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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許秋蓮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許秋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許秋蓮為A04繼母,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劉許秋蓮明知配偶劉通溝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劉通溝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劉許秋蓮和A04及劉麗英與A01(劉鎮源拋棄繼承)公同共有財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信用部金蘭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盜蓋劉通溝印章,冒用劉通溝名義偽造自其所申辦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通溝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35萬4000元及1萬758元【合計236萬4758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所申辦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許秋蓮帳戶)之取款憑條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埔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認劉許秋蓮係經劉通溝授權提領劉通溝帳戶款項之人因而將本案款項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再由劉許秋蓮將本案款項中之190萬4758元【其餘46萬元用於劉通溝喪葬費用非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劉通溝其餘繼承人即A04及劉麗英與A01和中埔農會管理客戶存取款業務審核正確性。

貳、程序事項被告劉許秋蓮與告訴人A04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應告訴乃論。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家事判決)認定劉通溝帳戶內存款應由被告和告訴人及劉麗英與A01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本案家事判決於114年2月8日確定後,告訴人持本案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往中埔農會欲提領分得款項無果,告訴人遂於114年4月2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漢東律師具狀提起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案家事判決及刑事告訴狀所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偵卷第1頁至第12頁),堪信告訴人確於114年2月8日後某日因欲提領劉通溝帳戶內存款,然經由中埔農會承辦人員告知已無餘額後始知被告涉嫌冒領本案款項行為無訛。

二、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告訴(偵卷第1頁),其後告訴代理人再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更正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偵卷第25頁)而未提及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均非所問。

三、告訴代理人既已於刑事告訴狀中明確載明被告涉嫌侵占及盜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偵卷第3頁、第25頁),且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應認告訴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參、證據能力刑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配偶劉通溝於11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及劉麗英與A01,且有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至中埔農會信用部金蘭分部以劉通溝名義填寫並蓋用劉通溝印章於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而將劉通溝帳戶內本案款項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等情,惟使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款項用於劉通溝喪葬和整理土地及給劉麗英零用金與支付我和劉鎮源的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

二、被告配偶劉通溝業於111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和告訴人及劉麗英與A01,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至中埔農會信用部金蘭分部以劉通溝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而將本案款項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證人A01證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明確,並有卷附本案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4頁至第12頁)、中埔農會取款憑條(偵卷第13頁)及劉許秋蓮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與劉通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通溝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不復存在,任

何人均不能再以劉通溝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劉通溝遺產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且我國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後如欲提領存款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未讀過書(本院卷第138頁),然依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長期使用劉許秋蓮帳戶供老農津貼存款入帳及繳納電費等理財行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依被告長期使用金融帳戶為自己處分財產之社會經驗,其對於中埔農會承辦人員若知悉劉通溝已經死亡絕不會受理以死者名義辦理存提款項交易作業等情,已甚難諉為不知。

㈢況依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劉通溝過世後因為要規避遺產稅

,因此我開車載被告先去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詢問,然承辦人員表示劉通溝已經死亡不能領款,我們又從竹崎農會到中埔郵局想要把劉通溝存款領出來,但是郵局承辦人也表示不能提領。我們在劉通溝頭七法會時,兄弟姐妹間有討論財產分配事宜,我知道遺產要大家共同討論不是一個人就能決定」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益證被告應能知悉劉通溝死亡後遺產非其得以獨自處分,且被告前已分別以劉通溝名義向竹崎農會及中埔郵局欲提領劉通溝存款遭拒,被告顯然明知若將劉通溝死亡乙事如實告知中埔農會承辦人員將無法順利自劉通溝帳戶匯款本案款項,被告因此刻意隱匿劉通溝死亡資訊而向中埔農會承辦人員佯為劉通溝代理人身分,方得以匯款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帳戶,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並無誤認其為有製作權人且亦未誤信以劉通溝名義匯款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帳戶並不違法等情形存在,被告竟仍以劉通溝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劉通溝印章持向中埔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彰彰甚明。

