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津被 告 蕭俊平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慧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慧津因與蕭○舜(綽號「蕭文忠」)有債務糾紛,委託其弟蕭俊平索討債務,蕭俊平再委託李文豪(綽號「黑人」,另案通緝中)索討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14分許,蕭慧津、蕭俊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富丞」(綽號「施仔」)邀約蕭○舜、蕭○舜之子蕭○志,在嘉義市許厝庄醬園旁某招待所協商債務,蕭慧津、蕭俊平與李文豪、「施富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接續恐嚇蕭○舜、蕭○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雙方協議,蕭○舜同意償還蕭慧津新臺幣(下同)94萬7,500元。
二、於113年1月30日13時58分許起,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嘉慶宗教藝品館,蕭○舜、蕭○志交付上開94萬7,500元款項後,於同日15時3分許至16時30分許,蕭俊平與李文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文豪接續對蕭○舜、蕭○志恐嚇稱:「還要爭嗎?不然我們用武力解決」、「二月初四要入厝嘛…我會送大禮」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部分清償收據」手寫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約定由蕭○舜負責處理,並由蕭○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其等簽立「部分清償收據」,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蕭○舜、蕭○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舜、蕭○志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蕭慧津、蕭俊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傳聞證據,被告蕭慧津、蕭俊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蕭○舜、蕭○志、證人即代書沈○○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慧津、蕭俊平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蕭俊平固供承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強制之犯行,辯稱:「部分清償收據」是蕭○舜、蕭○志自願簽立的,徐菊英都不跟我們聯繫,我們跟蕭○舜說要負責把徐菊英找出來,因為他們有通話及匯款紀錄,我否認有強制他們簽立,我沒有使他們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舜、蕭○志、沈○○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9-37、51-59頁、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5-141、143-168、175-231頁),並經被告蕭慧津、蕭俊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額統計紀錄、113年1月28日債權處理委任書、113年1月30日「部分清償收據」、借款紀錄、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對話紀錄、合夥契約書、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時序表、招待所之Google街景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4706號卷〈下稱警卷〉第23-28、36-43頁、偵卷第113-136、150-161、165-167頁、本院卷一114、117、143-369、410-411、417-419頁、本院卷二第7、9、11-12、235頁),足認被告蕭慧津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蕭俊平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
㈡雖被告蕭俊平以上詞置辯:
⒈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分清償收據」上「由本
人全部負責處理」是指協助處理的意思,指我要透過管道把徐菊英找出來,找真正的債務人,讓他們去協調,總不能說徐菊英欠的錢要由我來還,借錢的人不是我,徐菊英跑掉或倒閉關我什麼事,為什麼要我承擔,還要我兒子蕭○志連帶保證,我這輩子還沒被兒子擔保過,沒有人這樣會行事,要嘛就針對我一個人就好。蕭俊平及李文豪在場有恐嚇並強制我和我兒子簽立「部分清償收據」,這不是我自願的,他們委託我兒子幫我擔保,他也是被恐嚇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182、193-194頁),證述其與告訴人蕭○志因遭脅迫而被強制簽立「部分清償收據」。
⒉告訴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甘願付這筆錢,就是
