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被 告 林瑩蒼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銘、林瑩蒼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雙方為各取所需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達成協議後,即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由陳志銘提供車牌號碼00-00號(已註銷停牌)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子車)供作運輸工具,林瑩蒼接洽廢棄物清運業務後,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將合計20桶貝克桶裝、內含重金屬且總鉻及總銅超標之不明液體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有害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子車,復以不詳車頭拖運系爭子車至嘉義縣八掌溪水系赤蘭溪底寮堤防樁號0+400處水防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停放,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並棄置系爭有害廢棄物。嗣因系爭子車停置地點影響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五河局)工程作業,五河局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後續經嘉義縣環保局勘察系爭子車,並將其上載運之20桶貝克桶內不明液體稽查後採樣檢驗,檢測結果為總鉻及總銅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共犯陳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林瑩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林瑩蒼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系爭子車是我在109年3月12日跟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A01買的,後來在112年4月18日,我跟林瑩蒼簽立系爭子車的買賣契約,有取得訂金,再來因為接到A01通知,說車子擋到河川局施工道路,我在112年11月23日委託A02,請他指派司機陸○○到系爭防汛道路把系爭子車拖走,當時系爭子車已經停牌,沒有掛原先的車牌,所以陸○○才會懸掛其他車牌號碼,途中車輛經A01攔截並通知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後來經過稽查檢測系爭子車上裝載的20桶貝克桶內不明液體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林瑩蒼固坦承:我在112年4月18日曾與陳志銘簽立系爭子車的買賣契約,有交付訂金給他,後來系爭子車在112年11月23日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稽查,A02當時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子車上裝載之20桶貝克桶照片給我看,跟我說稽查人員看過以後表示桶內並非單純廢水,稽查人員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子車上裝載之20桶貝克桶內不明液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二)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112年4月18日之後,我就已經把系爭子車轉交給林瑩蒼使用,當時交給他的是空車,他先給付訂金之後,說要試用車輛,我就讓他開走,後來系爭子車就沒有拖回來,我也不知道系爭子車被停在哪裡,後來112年11月接到A01通知說要移車,我聯絡不上林瑩蒼,只好先委託A02叫陸○○去把車拖走,我不知道系爭子車上面有放置系爭有害廢棄物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陳志銘辯稱:本案卷附的證據均證明被告陳志銘已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子車販賣並交付被告林瑩蒼,唯一證據僅有同案被告林瑩蒼之單一指述,然被告林瑩蒼之供述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及商業交易經驗法則,例如系爭子車上之桶子其實只要請人家把他搬下來,就可以馬上交車,根本不需要等1、2個禮拜讓陳志銘清洗才交車,又若被告林瑩蒼從來沒看過系爭子車,如何確知車上有桶子,且被告林瑩蒼自稱其與被告陳志銘為同行,購買系爭子車是否為買賣或質押借款、如何過戶等等,他不可能不知道,故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銘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懇請鈞院對其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林瑩蒼則辯稱:112年4月18日,陳志銘說要變現,問我是否要購買系爭子車,我當時有先與他簽定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給他,但陳志銘說要先把系爭子車上面的東西處理掉,才能交車給我,後來陳志銘就一直拖延、沒有下文,因此我也沒有再問他系爭子車的情形,我不知道系爭子車被停在哪裡、上面有甚麼東西,後來112年11月接到嘉義縣環保局通知說要稽查系爭子車上面的東西,我看到檢驗結