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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永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1110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鎬哥」(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A04再依「鎬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之。A04即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其在收取A03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因A03察覺有異,並提前報警處理,故為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A02、A01、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44卷第8至12頁、警5472卷第6頁正、反面、偵4695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44卷第14至19頁)、取貨包裹及金融卡照片(見警2444卷第22至27頁)、被告手機內包裹資訊翻拍照片(見警2444卷第24、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444卷第28至32頁、警5472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偵4695卷第34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2444卷第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2444卷第37頁、偵4695卷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70頁正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472卷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警5472卷第22頁正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472卷第23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5472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警5472卷第26頁正面)、社群軟體Tiktok帳號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72卷第27頁正、反面)、包裹翻拍照片(見警547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695卷第62頁正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95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695卷第77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1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上開數罪分別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A03察覺有異,並提前報警處

理,故為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2444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2444卷第8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論以既遂,亦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及著手收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加速金流斷點之製造,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該等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被告收取及所欲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行,後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迄今為止均有按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1至73、103頁),而因告訴人A01未到庭、A03表示其損失僅新臺幣200元而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8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汽車美容、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SIM卡2張)是我接單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記憶卡則是上開手機內的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

,雖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受「鎬哥」指示前往領取之物品,被告亦欲將之轉交予上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以此等情節觀之,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係取自詐欺集團對上開物品持有人施用詐術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 寄出時間 收貨之統一超商門市、A04收取時間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 於114年4月初之某日起,於Line暱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A02佯稱:若要申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14年4月7日 22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華門市、114年4月9日12時59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2 A01 於114年4月1日起,Line暱稱「王惠庭」、「廖志梅」之詐欺集團成員對A01佯稱:若要申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14年4月7日 11時4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回家門市、114年4月9日12時59分至13時45分間之某時。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3 A03 於114年4月7日前之某時起,Line暱稱「家扶基金會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A03佯稱: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取補助金及物資等語。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14年4月7日 15時1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114年4月9日13時45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2。 2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2。 3 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1。 4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1。 5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1。 6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1。 7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1。 8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3。 9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告訴人A03。 10 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陳曉生(非本案起訴範圍)。 11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陳昱甯(非本案起訴範圍)。 12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 1本 申設人為陳昱甯(非本案起訴範圍)。 13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林淑慧(非本案起訴範圍)。 14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為珠淇妘(非本案起訴範圍)。 15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1張 申設人不明(非本案起訴範圍)。 16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7 SIM卡 2張 電信公司與門號: ⒈中華電信,門號不明。 ⒉台灣之星,0000000000。 18 記憶卡 1張 儲存容量:64GB。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