我們也拿不出證據,他們又說了一大堆,我們為了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不然錢就給你也沒差,我們的想法是遇到了就要處理。與蕭慧津有金錢關係的人是徐菊英,徐菊英跑路找不到,只有我們找得到人,也只有我們拿到錢,我爸爸說這些是徐菊英欠的錢,並不是我們要處理,他們叫我們要想辦法把徐菊英找出來。蕭俊平逼我簽連帶保證書,我被迫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我會簽是他們沒有證據說這些錢是我們拿的,我們也沒有證據說沒有拿這些錢,在雙方都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蕭俊平說你不簽也不用入厝了,一直恐嚇叫我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證述其與告訴人蕭○舜因遭脅迫而被強制簽立「部分清償收據」。
⒊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清償收據」,雖僅記載由告訴人
蕭○舜負責處理,並未記載由告訴人蕭○舜負責清償債務,惟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與被告蕭慧津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徐菊英是否「出面協調處理後續債務事宜」,或徐菊英是否「未出面或不承認部分」,及就「非蕭慧津個人意願者」之債權,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蕭○舜當無可能同意負責處理,足見告訴人蕭○舜雖同意償還94萬7,500元,惟其並無簽立「部分清償收據」之義務,而告訴人蕭○志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⒋被告蕭俊平既坦承由李文豪恐嚇告訴人蕭○舜、蕭○志在先,
嗣後才由告訴人2人簽立「部分清償收據」,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當係因李文豪恐嚇,遭此脅迫而簽立「部分清償收據」,是以告訴人2人證述因遭脅迫而被強制簽立「部分清償收據」,應堪採信。
⒌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場寫完「部分清償收據
」,解釋完內容後,看到蕭○舜、蕭○志是自願簽立,是不是因為被恐嚇才會簽,這我不曉得,但是沒有人逼他們簽字,是他們同意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證述告訴人蕭○舜、蕭○志係自願簽立「部分清償收據」,但不知道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是以告訴人2人既已明確證述因遭脅迫而被強制簽立「部分清償收據」,應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而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慧津、蕭俊平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蕭俊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津、蕭俊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蕭慧津、蕭俊平及李文豪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俊平指使不詳身分同夥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蕭○舜(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傷害),並由李文豪恫嚇告訴人蕭○舜,致告訴人蕭○舜及蕭○志均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交付94萬7,500元,被告蕭慧津、蕭俊平、李文豪等人方於113年1月28日23、24時許,讓告訴人蕭○舜、蕭○志離去籌款。嗣被告蕭慧津、蕭俊平、李文豪續承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續強行要求告訴人蕭○舜承擔第三人徐菊英積欠被告蕭慧津之債務,並由告訴人蕭○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文豪並恫嚇告訴人蕭○舜、蕭○志簽立「部分清償收據」始讓其等離去。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為本院所不採:
㈠對於113年1月28日告訴人蕭○舜遭毆打部分:
⒈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時46分「阿蕊」拿拖鞋打
我的頭打1、2下,沒有到受傷的程度,沒有其他小弟湊過來打我。23時17分我被「阿蕊」的太太毆打,她拿東西丟過來,丟到我的眼睛,沒有受傷,沒有小弟打我。我這兩次被毆打,目的都不是為了不讓我離開,都是為了我不承認債務,是他們的個人意思,我沒說是蕭俊平教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6-188頁),證述其因不承認債務,而遭人毆打,毆打之目的並非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與被告蕭俊平無關。⒉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是他們要求蕭○舜要
承認這些債務,蕭○舜不承認才被打,我聽到的是他們認為蕭○舜騙盧清月的錢。我聽到「阿蕊」的太太駡蕭○舜連「雜某人」(臺語)的錢也要騙,這跟離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證述告訴人蕭○舜因不承認債務,而遭人毆打,毆打之目的並非為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告訴人蕭○舜之上揭證述一致。
⒊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蕭○舜遭人毆打,係出於教訓之意思,