果才知道上面載的是系爭有害廢棄物,這些廢棄物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從哪裡運來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林瑩蒼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林瑩蒼涉及本件犯行只有2個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被告陳志銘之供述,第二個部分就是系爭子車買賣契約,縱使被告林瑩蒼供述前後稍有不符,但因本案案發時間距今久遠,被告林瑩蒼記憶上有所出入實在所難免,本案重點為證人A01證述時提及系爭子車沒有檢測因此牌照需註銷,繳回牌照的時間點是由被告陳志銘負責將牌照繳回給A01,顯然系爭子車一直都是在被告陳志銘的管理之下,又依照系爭子車之買賣契約內容、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林瑩蒼僅先給付訂金大約3萬元,然而1台拖車價值幾十萬元,被告林瑩蒼卻僅繳交3萬元,就可以直接將拖車拖走,此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者,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證人A01跟被告陳志銘提到系爭子車阻擋河川局道路時,如果車輛確實已經出售,被告陳志銘應當會回覆證人A01表示車子賣掉了,你去找實際車主處理,不關我的事,可是被告陳志銘卻沒有如此做,反而自行聯繫證人A02把車子拖走,且證人A02既然有被告林瑩蒼的聯絡方式,被告陳志銘卻沒有請證人A02聯繫被告林瑩蒼處理系爭子車擋道的情形,只是自己請證人A02指派司機去拖車,此部分也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外,嘉義縣環保局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A04不斷地發問數個問題,被告林瑩蒼僅單純回答「我自己」,實際上被告林瑩蒼想說明他是要購買車輛,但沒有實際管理車輛,可是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在數個問題當中回答清楚,被告林瑩蒼也不斷地跟證人A04說要到現場去說明,不應該憑被告林瑩蒼說「我自己」等語,就有辦法認定是被告林瑩蒼去載運的廢棄物,最後,被告陳志銘證稱後續聯絡不上被告林瑩蒼,因此只好自行派人移置車輛,問題是證人A02可以輕易的聯絡上被告林瑩蒼,被告陳志銘卻說他不行,這確實也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以從那個時間點,被告陳志銘可能就有將系爭有害廢棄物責任推給被告林瑩蒼的意思存在,這也是為什麼證人A02會拍現場照片傳給被告林瑩蒼的原因,必然是在被告2人互相推託的情況之下,被告林瑩蒼跟證人A02提到買賣過程要先清除廢水,證人A02才會拍照跟被告林瑩蒼說實際上不是清潔廢水,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瑩蒼涉及本案犯行,請求庭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子車為被告陳志銘與證人即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1,於109年3月12日購入,復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林瑩蒼簽立客體為系爭子車之書面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林瑩蒼曾交付被告陳志銘部分款項,又被告陳志銘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證人即調派車頭之A02移置系爭子車,經證人A02指派證人即司機陸○○至系爭防汛道路將系爭子車拖離現場,斯時系爭子車原車牌號碼已遭停牌而無掛牌,故由證人陸○○另懸掛其他車牌號碼,途中經證人A01攔截後通知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同時在場之證人A02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子車上裝載之20桶貝克桶照片予被告林瑩蒼,向其告知現場稽查人員稱桶內並非清潔廢水,後經測得系爭子車上裝載之20桶貝克桶內不明液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4至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銘、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17至131頁、第137至148頁、第323至352頁),核與證人A02、陸○○、A0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87至92頁、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11至213頁;偵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第231至257頁、第267至308頁),復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57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6-73)、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6日嘉環稽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112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9張)、112年12月8日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8張)、112