李傅明及傅湶順與陳彥廷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或開單地點,由洪偉綸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駕駛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車主等人車牌經吊扣之車輛到場,由李富明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駕駛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車主等人車牌經吊扣之車輛到場,由傅湶順於附表一編號12至31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駕駛附表一編號12至31所示車主等人車牌經吊扣之車輛到場(其中附表一編號12係由傅湶順指示其不知情之父傅炳村駕車到場),於附表一編號2、4至6、12、14至16、18至31之時間再由洪偉綸、李富明、傅湶順當場卸下車牌,陳彥廷則於依約到場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5、27係陳彥廷指示不知情之同事唐祐涼、沈裕憬到場開單),未依前揭規定執行攔檢稽查程序,逕行不實攔停舉發,分別在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虛偽填寫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而行使之,陳彥廷更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嗣洪偉綸、李富明、傅湶順持前開不實之舉發單,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1所示之監理站向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損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該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1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傅湶順、洪偉綸則獲取代辦費用、李富明則獲取得以盡速賣出車輛之利益。
(二)陳彥廷明知洪偉綸請其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陳彥廷於109年5月3日與洪偉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綸與陳彥廷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或開單地點,洪偉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駕駛其誤為車牌業經吊銷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主之車輛到場,洪偉綸當場卸下車牌,陳彥廷則於依約到場後,未依前揭規定執行攔檢稽查程序,逕行不實攔停舉發,在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虛偽填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而行使之,陳彥廷更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嗣洪偉綸持前開不實之舉發單,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監理站向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損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童宏啟明知陳純美請其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並且與陳純美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純美聯繫童宏啟相約在附表依編號32、33所示地點開立吊銷牌照之舉發通知單,童宏啟未依前揭規定執行攔檢稽查程序,於未實際攔查車輛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舉發單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及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虛偽填寫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而行使之。嗣陳純美持童宏啟所開立前開不實之舉發單,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監理站向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損害嘉義縣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該陳純美獲得盡速賣出車輛之利益。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及被告陳彥廷、童宏啟、李富明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21頁、第158至16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6人在偵查自陳及在本院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沈裕憬、唐祐涼之訪查紀錄及警偵證述、證人即車主詹慧儒、劉琇宜、簡翌紋、黃仁培、吳翊賓、黃登勇在警偵之證述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09至110頁;警字第766號卷第34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28至129頁、第138至139頁);另據附表一編號1至31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32至33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2、5、23、26、31至33部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5、13、17、20至31部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察同意書、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被告陳彥廷與證人沈裕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勤務分配1張、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2張、被告陳純美與被告童宏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74628號函暨所附重領車牌及吊扣起訖日附表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9369號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5至79頁、第164頁;警字第766號卷第76至78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3至109頁、第123至127頁;他字卷一第27至2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警字第506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1頁、第26至32頁;他字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1)、童宏啟(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傅湶順(附表一編號12至31)、洪偉綸(附表一編號1至6)、李富明(附表一編號7至11)、陳純美(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陳彥廷與傅湶順就附表一編號12至31部分;被告陳彥廷與洪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彥廷與李富明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被告童宏啟與陳純美就附表一編號32至33部分,就本案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1部分、被告童宏啟就附表一編號32至3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被告陳彥廷6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並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及被告陳彥廷、童宏啟之辯護人均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彥廷在偵查中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復表
示雖然沒有特別去問被告傅湶順、洪偉綸及李富明,但其想就是要鑽法律漏洞所以才會特別開車來給其開紅單,亦稱也知道被告洪偉綸係要以開紅單方式換取新牌照等語(他字卷二第32至33頁;偵字第9369號卷第144頁),是以,被告陳彥廷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實均已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本案被告陳彥廷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以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童宏啟在偵查中亦對客觀事實坦認在卷,復曾對開不
實紅單之犯罪行為表示認罪等語(他字卷二第147至148頁;偵字第7157號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童宏啟在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是承前開意旨,認被告童宏啟亦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公訴意旨及被告陳彥廷、童宏啟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陳彥
