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114年度偵字第82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0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翔明知其財務窘困、積欠廠商貨款、無力召集工班施工,已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無履約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國翔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見陳靖勝發文尋找工班修繕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臉書暱稱「頭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頭」主動聯繫陳靖勝並傳送「翔妤工程行 洪國翔」之名片予陳靖勝。嗣洪國翔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陳靖勝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佯裝評估修繕事項及費用,向陳靖勝誆稱:需先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云云,致陳靖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3,000元予洪國翔。復承前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某時,洪國翔與陳靖勝約定在臺南市某處挑選磁磚,接續向陳靖勝誆稱:需先收取訂金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萬元予洪國翔。
㈡洪國翔於114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見鄒杰炯發文尋找
修繕採光罩之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鄒杰炯,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鄒杰炯施用詐術,致鄒杰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洪國翔。
㈢洪國翔見賴聖琪在臉書發文尋求馬桶維修人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頭大」聯繫賴聖琪,並於114年4月19日下午7時許,至賴聖琪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向其佯稱:約定施做修繕馬桶工程云云,致賴聖琪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其住處當面交付8,000元予洪國翔。
㈣洪國翔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許,見葉棠在臉書發文尋求施
作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頭大」聯繫葉棠,洪國翔即至葉棠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佯裝評估裝潢費用,向葉棠誆稱:需先收取裝潢費用及訂金云云,致葉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其住處當面交付7,000元、1萬元予洪國翔。
㈤洪國翔見蔡佳君在臉書發文稱要蓋新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頭大」聯繫蔡佳君,假意承接工程,並於114年5月21日16時許至蔡佳君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住處查看完畢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6,000元訂金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0元予洪國翔,並於114年5月26日依指示轉帳材料費5,000元至洪國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國翔復承前犯意,於114年5月28日7時50分許,至蔡佳君上址住處確認工程,佯稱:承作工程要3萬8,500元,訂金總額需1萬8,000元云云,蔡佳君乃當場支付餘額7,000元予洪國翔(後經洪國翔退款2,000元)。
二、案經鄒杰炯及陳靖勝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賴聖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葉棠、蔡佳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勝於警詢之證述(警3212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琪於警詢之證述(警16958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棠於警詢之證述(警6931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之證述(警705171卷第5-8頁)、告訴人鄒杰炯於偵查之指訴(他1048卷第3-24頁)大致相符。並告訴人陳靖勝提供之手寫收據影本(警3212卷第16頁)、告訴人陳靖勝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12卷第17-25頁)、告訴人陳靖勝所拍之現場照片(警3212卷第25-26頁)、告訴人賴聖琪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16958卷第11-14頁)、告訴人賴聖琪所拍估價單翻拍照片(警16958卷第15頁)、告訴人葉棠提供與LINE暱稱「大頭,塑鋁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931卷第17-26頁)、告訴人蔡佳君提供之估價單影本(警705171卷第13頁)、告訴人蔡佳君提供之轉帳明細(警705171卷第13頁)、告訴人蔡佳君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705171卷第13頁)、告訴人蔡佳君提供與LINE暱稱「大頭」、Messenger「頭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05171卷第15-19頁)、被告洪國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705171卷第20-24頁)、告訴人鄒杰炯之指訴(刑事告訴狀)(他1048卷第3-7頁)、告訴人鄒杰炯提供之估價單與匯款單(他1048卷第11-17頁圖4-7、12、14)、告訴人鄒杰炯提供之對話紀錄(他1048卷第13-21頁圖9、11、14、1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查告訴人葉棠固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臉書的裝潢廣告而聯繫被告等語(警6931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看到告訴人葉棠發布文章找尋裝潢,我就主動去私訊告訴人葉棠聯繫裝潢事宜等語(警6931卷第2頁、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葉棠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廣告之行為。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㈡被告分別接續對告訴人陳靖勝、鄒杰炯、葉棠、蔡佳君行使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數度匯款或交付現金,其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意承作工程之方式,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而受有上述之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鄒杰炯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復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程,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及告訴人鄒杰炯、蔡佳君、賴聖琪、葉棠之意見(本院卷第46、119-12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1萬6,3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元+1萬6,300元+7萬5,000元+9,000元+5萬元+8,000元+7,000元+1萬元+6,000元+5,000元+7,000元=21萬6,300元),扣除其中2,0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蔡佳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1萬4,30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 匯/付款 時間 匯/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18日某時 告訴人鄒杰炯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向鄒杰炯佯稱:採光罩破損修繕費用估價4萬4,650元,訂金1萬6,300元云云。 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 1萬6,300元 2 114年1月21日某時 向鄒杰炯佯稱:採光罩骨架不夠穩定,建議更換,估價7萬5,000元,以便向廠商訂貨云云。 114年1月21日某時許 當面交付 7萬5,000元 3 114年1月24日某時 不詳地點 向鄒杰炯佯稱:將於114年1月26日即農曆年前施工,需支付吊車費用9,000元云云。 114年1月24日下午9時4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 4 114年2月10日某時 不詳地點 向鄒杰炯佯稱:鐵皮生鏽需要一併更換,估價5萬元云云。 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