並非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尚難以告訴人蕭○舜在場時,有遭毆打之強暴情事,即認定被告2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對於113年1月28日告訴人蕭○舜、蕭○志遭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沒辦法離開,而是不
敢離開,他們沒有綁著我,沒有肢體上叫我不能離開,沒有限制我人身自由,但是他們的言語讓我不敢離開。我和我兒子沒有用言語表示說要離開,之後再來處理這件事,沒有動作表示要離開,譬如走到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89、192-194頁),證述其因遭恐嚇而不敢離開,並非被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不能離開。
⒉告訴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離開,爸爸也沒
有說要離開,都沒有表達說要離開,我、爸爸沒有做出要離開現場的動作,沒有任何人用行動阻止我們離開,我不敢言語或動作嘗試要離開,我是被恐嚇才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證述其因遭恐嚇而不敢離開,並非被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不能離開,與告訴人蕭○舜之上開證述相符。
⒊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沒有看到有人圍住蕭安
順跟蕭○志,招待所是有點半開放空間,直接在戶外,不是在室內,鐵皮屋沒有門,可以自由進出,招待所沒有門可以鎖起來或關住,直接可以通道外面的停車場,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門口看守。我沒有聽到蕭○舜有以言詞表示要離開,蕭○舜、蕭○志沒有以動作表示要離開,他們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沒看到有人剝奪他們的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6頁),並有招待所之Google街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證述告訴人蕭○舜、蕭○志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而不能離開,與告訴人2人之上揭證述一致。
⒋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舜被巴頭,不知道被誰拿拖
鞋打頭,我覺得這不是很正常的情況,我才會問蕭○舜是不是需要報警,我印象中應該不止問過一次,我覺得警察來了我就可以趕緊離開,交給警察處理就好了。蕭○舜確定說不報警,他跟我談到如果報警可能會把事情鬧得更大或什麼之類的東西。當天完全沒有限制我用手機,現場雙方都有錄影,我記得一直陪蕭○舜到深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213-214頁);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不敢報警,不是說不用,沈○○第二次來了之後就一直待到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證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報警的原因,報警可以解決當下,但是後面沒辦法解決,他們一定不會就此打住,這是我們顧慮的地方。最後是蕭湧達及沈○○一起陪我們離開,他們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29頁),可證告訴人2人並無自行或委由沈○○、蕭湧達報案,其等係與沈○○、蕭湧達一起離開,是以其等既有沈○○、蕭湧達陪同在場直至離開,則被告蕭俊平等人要如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況且,告訴人蕭○舜、蕭○志倘認遭剝奪行動自由,依常理判斷,理應報案由員警到場才能被釋放,其等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有違。
⒌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場有出言恐嚇
之人的目的為何?)為了請蕭○舜拿錢出來還,但是蕭○舜一直認為沒有那麼多或不存在。」「(問:當天有出言恐嚇的人,其主觀目的都是希望蕭安順能夠清償債務?)從頭到尾都是為了錢。」「(問:當天在場有出言恐嚇的人,有無任何人的目的是為了不讓蕭○舜、蕭○志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證述在場之人恐嚇之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蕭○舜清償債務,並非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⒍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錄音譯文,並未有加害告訴人蕭
○舜、蕭○志行動自由之恐嚇言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話,李文豪恐嚇稱「我們老大就直接帶去了」,表示如果是「老大」,就會直接把告訴人蕭○舜、蕭○志帶去其他地方,雖有加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惟參照當日協商債務之情形,及證人沈○○上揭證述,可知李文豪係為要求告訴人蕭○舜清償債務才出言恐嚇,其目的並非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是以李文豪既非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恐嚇,被告蕭慧津、蕭俊平所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有間。
