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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均未達3公克)」。

㈡證據補充:被告賴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元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黃裕元又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檳榔採收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 告 賴建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上開2種毒品(或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至113年8月初期間內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安安網路美食館)旁出租套房內,於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黃裕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嗣警於113年8月23日23時1分許,經黃裕元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經黃裕元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裕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