廷、童宏啟本案所為情節輕微而並無獲取財物,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陳彥廷、童宏啟本案所為雖均有不當,然考量其等所為均係因被告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之主動請求始而為之,又斯時相關規定確有此未規定完善之情,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基於朋友間情誼協助,而未獲有任何好處,是認確有情節輕微之情形,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且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及李富明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彥廷、童宏啟身為警職人員,更應謹慎行事,卻因
朋友請託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為不當,而本案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非可採。
⑶至被告李富明部分,其明知該時法規有其不完善之處,卻
利用此情數次主動委託從事警職之友人被告陳彥廷為本案犯行,藉此獲取利益,被告李富明之犯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為之情節與此法定刑相較,尚難認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至辯護人提及無從給予緩刑(被告李富明不符緩刑之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影響被告李富明重大等語。然被告李富明因有前案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與其本案所為是否有情輕法重應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李富明之辯護人請求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陳彥廷、童宏啟時任警員,應恪遵法令、善盡職責,竟分別因被告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之請託,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圖利被告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之行為,而被告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身為車商業者或代辦業者,貪圖小利,利用該時規定不完善之際,尋求擔任警職之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協助來規避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其等人所為實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6人自始對本案情節均陳述明確在卷,又本案係被告傅湶順、洪偉綸、李富明及陳純美主動向被告陳彥廷、童宏啟拜託,而非被告陳彥廷、童宏啟2人主動向外招攬賺取利益等情節,暨兼衡被告6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洪偉綸前有賭博、被告李富明前有違反公司法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認其等人各次犯行所涉行為態樣皆屬相同,被告陳彥廷圖利之對象為被告傅湶順、洪偉綸及李富明,被告童宏啟圖利對象則為被告陳純美,均尚屬單一而重複之行為,認其等人所為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六)查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及陳純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洪偉綸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人所為雖有不當,然在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諒其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又本案情節藉由緩刑期間形成之心理強制作用,應已可達到使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洪偉綸及陳純美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洪偉綸及陳純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違適當,爰就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陳純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洪偉綸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人確知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仍有賦予一定之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廷、童宏啟、傅湶順、洪偉綸及陳純美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至被告李富明及其辯護人雖在本院表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李富明前於112年間有他案經判決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陳彥廷、童宏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傅湶順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被告洪偉綸、李富明、陳純美則在車商工作,其中被告傅湶順(附表一編號12至31)、洪偉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協助登記車主或實際車主得以盡速以吊銷代替吊扣方式重新領取牌照開車上路,並且以此業務賺取代辦費,此由被告傅湶順、洪偉綸均稱係受客戶委託辦理收取費用(他字卷二第48至49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以及證人劉琇宜稱:朋友介紹被告傅湶順協助辦理牌照更換,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證人簡翌紋稱:其先生要其去繳罰單時,被告傅湶順來向其表示可以幫忙處理換牌事宜等語;證人即車主黃登勇之子黃仁培稱:其係委託代辦人員即被告洪偉綸處理吊扣牌照事宜,代辦費用不含罰單係2萬5,000元等語;證人吳翊賓亦稱:其去修車廠修車時,修車廠老闆表示有朋友可以幫忙處理車牌吊扣的事情,支付多少錢其忘記了;證人詹慧儒稱:其因為想去監理站詢問換牌,附近代辦人員來找其說可以幫忙代辦,其就交給對方處理,其忘記給了多少錢等語(警字第766號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他字卷二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28至129頁、第138至139頁)可知,是以,就被告洪偉綸、傅湶順部分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係受理代辦之費用。而被告李富明(附表一編號7至11)、陳純美(附表一編號32至33)為本案犯行,均係為求其等購入之車輛得以解決牌照問題,始得盡速順利販賣,避免車輛減損價格之利益,此經被告李富明、陳純美自承在卷(偵字第9369號卷第140頁;偵字第7157號卷第51至52頁),而此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
(三)則就被告傅湶順、洪偉綸部分,除證人黃仁培稱給付2萬5,000元請被告洪偉綸辦理;證人劉琇宜稱給付4萬元請被告傅湶順辦理外,其餘並無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各次代辦費為何,復參以被告傅湶順在偵查中自承:受委託1件約2,000元至1萬元不等,但其所收的是500元,會收到2,000元至1萬元是包含紅單的罰鍰費用等語(他字卷二第48至49頁;偵字第9369號卷第126頁)。被告洪偉綸在偵查中則稱:其會協助幫車主繳罰單、稅金、驗車、重新領牌等,看花費多少去收費,其會收500元待檢驗費用等語(他字卷二第118頁背面),則綜合上情,並以有利於被告傅湶順、洪偉綸之認定,除附表一編號5、31部分,其餘均以500元之代辦費計算其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傅湶順之犯罪所得共為49,500元(計算式:【500元×19次】+4萬元);被告洪偉綸之犯罪所得共為27,500元(計算式:【500元×5次】+2萬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李富明及陳純美部分,其等雖有獲取之利益,然屬潛在之期待利益,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李富明及陳純美有實際業已獲取之不法所得,是應有利於其2人認定,認本案被告李富明及陳純美尚無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就提前使用車輛之日數,以和雲行動服務汽車之月租連續30日租金平均價格計算犯罪所得,然被告洪偉綸及傅湶順為代辦業者,其實際犯罪所得業已計算如上,而被告李富明、陳純美係從事二手車商工作,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求能盡速賣出車輛,降低倉儲成本,而非有實際獲取得以提前駕車上路之利益,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被告陳彥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 文 對應犯罪事實 1 陳彥廷 陳彥廷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1 2 陳彥廷 陳彥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 3 童宏啟 童宏啟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一編號32至33 4 傅湶順 傅湶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2至31 5 洪偉綸 洪偉綸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至6 6 李富明 李富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至11 7 陳純美 陳純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2至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