㈢對於113年1月30日告訴人蕭○舜、蕭○志遭恐嚇部分:⒈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包括李文豪說在藝品店
沒辦法處理,就要把我抓去東石海口處理,還有他們的老大也在路上,從頭到尾都是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證述李文豪等人恐嚇要將其抓走。
⒉告訴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他們的話語帶
有恐嚇說「你要離開,明天就跟你輸贏」(臺語),被恐嚇這句話還敢離開嗎。有被限制自由,不是不能離開,他們說要找人把我們押走,馬上就在那邊打電話說現在人都帶過來,不是只有嘴巴說說而已,是真的要把我們抓走,我確定錄影畫面裡有錄到。檔案名稱5,當時對方還沒打電話,我怕被抓去東石還是哪裡的鄉下。檔案名稱8,他們說要把我們帶走,我覺得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20、134、1
37、141頁),證述在場之人恐嚇要將其押走。⒊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好像有聽到他們說要
帶蕭○舜去東石或其他的地方去處理,但是我不是很肯定,我有聽到小黑屋,我想嘉義人都知道小黑屋代表什麼,這是社會人士在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證述在場之人恐嚇要帶走告訴人蕭○舜。
⒋觀以卷附113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7-135、152-
161頁),對話中並無告訴人蕭○舜所稱「抓去東石海口處理」,或是告訴人蕭○志所稱「你要離開,明天就跟你輸贏」、「找人押走」、「現在人都帶過來」,或是證人沈○○所稱「帶去東石或其他的地方去處理」、「小黑屋」,是以其等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依113年1月30日之檔案名稱4(見偵卷第119、153頁),李文豪:「還要爭嗎?不然我們用武力解決啦」,告訴人蕭○志:
「我不敢啦」,李文豪:「你敢啦,你很敢的啦」、「等等要不要去東石,沒關係啦」,告訴人蕭○志:「我不敢去啦」;檔案名稱5(見偵卷第154頁),李文豪:「你不要再給我但是但是,我們等一下換地方講,就沒有這麼好講了,我真的跟你說…」;檔案名稱8(見偵卷第157頁),被告蕭俊平:「兩個地點給你選嘛,你就去想一下,想是要去鄉下談,還是去惠董那裡談,你說的這些人我都認識,我們就一起去」,李文豪:「我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們老大,我們老大說,這些先處理,一起過去看要去哪裡」,是以李文豪雖有表示「等等要不要去東石」、「我們等一下換地方講」、「一起過去看要去哪裡」,詢問是否去東石或換到其他地方協商債務,但並未告知如果告訴人2人不去東石或其他地方,要派人強行押走、抓走或帶走,並無以言語直接或間接,以加害行動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而為惡害之通知,是以告訴人2人證述此部分係屬恐嚇言語,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李文豪恐嚇之目的係為強制告訴人蕭○舜簽立
「部分清償收據」,並非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雖然告訴人2人因遭恐嚇而不敢離開,惟被告蕭俊平、李文豪既未限制其等離開,亦無要強行將其等帶離之言語或動作,並非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恐嚇,被告蕭俊平、李文豪所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不符。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蕭慧津、蕭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蕭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雖有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用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慧津、蕭俊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蕭慧津、蕭俊平與李文豪等人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蕭俊平與李文豪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蕭俊平與李文豪等人先後出言恐嚇告訴
人蕭○舜、蕭○志,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強制告訴人2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論處。
㈦被告蕭俊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時間相距2日
,行為之地點不同,是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並非時地相同或「密接」,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恰。
㈧犯罪事實欄一,雖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
