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其前向羅東杰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前往嘉義縣○○鄉○○村○○○○○○○○○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後即駕車離開。
(二)於113年5月21日10時42分許,駕駛其前向蔡楓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夾雜生活垃圾等物,前往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後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東杰稽查時所述相符(他字卷第38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張、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之112年11月2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2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5日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113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第25至33頁、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仍為他人拆除房屋後,2次將廢棄物為上開之違法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為罔顧公共利益,亦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且所傾倒之廢棄物幸無何毒性,另參以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未回復原狀等情狀,以及被告在差不多時間為相似行為所受判決之刑期;暨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