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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豪

侯秉妍共 同指定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豪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侯秉妍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建豪、侯秉妍均明知依托咪酯、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盧建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內建微信、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販賣1顆內含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彈(下稱系爭煙彈)予李○○、張○○1次,並當場收訖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盧建豪、侯秉妍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建豪以系爭手機內建微信、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洽談交易細節後,告知侯秉妍,由侯秉妍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盧建豪之工具,並負責出面交易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數量之系爭煙彈予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人,並當場收訖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價金,共7次。

(三)盧建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混合第二級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系爭煙彈1顆予其同居人侯秉妍1次。

二、嗣因警方查獲相關購毒者到案說明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建豪、侯秉妍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豪、侯秉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2至14頁、第28至45頁;警卷二第2至14頁、第18至28頁; 警卷三第1至12頁;警卷四第1至16頁、第19至30頁;9309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12至14頁反面;13407偵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14233偵卷第15至17頁;2226他卷第33至52頁;2364他卷第35至46頁;475訴卷第至126頁、第186頁),並經證人即藥腳張○○、李○○、許○○、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9至90頁;警卷二第31至72頁;警卷三第15至22頁;警卷四第33至40頁;1443他卷第9至26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反面;2226他卷第9至16頁;2364他卷第51至58頁),復有盧建豪與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2張、盧建豪與許廷維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侯秉妍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1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本院114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5986號函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盧建豪扣案手機內TELEG

RAM、LINE、微信、Messenger帳號頁面截圖5張、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盧建豪扣案手機、內部資料及與毒品上游之微信、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3張、偵查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至10頁、第92至180頁;警卷二第74至119頁;警卷三第35至42頁、第47至57頁;警卷四第51至86頁;1443他卷第2至8頁、第27至52頁、第62至65頁、第68至71頁;2226他卷第7至8頁、第23至32頁、第55頁、第57至61頁;2364他卷第5至7頁、第83至91頁、第97至107頁;475訴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依托咪酯、愷他命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2人共同販賣系爭菸彈,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2人均坦承其有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外)各次販賣系爭煙彈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販賣菸彈目的是為了轉取價差,而且自己也有施用的需求等語(見475訴卷第136頁),足證被告2人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綜上,被告2人本案販賣系爭菸彈等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盧建豪及辯護人聲請待檢、警調查其供出之毒品來源李坤達後,函詢相關單位是否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利證明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減刑事由之相關事實,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適足認定被告所涉部分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見下述),至其餘被告盧建豪所涉犯罪事實,其出售系爭菸彈時間,與其供出向毒品來源李坤達購入系爭菸彈之時間,矛盾互見,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檢、警是否將查證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繫於未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惟若有轉讓混合之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形,經依法加重後,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即較轉讓禁藥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本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盧建豪轉讓含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系爭菸彈予證人侯秉妍施用,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依托咪酯、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盧建豪、侯秉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建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查,系爭菸彈含有上開2種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見2226他卷第65頁;475訴卷第39頁、第49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菸彈內出售,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就各部分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475訴卷第184至186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分別負責進貨、兜售洽談、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出售、轉讓前單純持有依托咪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盧建豪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侯秉妍所犯上開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本案販賣、轉讓之系爭菸彈,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475訴卷第13至21頁、第14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盧建豪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盧建豪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盧建豪本案所犯之9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最近1次電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盧建豪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承辦員警仍覆以:尚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致本案尚未能具體查緝李坤達等情,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475訴卷第179頁)。惟查,被告盧建豪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於114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翌(14)日8時40分許,分別以現金7,000元向毒品來源李坤達購買製作系爭菸彈之菸油10ML等語(見警卷四第11頁),並提出上開日期前後、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介紹人)、「多拉K夢(營)」之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四第74至86頁)。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尚有拍攝交易之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此部分供出之毒品來源非屬無稽,足認有查獲其他正犯,尚不能因警方現尚未能查緝李坤達到案,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9所示轉讓、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至被告盧建豪本案所涉其餘犯行,發生時間均係在其上開供出向李坤達購入系爭菸彈菸油之前,難認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直接關聯,即無同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侯秉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侯秉妍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曾供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盧建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盧建豪,分別係起因於證人李○○、張○○、許○○、李○○先行於其等施用毒品案件調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盧建豪,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3日、114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1443他卷第2至8頁;2226他卷第7至8頁;2364他卷第5至7頁)。職此,難認警方係因被告侯秉妍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侯秉妍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即明,辯護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微少,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涉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已同時有供出上手、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情狀以觀,其等涉犯本案時均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其等數次漠視法紀,為一己私利而成為混合毒品擴散之推手,復衡以本案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情節,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縱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價金非屬鉅額,然前揭情事及行為人學、經歷、前科素行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混合毒品之菸彈以轉售獲利、或無償提供予同居人,其等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當應懲儆;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盧建豪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2人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為混合數種毒品、數量、對象、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價差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盧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工地工作;3.已婚,母親有重度身心障礙,外婆年邁無法工作,舅舅腦部中風無法工作,弟弟剛出社會無法完全支撐家裡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外婆、舅舅之經濟狀況;被告侯秉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聲音主播工作;3.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不固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475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均有其餘案件尚待偵查、審判、執行,爰不先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菸彈,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且為被告2人販售所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9309偵卷第12頁反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其中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行動電話,均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購入、販出毒品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20頁、第30頁;9309偵卷第12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盧建豪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475訴卷第136頁),然其聯繫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以轉讓、出售(附表一編號5、8、9部分)即係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有前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其此部分辯詞應非可信,仍應於相關聯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盧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各次販賣系爭菸彈都有實際收取到價金等語(見475訴卷第136頁);又被告侯秉妍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不一定每次都有抽成,要我出門送過去的時候才會抽成300元,如果對方是到我們家外面拿的話,就不需要我特別送去,就不會抽成等語(見475訴卷第136頁)。故前揭被告2人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者,其餘扣案物及違禁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盧建豪 李○○、張○○ 114年6月23日5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依托咪酯菸彈1個 1,200元 盧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建豪、侯秉妍 李○○、張○○ 114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7個 6,6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建豪、侯秉妍 李○○、張○○ 114年6月25日13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1個 1,4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盧建豪、侯秉妍 許○○ 114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 依托咪酯1罐(約24毫升) 1萬2,0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 5 盧建豪 侯秉妍 114年7月14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1 依托咪酯菸彈1個 無 盧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侯秉妍 盧建豪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 6 盧建豪、侯秉妍 李○○ 114年7月13日15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1個 1,8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盧建豪、侯秉妍 李○○ 114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1個 2,5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盧建豪、侯秉妍 李○○ 114年7月14日15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2個 3,600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盧建豪、侯秉妍 李○○ 114年7月15日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依托咪酯菸彈4個 1萬元 盧建豪提供左列毒品並指派侯秉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上開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盧建豪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秉妍共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鑑驗結果/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 1 白色晶體1罐 盧建豪 ⑴檢出:愷他命 ⑵驗餘淨重:0.8568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盧建豪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餘淨重:0.1369公克 3 菸彈1顆 盧建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4 菸彈1顆 盧建豪 檢出:依托咪酯、愷他命 5 菸彈1顆 盧建豪 未檢出毒品成分 6 液劑2罐 盧建豪 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7 吸食器1組 盧建豪 否(見9309偵卷第12頁反面) 8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6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盧建豪 是(見9309偵卷第12頁反面) 9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MINI,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盧建豪 是(見9309偵卷第12頁反面) 10 依托咪酯菸彈1顆 侯秉妍 檢出:依托咪酯、愷他命 1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侯秉妍 是(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