行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蕭慧津、蕭俊平因與告訴人蕭○舜有債務糾紛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蕭○舜、蕭○志所受之危害及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恐嚇之犯行,被告蕭俊平否認強制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俊平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李文豪對告訴人蕭○舜、蕭○志恐嚇稱:「10天內,人沒有找出來給我,這些全部化為烏有,你全部都要給我處理」等語。因認被告蕭慧津、蕭俊平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蕭慧津與蕭俊平、李文豪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蕭慧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成立上揭犯行,係以上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蕭慧津、蕭俊平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蕭慧津、蕭俊平均辯稱:李文豪講的「人」是指徐菊英,「這些全部化為烏有」是指前面對帳部分全部都不算數,不是說要對兩位告訴人不利,這不是恐嚇的言詞等語;被告蕭慧津另辯稱:當天是要去收94萬7,500元,我14時44分到,我記得待了3分鐘以內就離開,目的是證明我是蕭俊平姐姐,我離開的時候錢是交給蕭俊平,蕭俊平留下來是要協調還款的內容如何記載,我離開前不知道要在「部分清償收據」下方記載文字,我離開前也沒有跟蕭俊平講好要加註這些文字,是蕭俊平回去之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
陸、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分清償收據」之「全部
要給我處理」指的是債務,「人」指的是徐菊英,「這些全部化為烏有」這句話是李文豪說的,如果沒有沒有把人找出來,要讓我們家所有人化為烏有,就是要讓我們死,只是沒有說那麼白而已,我和我兒子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證述其認為係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
㈡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是指徐菊英。「全部都
要給我處理」是指那天在對的所有帳目,「這些全部化為烏有」是指當天有做了承諾,應該是蕭俊平跟李文豪講一些事情,假設找不到人,約定就取消,債務就由蕭○舜負責,是指前面的承諾就不算了,不然人死掉了,要怎麼「全部都要給我處理」,死掉是蕭○舜主觀上的認知,我沒辦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證述並非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
㈢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全部化為烏
有」的本意,是否為講的債務不算數,這些你就不知道了?)不知道。」「(問:即使文字上沒有出現恐嚇的字眼也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我們二人加上代書在那邊而已。」「(問:只要他們講了什麼,你和你兒子都會有最壞的聯想?)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證述其主觀上自行臆測或心理上擔心害怕。
㈣參以卷附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5頁),李文豪:「10天內
,我們的附帶條件是什麼你知道嗎?人沒有找出來給我,這些全部化為烏有,你全部都要給我處理,你跟我說人不見了,是找到人在假裝,我跟你說,全臺灣省黑社會那些兄弟你都可以找,要什麼地方都可以,都OK,順便我也會帶警察陪同,也沒關係,你也帶警察陪同,帶律師陪同也沒關係,都沒關係,只要證明這些錢跟你沒關係。」㈤依李文豪上開陳述之前後文義,顯見係指如果告訴人2人沒有
找到徐菊英,113年1月28日協商結果就全部作廢,並非要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是以李文豪雖稱「這些全部化為烏有」,既非以言語直接或間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而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人不因李文豪前揭言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蕭俊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是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蕭慧津是否成立強制之犯行。
㈡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這張而言,你
覺得被告蕭慧津是否需要負責?)當然要負責。」「(問:這張不是被告蕭俊平臨時起意要你簽?)如果被告蕭慧津不用負責,我幹嘛付那些錢,這筆債務是他們的個人想法,那是他們的權利,但是據我所知,債務不是依個人的想法來認定欠多少。」「(問:被告蕭慧津來的時候只授權讓被告蕭俊平收這筆94萬7,500元,對於後來他們認為你還要再多付那些錢,你覺得這是臨時起意,還是事先已經勾串好了?)我認為已經勾串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告訴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被迫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一事,你覺得被告蕭慧津是否需要負責?)當然要,他們都是一夥人。」「(問:你認為他們提出的部分清償收據是預先預謀好?)他們是討論好了才來。」「(問:你認為他們事先討論好,被告蕭慧津過來授權,之後被告蕭俊平把這些項目列為文字再讓你簽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均證述被告蕭慧津就被告蕭俊平強制其等簽立「部分清償收據」有犯意聯絡。
