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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一明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一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一明明知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屬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規範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違法占用之犯意,而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及該筆土地承租人林李美三之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施作砌石擋土牆等行為,以此方式占有使用10平方公尺。嗣經嘉義縣政府人員發現,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字卷第27-28背面頁)、告發人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即證人楊侑霖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朱怡臻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1-32頁)、嘉義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他字卷第5頁)、現場會勘照片(他字卷第6-8頁)、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審查資料(他字卷第13頁)、54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4頁)、嘉義縣番路鄉地籍圖查詢(他字卷第15頁)、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

7、547-1、547-2、547-3、547-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6-20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7、8月間,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及林李美三之同意,即於548地號土地施作砌石擋土牆,以此方式占有使用548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本院卷第74-75頁)。惟否認有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犯行,辯稱:547、547-1、547-2、547-3、547-4地號土地係朱怡臻所有,547號土地與548號土地相鄰,於案發當時由我管領使用,我係為了開發利用547、547-1、547-2、547-3、547-4地號土地,而在547號土地、548號土地邊界上原有之擋土牆上再施作加高約1公尺之擋土牆,我施作當時是依據上開土地112年間之鑑界結果,我不知道有占用到548地號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作擋土牆時,係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之鑑界結果,依該鑑界結果,被告施作之範圍係坐落在547地號土地上。嗣548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間再次重新鑑界,2次鑑界之土地界址有所變更,將被告施作之範圍劃入548地號土地上,被告方知有占用548地號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548號土地為山坡地,而被告有於113年7、8月間,未經土地

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及林李美三之同意,即於548地號土地施作擋土牆,以此方式占有使用548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證人楊侑霖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9-30頁)、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1-32頁)、嘉義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他字卷第5頁)、現場會勘照片(他字卷第6-8頁)、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審查資料(他字卷第13頁)、嘉義縣政府115年1月21日府水保字第1150019192號函(本院卷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9頁),可見547號土地、548號土地確係相鄰。又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大部分坐落在547號土地上、少部分則坐落在547號土地、548號土地之西南側、南側交界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於現場測繪圖上標示明確(本院卷第81頁),證人楊侑霖亦到庭證稱:是被告標示的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施作之擋土牆所占用548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係坐落在547號土地南側、西南側與548號土地之交界處無訛。

㈢再者,547、547-1、547-2、547-3、547-4地號土地曾於112

年6月17日經申請鑑界,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17日辦理鑑界。548號土地又於113年9月9日經申請鑑界,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鑑界,經比對2次鑑界之測量資料,547、548號土地於112年度鑑界時之界址,約位於113年度鑑界時之界址南側1.3公尺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6日嘉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質之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施作上開擋土牆,則於被告施作當時,就547、548號土地之界址,僅能參照112年8月17日鑑界結果。

㈣勾稽上情,既被告占用548號土地之位置係坐落在547號土地

南側、西南側與548號土地之交界處,占用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且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被告施作擋土牆後之113年10月31日始重測547、548號土地地界,重測後之地界又較112年8月17日之鑑界結果向北略為移動約1.3公尺。則顯然無法排除被告係依照112年8月17日之第1次鑑界結果,於113年8月間在547號土地南方、西南方靠近與548號土地之邊界處施作擋土牆,僅因113年10月31日重測後地界變動,導致重測後部分擋土牆實際坐落於548號土地。是被告於施作擋土牆時,主觀上是否有違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意思,顯非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無稽。自無從僅憑113年10月31日重測後更易之地界位置,即推認被告於113年8月間施作擋土牆時,有違法占用548號土地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客觀上占用548號土地約

10平方公尺,而有未經國產署同意,占有公有山坡地之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施作擋土牆時,主觀上有違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