年12月18日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8張)、113年5月16日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10張)、113年5月27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131至180頁、第185頁;他卷第52頁、第79頁、第83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112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子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真實意義及目的非如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內涵:
1.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我跟林瑩蒼有簽立系爭子車的買賣合約書,他並有以現金支付訂金,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合約書上有記載,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至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4月18日後我已經把系爭子車賣給林瑩蒼,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總價為12萬元,林瑩蒼那時候還沒付給我任何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稱:系爭子車我是賣12萬元給林瑩蒼,他那時候有付1、2萬元現金當作訂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03頁)。而被告林瑩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陳志銘在112年4月18日與我簽立系爭子車的買賣契約,當時約定總價額大約10幾萬元,忘記多少錢,而且我真的沒有印象給付多少訂金給陳志銘(見本院卷第125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我當時應該是約定花12萬至15萬跟陳志銘買下系爭子車,有付訂金給他,大概付了2、3萬元,是簽約當天給陳志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買賣關係中首重之交易價額(包含訂金、總價),自己本身及彼此之間前後、歷次供述多有不一致或不在乎、表示遺忘之情形。又細察系爭合約書內容,其上關於買賣車輛之交易重點,如:領牌年分、型式、廠牌、訂金、約定接收車輛證件日期、交車期限等處均呈現空白狀態,未有任何註記或填載,被告2人於歷次陳述中,對於此等內容有無約定亦未曾清楚交代說明(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57至63頁;偵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偵卷二第35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17至131頁、第137至148頁、第267至308頁、第323至352頁)。職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真意、目的,是否與一般買賣契約相同,自有疑義。
2.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112年初把系爭子車賣給林瑩蒼,當時車斗位置在我太保梅子厝的停車場,他在簽約當天就來把車拖走了,合約是在我水上鄉公司的辦公室簽的,不是在太保的停車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7頁、第335至337頁)。稽核被告林瑩蒼於偵查中先稱:那個車斗從頭到尾都在那個地方,我都沒有挪過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簽約談訂金的時候是在喝酒聊天的過程,簽約後與陳志銘前往視察系爭子車,該車停置於是水上或太保的某個停車場,當時不是停放在系爭防汛道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稱:系爭合約書是在雲林縣東勢厝,這是我當時住的地方,簽約時陳志銘沒有跟我說系爭子車放在哪裡(後改稱陳志銘簽約後不到1周,就跟我說車子在河川局單位那邊云云),我也從來沒有親眼看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足見被告2人就系爭合約書協議過程、成立前後、系爭子車所在位置等重要事實,彼此間供述均顯有出入。再者,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日,林瑩蒼有付1、2萬元的訂金,然後他就說要測試車輛,就把系爭子車拖走了,沒有歸還給我,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系爭子車號牌已經被註銷沒有掛車牌,當時沒有辦法過戶,林瑩蒼也沒有跟我提過要跟誰靠行使用車輛執業,所以都沒有辦理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92至307頁、第335至337頁)。又被告林瑩蒼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4月間,陳志銘說要賣系爭子車給我,我就有先付2、3萬元的訂金給他,但當時他說車上還有放東西要先清理,清理完畢後才能交車給我,我從來就沒有去實際看過車子,不知道車在哪裡,車上到底放的是甚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合約上寫112年4月18日就交車給我,陳志銘說這是制式合約一定要寫那些才能簽,我就沒有去管內容直接簽約,後來陳志銘一再拖延,我沒有去管車輛在哪,訂金我覺得無所謂,直到同年11月才知道系爭子車被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337至343頁)。被告2人上開所述,顯見其等交易過程中簽約、驗車、交車、付款之情狀,均與買賣車輛之常態迥異、悖於常情。