㈢惟被告蕭俊平於本院時供稱:113年1月30日蕭慧津先走,恐
嚇言語的事情,當時蕭慧津不在場。「部分清償收據」是沈○○代書拿去的,已經先打字好,但蕭慧津離開前,他們還沒有拿出來,我留下來是要跟告訴人討論收據上面記載的文字,我與蕭慧津沒有事先討論好收據下面記載的文字,記載的文字是當場大家討論出來的,我是回去才跟蕭慧津講有加註這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供述被告蕭慧津並不知情,與被告蕭慧津上揭供述互核相符。
㈣告訴人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慧津一來就說一切都要給
蕭俊平處理,然後馬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慧津及盧清月來簽委任書,委任蕭俊平可以收94萬7,500元,之後他們確實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且被告蕭慧津於同日14時44分許到場,表示授權被告蕭俊平後離開,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113年1月30日時序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證被告蕭慧津於被告蕭俊平、李文豪出言恐嚇及為強制行為時,並不在場,是其如何能得知被告蕭俊平、李文豪在其離開後,會有出言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㈤告訴人蕭○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場有議論若我在限期
之內沒辦法把徐菊英找出來,我就要負責這筆債務的清償處理,我確定多數都是蕭俊平及李文豪講的,我不敢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蕭慧津在場的這幾分鐘沒有表示要手寫加註等事宜,只有說全權委託蕭俊平處理,沒有說蕭○志一定要簽擔任連帶保證人。蕭○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蕭俊平後來的要求,加註㈠只有蕭○舜簽名,㈡、㈢才要求蕭○志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均證述在場未聽聞被告蕭慧津有與被告蕭俊平、李文豪討論加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或是要求告訴人蕭○志擔任連帶保證人。
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慧津與被告蕭俊平、李文豪在未到
場前,即事先商議由被告蕭俊平、李文豪下手實施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是以告訴人蕭○舜、蕭○志僅以被告蕭慧津授權委託被告蕭俊平在場處理,即推認其與被告蕭俊平、李文豪有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部分清償收據」之犯意聯絡,所為證述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蕭慧津、蕭俊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均為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113年1月2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1 檔案名稱13:19時41分 李文豪:在這邊我們老大不說了,我們老大不說就是要處理了;這是施仔在這裡一直攔,這是施仔要跟你講這麼多啦,不然我們早就叫你們走了,從明天開始吵架了,(男性聲音插話:反正大家…)我們老大做事你難道看不懂?我們老大就直接帶去了。 2 檔案名稱2:19時45分 「施富丞」:再來,今天結束,不管你們有沒有圓滿,你家的事,再來就是換我對你的了,你要不要相信我陣頭我有辦法給你處理? 3 檔案名稱3:22時31分 不詳男子:那個你看就好,我都不要看,不然我怕我等一下打死人。 4 檔案名稱4:22時31分 「施富丞」:你們現在給林北開始,阿你們現在再給林北出陣頭,林北絕對給你收起來。 5 檔案名稱5:22時59分 被告蕭俊平:你2月4號要入厝,我覺得你也不用入厝了。 6 檔案名稱6:23時12分 不詳男子:你知道他是誰吧,你出陣頭出這麼大,幹你娘,你知道他是誰嗎?他是真真正正的天公啦,蛤,(拍桌子)我跟他說啦,我跟他說林北不屑讓你在嘉義闖蕩,幹。 7 檔案名稱7:23時14分 「施富丞」:老大,我跟你說啦,嘉義市不要讓我看到他的陣頭啦,我絕對要他收起來啦。 不詳男子:全臺灣省啦,幹。只要有出陣頭林北就打啦,幹。 8 檔案名稱8:日23時14分 不詳男子A:沒有啦因為我在這邊我就一直想要打他啦。 不詳男子B:我知道啊。 9 檔案名稱8:23時15分 不詳男子:我不是只有在這裡才可以打你,去警察局林北也可以打你,去法院林北也可以打你,不相信你試試看,幹你娘 10 檔案名稱11:23時26分 李文豪:都沒關係,不然後天你絕對會看到拖車在你家,我們開貨車去你家拖車,全部的車、你那些全部的東西,我都拖回我家去,我們這邊夠寬敞吧,我們這邊應該放得下。 不詳男子:都、都、都來排在那個停車場附表二:
「部分清償收據」手寫記載內容(見警卷第38頁) ㈠本人同意於113年2月7日前請徐菊英女士出面協調處理後續 債務事宜,如逾時期,本人願就徐菊英女士債務部分負責 處理。 ㈡針對蕭慧津債權部分,以憑據為憑,如徐菊英未出面或不承認部分,由本人全部負責處理。 ㈢蕭慧津債權以外之其他衍生費用,以憑據為準,非蕭慧津個人意願者,由本人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