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振嘉」帳號於「Dio北中南-買賣專區將軍板」社團對公眾刊登散布「出售Dio機車」不實貼文,A01瀏覽後即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與暱稱「黃振嘉」之黃郁翔聯繫而向其佯稱「有該廠牌型號機車可售」,並傳送機車車身與行照照片予A01觀看,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郁翔所指定不知情黃振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充作購買機車訂金。黃郁翔隨即委請黃振嘉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自郵局帳戶跨行提款6000元交付予黃郁翔。嗣黃郁翔遲未依約交付機車並於傳送託運單照片搪塞後即聯絡無著,A01始知受騙。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郁翔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01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375卷第33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證人黃振嘉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401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401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黃振嘉」之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及黃振嘉與被告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嘉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該,然其詐騙不法所得金額尚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削冬瓜工作,與祖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詐得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