3.綜上,被告2人既自承實際上曾簽立系爭合約書,可徵其等應有各自所求(被告林瑩蒼索求系爭子車,被告陳志銘索求資金款項),然被告2人之目的雖欲各取所需,綜觀其等簽立買賣契約之整體交易過程,卻有前述多處異於常態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後,雙方仍持續與系爭子車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支配度(此部分論證詳見下述),堪以推認系爭合約書所表彰之對價交換,其實際上之履約方式,非如典型買賣契約銀貨兩訖之型態。是以,要不能僅以有簽定系爭合約書,即認系爭子車已轉由被告林瑩倉支配,並認被告陳志銘與系爭有害廢棄物之棄置、清除無關。
(三)被告陳志銘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與系爭子車間及其上乘載系爭有害廢棄物之關聯性:
1.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109年3月間口頭約定以幾十萬的價格,將系爭子車賣給陳志銘,109年3月12日簽契約交車當天他就請人來我位於太保的公司把車開去用了,當時是空車,我不知道他把車拖去哪裡使用,那台子車當初陳志銘跟我買的時候就都沒有驗車、過戶,但是陳志銘一直拖延,這輛車才會變成靠行在我所經營的耀弘公司,因為車輛遲遲沒有過戶,所以交車1、2年以後,該牌照於112 年9 月5 日就因停駛逾期被註銷,我當時就要求陳志銘把車牌繳回公司,由我們依註銷後規定繳回給監理機關,陳志銘就不能以我公司名義繼續使用車輛,正常來說沒有車牌是不可以上路的,但是陳志銘就是不去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直到112 年11月20日,環保局電話通知我公司辦公室小姐,請小姐轉達我說本案車輛放在河川局道路上面,擋到人家要施工的路線,叫我們要移開,有講到是第幾河川局,但沒有說車輛具體停在哪個路段或地點,我就馬上通知陳志銘說子車擋到人家的路了,我沒有跟他說車子停在哪裡,只提到是第幾河川局通知我的,沒有說是停在哪一條溪附近,因為我不是本地人也不知道位置,陳志銘回我說他不知道車輛停在哪,也沒有跟我說他會如何處理、是否找人移車,我沒印象他有特別告知我系爭子車已經轉售給其他人,應該要找其他人去處理,而且這輛車已經停牌不能合法上路使用,你真的有賣給別人,也要來跟我們公司說要申請復牌,或是過戶要來拿資料,但這些陳志銘都沒有做過,我根本不會知道他有賣給別人,所以我沒有跟他多問,因為我覺得車輛是他買去使用,怎麼可能不知道在哪裡,他本來就應該要自己去處理,但過了2、3天陳志銘都沒有去移車,幾天後應該是112年11月23日,河川局有再打電話來公司說車輛都沒有處理且上面有載東西,他們已經通知環保局,我當時就是因為不知道系爭子車停放在什麼地方,所以我才回撥電話給河川局,請他們派員協助引導我到系爭子車停放地點,讓我了解狀況,但我去現場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車了,後來我沿路要回來的路上看到系爭子車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面,好像有發生故障,我就把它攔截下來,叫司機下交流道,那個司機就是陳志銘跟我買系爭子車時,叫他來拖車回去的同一人,因為河川局有通報環保局,所以我就直接通知環保局跟警察來處理,後來他們說在交流道上很危險,A02就叫司機把車子拖到他家前空地做筆錄,並且也通知陳志銘到場配合環保局人員稽查,陳志銘到現場時,看到環保局人員,才跟他們說系爭子車已經賣給別人,對方說要試開就沒開回來給他,我才知道車輛好像有轉售等語(見警卷第123至128頁;他卷第71至76頁;偵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21至257頁)。
2.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陳志銘是工作關係認識,112 年11月23日當天上午,陳志銘通知我去拖系爭子車,我當時是東塑環保科技公司的經理專責派車,陳志銘算是向東塑公司租用曳引車去移置系爭子車,所以我協助調派車頭,而且我本來就會協助陳志銘管理他公司的司機,同日我就指示陳志銘僱用的司機陸○○駕駛曳引車去拖車,陳志銘跟我說系爭子車就停在八掌溪附近的堤防而已,他說是A01跟他說具體位置,沿著八掌溪、赤蘭溪防汛道路開就能找到,因為我們是在地人,聽他這樣說就知道大概地點,系爭子車車身有噴車牌號碼,我們當天10-20分鐘就找到了,本來預計要把車拖去借停在鎮福宮,但是A01後來報警,系爭子車中途暫停在鹿草東西向快速道路等保七大隊來檢驗,後來2、3位稽查人員、我、陸○○、陳志銘及A01都有到場,我事先完全不知道這輛車上有載東西,一開始到現場看的時候我想說可能是水,就先把車拖走,我也不知道陳志銘有把車賣給林瑩蒼,陳志銘都沒有講,是稽查人員到場時,我才聽到陳志銘跟他們提到有買賣契約,後來陳志銘、林瑩蒼就開始互相推託,所以拖車只好先放我家外面,放了快2個月,環保局來採樣桶子裡的東西檢驗後說有違法超標等語(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二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45至256頁)。又證人陸○○於警詢、偵查中則證言:拖車當日稍早,我因接到東宏環保社陳志銘委託A02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子車停在中埔鄉赤蘭溪堤防,因阻礙五河局施工,所以要請東塑環保公司協助調派車頭將系爭子車拖離,我依照指示地點駕駛車頭去到現場,那邊只有一輛類似平板車的車斗,我去時就沒有懸掛車牌,因為A02要我把車拉到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65-3號附近的鎮福宮廣場停放,我覺得距離太遠,怕被警察攔下開單,所以我把我駕駛的曳引車上原本放置的舊車牌00-00掛在系爭子車上,系爭子車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平時由何人駕駛及管理、停放在何處我都不知情,我算是陳志銘僱佣的司機,是他發薪水給我,但陳志銘平常都在忙,要派公司的車都是他請A02處理,我在公司沒看過這輛車等語(見警卷第87至92頁;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3.