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美巧選任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美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2包(含包裝袋132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孫美巧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孫美巧依「阿豪」指示,使用暱稱「老皮」在Telegram群組暱稱「台灣灰產業交流群」內公開留言「06 (糖果圖案)(飲料圖案)(菸圖案)營營營」,並於個人自介中表示「南部裝備商 (愛心圖案)(糖果圖案)(菸圖案)(飲料圖案)法拉利水(愛心圖案)」等方式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警員於114年7月6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孫美巧談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孫美巧告知「阿豪」交易內容後,「阿豪」遂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孫美巧,包含之前已交付之部分共計132包,供其前往交易。孫美巧即於翌(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的孫O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嘉大門市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與警員欲交易時,員警表露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自孫美巧身上扣得剩餘毒品咖啡包32包、iPhone16 PRO手機1支、iPhone13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美巧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孫O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7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頁、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頁、第28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方與被告間)(警卷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扣案物品翻拍截圖(警卷第36至5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0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第73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偵卷第59頁、第75頁)在卷可證。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可以賣3萬元,
扣掉「阿豪」積欠我的債務約2萬多元後,剩下的都是我的所得,大概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被告與「阿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豪」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豪」即黃政
瑜等語,然黃政瑜於警詢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3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0967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不法利益,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達3萬元、數量破百包,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查獲後仍繼續涉犯另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考量,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2包,經抽樣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供稱:扣案132包毒品咖啡包是「阿豪」交給我去交易的,員警要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剩下來的32包本來也是要交易的,只是員警沒有要一起買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均為違禁物,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32只,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