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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岳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蔡岳庭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岳庭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3年及114年間分別因強盜、妨害秩序、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和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合計4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況被告本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顯已預見所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短,更加深逃亡動機與可能,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五、再被告本案所為持槍射擊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必要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應予駁回並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