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歷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21號4樓之13居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禁藥)予陳志軒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㈥蒐證照片。
㈦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
㈧本院電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為1人,且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轉讓禁藥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7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