㈣至證人A01雖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自劉通溝帳戶轉匯本案款

項至劉許秋蓮帳戶係經中埔農會承辦人員同意領取死者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此情業經證人即中埔農會承辦人員A03及A02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若中埔農會存款戶過世需以死亡繼承結清程序辦理,就是所有繼承人全部要到場要帶身分證及印章與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且要到國稅局申請完稅證明才可以辦理提領。我們不知道劉通溝已經死亡才會讓被告領取本案款項,我們若知悉客戶過世電腦系統會註記死亡,系統會自動關閉不能再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證人A03及A02對於死亡提領帳戶內款項流程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A03及A02身為中埔農會臨櫃承辦人員每日經手客戶存提款項不計其數,對於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相關法規更是如數家珍,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特殊交誼,實無必要於明知劉通溝已經死亡情形下,仍故意違反金融機構取款規範自劉通溝帳戶匯款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帳戶,而使自己陷於行政懲處甚或刑事責任等不利益之動機與必要。反而證人A01與被告為母子彼此具有高度生活共同體密切關係,其於審理此部分證述內容有高度迴護被告而為隱晦保留證述可能,自應以證人A03及A02證述內容方可採信。

本院實無從僅以A01此部分證述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四、關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

規定始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業經證人A03及A02明確證述如上,且此情本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事實。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而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辦理存款解約並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中埔農會於接獲存款戶死亡通知時會立即於電腦系統登錄死亡註記而自斯時起該存款非經合法繼承人完成相關繼承手續,當無從合法取款。

㈡被告刻意隱匿劉通溝死亡事實逕以劉通溝名義欲匯款本案款

項至劉許秋蓮帳戶,且中埔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劉通溝已經死亡誤認被告係劉通溝所授權之人而將本案款項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惟本案款項中46萬元用於喪葬費用,此部分因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中埔農會受有損害,且被告未將本案款項中之190萬4758元作為劉通溝遺產用以分配劉通溝全體繼承人反而供己花用殆盡,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提領款項用於整理土地及給予劉麗英零用

金與其和劉鎮源支應醫療費用(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真然被告並無單獨支配劉通溝遺產權利本不得恣意處分,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整理土地所獲收益由其單獨享有而非劉通溝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所為抗辯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劉通溝111年8月5日死亡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接續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擅自盜用劉通溝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劉通溝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中埔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承辦人員將劉通溝帳戶內之本案款項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被告所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與中埔農會對於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劉通溝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劉通溝名義於111年9月16日及23日分別偽造2張取款憑條並持以提領款項,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方法相同,應係出於提領劉通溝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劉通溝亡故後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竟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擅自以劉通溝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匯款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帳戶並將其中190萬4758元供作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權益與中埔農會管理客戶存取款資料正確性,破壞社會秩序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部分係用於支付劉通溝喪葬費用,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種植龍眼工作與兒子同住,及告訴人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所為犯行於告訴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尚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且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劉通溝其餘繼承人和中埔農會管理客戶存取款業務審核正確性,對於法秩序破壞尚屬非輕,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劉通溝帳戶匯款至劉許秋蓮帳戶共計236萬4758元,扣

除用以支付劉通溝喪葬費用46萬元後尚餘190萬4758元,然被告亦為劉通溝繼承人之一,倘如數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本院因認190萬4758元中應先扣除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金額即47萬6190元(計算式:190萬4758元4人≒47萬6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2萬8568元(計算式:190萬4758元-47萬6190元=142萬8568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取款憑條2紙上之劉通溝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2紙取款憑條既已交由中埔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非中埔農會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劉通溝印章至中埔農會冒用劉通溝名義由劉通溝帳戶匯款本案款項至劉許秋蓮帳戶中之46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46萬元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46萬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用於支付A01所墊付劉通溝喪葬費用」等語。

五、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劉通溝喪葬費用總共約90萬元均是由我支出,這筆費用扣除我領取農保喪葬給付36萬元及勞退補助8萬元後,被告有另外給我46萬元支付我所墊付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收收據得以佐證(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勾稽劉振福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劉通溝喪葬費用主要均係由A01操辦支應,則被告為彌補A01所先行墊付喪葬費用而將部分本案款項交付A01收受尚屬合理,堪認被告辯解非屬全然無據,自應就此46萬元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雖取得本案款項惟其中46萬元既係用以支付劉通溝喪葬費用,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存在。

六、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領本案款項中其餘46萬元部分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因此部分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