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A03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嘉義縣環保局擔任環保稽查人員,112 年11月間,我們局裡收到報案專線,陳情人A01說他因為收到通知,所以來找系爭子車,之後他在嘉義縣○○鄉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上遇到這台車在移動,所以把它攔下來向我們報案,我才過去稽查,後來為避免影響到用路人,A02說他親戚有個地方可以提供車輛停放,我們就通報員警,並將系爭子車帶到該處詢問,要了解車輛上面的東西是不是廢棄物及東西從哪裡來,我剛到場時,現場有A02跟車輛的司機,後續警方、A04、陳志銘、A01也都有到場一起釐清案情,A02當時說他只是受到陳志銘的委託去把系爭子車拖走,所以請司機開1輛車頭過來拖車,陳志銘到場後跟我說他已經將系爭子車賣給林瑩蒼,並提供買賣契約為據,他說林瑩蒼當時以試車為由將車輛開走,之後就找不到人跟車了,我們就經由陳志銘提供的買賣單據上面電話去聯絡林瑩蒼,本案子車上面的20個貝克桶,後經檢驗內容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過程中,從來沒有人跟我提到該20個貝克桶裡面的東西是從哪裡載運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1頁)。足信被告陳志銘於112年9月間(系爭合約書成立後約5個月),因系爭子車遭註銷牌照,曾將車上號牌拆卸後返還證人A01所屬公司,其對於系爭子車所在地、車輛牌照仍能具體掌握並處分,且證人A01通知被告陳志銘過程中,均未曾向被告陳志銘告知系爭子車停置、阻礙五河局施工之具體地點或特定河川位置,然被告陳志銘於接獲通知後,直至遭環保局人員稽查系爭有害廢棄物前為止,不但未曾向任何人說明系爭子車早已轉售予被告林瑩蒼而實際脫離其管理、持有,甚而積極主動要求證人A02通知司機即證人陸○○,並承租車頭處理系爭子車之移置問題。互核上開各節,足證被告陳志銘於案發期間,對於系爭子車及其上所載運之系爭有害廢棄物,仍自居於管領人之地位,實際參與管理支配即明。
(四)被告林瑩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與系爭子車間及其上乘載系爭有害廢棄物之關聯性:
1.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本身任職在嘉義縣環保局,在廢管科當稽查員,我有參與112 年11月23日查緝系爭子車上方所載運貝克桶中廢棄物的案件,今日當庭提出的112年11月30日電話錄音檔案,經當庭播放,其中女聲是我A04,一開始接電話的是另外1名男子,我有指名說要找林瑩蒼,最後交給1名男子,這名跟我對話的男子就是林瑩蒼,本案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簿有記載當時的對話內容,這份電話紀錄是我本人製作的,製作地點是在環保局四樓稽查隊的辦公室,全局的公共電話都會有錄音設備,會進行例行性的錄音,該通電話的發話內容就是依據今日提出給法院並當庭播放的錄音檔案,對話當中提到嘉義縣的中埔查獲系爭子車,上面堆放了數桶的貝克桶,我問他說是誰去載的這些東西,林瑩蒼就回答說「我自己」,他還提了2 次,直到我追問從哪裡載來的,他後面就說再來局裡說明,但是後來也沒有依照約定來,是因為他當時這樣回答我才會問後續的問題,沒有一開始就預設本案廢棄物是林瑩蒼載的,我會打電話給林瑩蒼是因為系爭子車沒有車牌,車身有噴9Q-13,我們查到車主是登記耀弘公司,有詢問實際負責人A01,才知道這台車已經賣掉了,接著是由A03做接續調查,循線查獲車輛與林瑩蒼有關,我只是協助A03聯繫林瑩蒼後做電話紀錄,但主要的承辦是A03,所以電話紀錄還是讓他蓋章,隊長的欄位是因為當時的隊長是莊○○,所以是由他來做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3頁)。
2.上開證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04提出之112年11月30日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略以:「....A04(以下簡稱葉):請問是林瑩蒼先生嗎?林瑩蒼(以下簡稱林):是,是。葉:我想詢問你幾個問題,請問一下你有1輛車車牌是00-00,是你在使用的嗎?林:我剛跟人家買不久。葉:對啊,是你在使用的齁?林:對,對,對。葉:就是現在有那1台車,我有查到它車上有放好幾桶貝克桶,裡面是裝了很多東西,可是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我想要問一下說你那些東西是哪時候去載來的?林:我可不可以排個時間我下去跟你說明?葉:可以,可以,可以。林:我約下禮拜好不好?葉:哪一天你方便你直接到我們局裡,禮拜一可以嗎?林:可以,可以,可以,我要找誰?葉:那你找一位馬先生。....葉:林先生你的身分證是多少?林:Z000000000。....葉:你的出生年月日?林:66年12月29號。....葉:那個我還是想先跟你先了解一下啦,就是那個裡面的東西是裝什麼?是有害的嗎?還是?林:沒有啊,就一些清潔的廢水而已啊。葉:你那時候是去跟誰載的?林:我可不可以....我現在正在忙耶....葉:你那一天來你可以再講詳細一點沒問題,只是我還是要先了解一下說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有沒有會不會對環境造成什麼危害?林:不會,不會,不會。葉:你那時候是去哪一間公司載的?林:我要翻資料一下。葉:所以那個東西是你自己去接的還是?林:我自己。葉:你那時候你的車子怎麼會就是車頭不見,就把板車放在嘉義縣中埔這邊?林:我想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啊?葉:為什麼?那不是你做的嗎?為什麼還要想一下?林:我兩天沒睡覺了啦,我是被叫醒,我兩天沒睡覺,我現在頭昏昏,對不起。....林:我禮拜一會下去。....葉:那你就是12月4 號禮拜一嘛,禮拜一你說大概下午會過來。林:對。葉:那你們有什麼簽約單啊、合約書的部分可能要麻煩你帶過來。林:我證件有,然後合約應該有,應該找得到。」等語相符,有錄音檔案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證物袋)。
3.再參酌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112年11月23日被稽查時聽陳志銘說,A01向環保局報案的事情,當時就有打1 通電話找林瑩蒼,但他沒有接,我本來就認識林瑩蒼,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工作上的往來,我們認識約3 年左右,林瑩蒼之前曾經是陳志銘的員工,而且稽查的環保局人員A03跟我說這不是水,必須要採樣檢驗,我當時就用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給林瑩蒼,跟他說陳志銘車輛賣給你,但這不是廢水而已,後來環保局檢驗結果確認系爭有害廢棄物違法超標,我才又打電話給林瑩蒼,請他快點去環保局說明等語(見偵卷二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45至256頁)。可知證人A02於112年11月23日已傳訊告知被告林瑩蒼系爭子車所載運之不明液體並非清潔廢水,而可疑為違法之廢棄物,被告林瑩蒼若確與清除、棄置系爭有害廢棄物無關,其自當於112年11月30日接獲證人A04電話詢問時,即嚴正澄清以求避嫌,然其卻向證人A04供承系爭有害廢棄物為其所載運,並稱系爭子車係由其購買、使用,復於證人A04追問系爭有害廢棄物之成分及來源時,辯稱僅為廢水、暫時無法釐清來源云云,復以下周親自到案說明等語推託、逃避證人A04之追問,且後續仍未依約如期前往嘉義縣環保局提出任何解釋及交代。準此,被告林瑩蒼於本案共犯之犯罪計畫中,曾有接洽系爭有害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分擔,並與被告陳志銘謀議共同棄置於被告陳志銘所管領之系爭子車,應可明證。
(五)輔以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瑩蒼以前有在我公司東宏環保企業社擔任過業務1至2年,類似僱佣在我的企業社工作,比如說他跟客戶接洽到廢棄物的清除業務,但他缺資金、車輛或人可以處理,我就會幫他媒介或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7頁)。益徵被告2人慣常以一人負責出面接洽業務、載運廢棄物,一人負責調度並提供人力、物力之合作模式獲利後分潤。綜觀上開跡證,堪認被告2人透過前述分工共犯本案,各行己力提供行為分擔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施,進而達成協議即系爭合約書中利益交換之互利目的,僅因棄置系爭有害廢棄物過程中行跡敗露,始互相推諉卸飾,當屬無疑。
(六)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A01、A02、A03、A04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作證,前揭證人及證人陸○○與被告2人亦均無仇隙恩怨,衡情應無藉此構陷被告2人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復觀證人A01、A02、陸○○歷次證述均無明顯齟齬之處,且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卷內其餘事證核屬相符,反觀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之辯詞,均多有彼此矛盾互見、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均難認與常情相合,詳如前述;又參諸被告林瑩蒼歷次辯解,其所陳關於交易系爭子車之情節、本案事發經過等重要事項,均有明顯不一之處,瑕疵重大已難認僅屬記憶稍有疏漏所致,是證人A01、A02、A03、A04、陸○○上開所為證言,顯較被告2人所述辯解可信為真。
2.細譯前揭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瑩蒼與證人A04通話之錄音檔案內容,足見被告林瑩蒼主動供承其購買系爭子車,並取得車輛使用權後自行前往載運系爭有害廢棄物,此部分已屬無疑,又被告林瑩蒼雖於電話中,面對證人A04追問系爭有害廢棄物之來源時曾提及後續再到案詳細說明等語,然被告林瑩蒼事後亦未依約於112年12月4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任何解釋,此據證人A04、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91頁),且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6日嘉環稽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112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含照片9張)、112年12月8日稽查紀錄(含照片8張)、112年12月18日稽查紀錄(含照片8張)、113年5月16日稽查紀錄(含照片10張)、113年5月27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份足資佐憑。可認其此部分所述僅係一時逃避、虛與委蛇之詞,並非真心打算前往嘉義縣環保局到案說明實情。再者,被告林瑩蒼雖陳稱其於成立系爭合約書後,因被告陳志銘一再拖延未處理系爭子車上載運之物品,並要求其先行付款供被告陳志銘作為處理費,故雙方曾發生爭議而多次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催促被告陳志銘將該等貝克桶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行動電話查閱,竟完全未見任何被告2人間之聯繫、對話紀錄,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嘉院弘刑安114訴455字第115060586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4月22日彰院國刑柏115易497字第156388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2頁)。
益徵被告2人關於系爭有害廢棄物之討論對話已遭人刻意刪除、隱匿,或其等自始即對系爭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棄置乙節事先有所協議而心照不宣。至證人A02雖證稱曾於稽查當下拍攝現場照片傳送予被告林瑩蒼等情,惟其亦證言未曾知悉被告2人間與本案之實際關聯,僅因當場聽聞被告陳志銘向稽查人員提及系爭子車已出售予被告林瑩蒼,其與被告林瑩蒼亦為朋友關係故傳訊告知現場情況等語(詳如上述),此當屬非當事者聽聞友人涉案之正常反應,尚難僅以此推翻前開事證,遽論被告林瑩蒼未曾載運系爭有害廢棄物而為有利之認定。
3.末者,被告陳志銘所辯之買賣契約交易情形,顯與常理有違,且系爭合約書之實質意義,並非書面文義所呈現於112年4月18日即脫離被告陳志銘管理支配之表象,前已詳為論述。
是以,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憑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有害廢棄物係於112年4月18日前,由被告陳志銘載運至系爭防汛道路棄置,然此部分認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林瑩蒼為共犯乙節,矛盾互見,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2人先行成立系爭合約書作為共犯本案、利益分配之協議後,始有本案載運系爭有害廢棄物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核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志銘、林瑩蒼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推由被告林瑩蒼載運廢棄物、被告陳志銘提供子車放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應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己便宜行事、貪圖己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2人犯後互相推諉、否認犯行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多達20桶貝克桶、種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屬於含有重金屬之液體,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至今未曾確實負責將系爭子車上廢棄物處理完畢等節,暨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及營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0萬元;被告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環保相關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查系爭子車供作本案清除、棄置系爭有害廢棄物之運輸工具,雖為被告2人所實際管領,可認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證人A01、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6至245頁、第292至307頁),可知系爭子車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實際已獲得之對價(估算方式詳如下述),顯不相當,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子車為被告陳志銘向證人A01所屬公司購入持有時即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系爭子車宣告沒收,對被告2人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已逾本案之可責性,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承前論旨,被告2人於112年4月18日成立之書面買賣契約,既非如其形式上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實質上屬於雙方協商共犯本案後利益交換、各有所圖之憑據,前已述及。據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林瑩蒼曾於協議成立初期即交付被告陳志銘約2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38頁),輔以前開跡證綜合推論,足知本案共謀之犯罪計畫中,被告林瑩蒼負責洽詢、載運系爭有害廢棄物之所圖為系爭子車所有權、使用權,被告陳志銘負責提供車輛之所求為資金利益,堪認此筆款項並非書面買賣契約所表彰之車輛訂金,而係被告林瑩蒼接洽載運系爭有害廢棄物業務時,預先收取後轉交予被告陳志銘之部分對價。是此筆約2萬元款項核屬被告陳志銘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