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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吳衍𤨸

張承竣

陳庭翰

張洺源

侯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庭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衍𤨸、張承竣、陳庭翰及張洺源與侯家閎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蔡岳庭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日,受其三伯公「蔡石柱」所託,收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蔡岳庭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A05電話告知吳衍𤨸、張承竣、陳庭翰及張洺源與侯家閎(下合稱吳衍𤨸5人,均經本院判處妨害秩序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分別搭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BSD-9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CBJ-2631號自用小客車與BVP-8822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蔡岳庭擔任負責人位在嘉義縣○○鄉○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欲催討債務等情而心生不滿,蔡岳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租屋處拿取系爭槍彈偕同不知情之林帶源及蔡期峰與李振瑋,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BZK-7776號自用小客車與BUD-7771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抵達本案工地,蔡岳庭隨即持系爭槍彈下車任意射擊4發子彈造成甲車及乙車均受有槍擊痕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方式恐嚇吳衍𤨸5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審理範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固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已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得為防禦之準備,該犯罪事實即已起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即使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未十分詳盡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甚詳盡,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蔡岳庭到達本案工地後,隨即持本案手槍下車任意射擊(無證據可證明朝人射擊),造成甲車、乙車受有槍擊痕跡(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蔡岳庭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恐嚇吳衍𤨸5人等事實,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察官既已將持系爭槍彈開槍任意射擊之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內,起訴效力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復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蔡岳庭及辯護人答辯(本院卷㈠第301頁),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蔡岳庭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岳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46卷第1頁至第6頁、偵533卷第39頁至第45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聲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第184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核與證人劉原庭(警37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01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林帶源(偵533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533卷第81頁至第85頁)、蔡期峰(偵53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53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李振瑋(偵53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533卷第147頁至第151頁、A06(警371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533卷第97頁至第99頁)、A02(警371卷第59頁至第62頁、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A04(警371卷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A05(警371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371卷第50頁至第51頁、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蘇少祥(警371卷第56頁至第58頁、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王慶祥(警371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同案被告吳衍𤨸(警371卷第1頁至第6頁、偵011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張承竣(警371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011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陳庭翰(警371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011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侯家閎(警371卷第28頁至第32頁、偵01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張洺源(警371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011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4卷第99頁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4卷第107頁至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照片(偵533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勘察報告(偵533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現場勘察照片(偵533卷第207頁至第24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偵查報告(他卷第2頁至第10頁)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清單(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就蔡岳庭開槍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聲請傳喚A04及A05與楊迪凱為證人欲證明此待證事項,然因蔡岳庭於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偵卷第533照片編號51)你離開路上,你從天窗伸出手是做什麼?(答):我應該是比中指。(問):對警察在外面馬路上有撿到一顆彈殼,有何意見?(答):那時候有丟彈殼。」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觀諸該監視器畫面僅見蔡岳庭有將手伸出天窗然無明確持槍射擊情形(偵533卷第61頁),則蔡岳庭供述其係手比中指且在該處丟擲彈殼方為員警拾獲,非全無可能。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足認蔡岳庭當時是在道路開槍射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蔡岳庭均係在本案工地內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且本案工地業經本院認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理由同吳衍𤨸5人被訴妨害秩序無罪部分,詳後述),此部分既已為有利蔡岳庭認定(即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必要,一併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蔡岳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爭槍彈係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日受三伯公「蔡石柱」所託保管等情,業經蔡岳庭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300頁),自屬寄藏行為無訛。㈡核蔡岳庭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㈢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岳庭係同時受「蔡石柱」交付並代為寄藏系爭槍彈(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應分別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各一罪。而蔡岳庭自114年8月26日前間某日起寄藏系爭槍彈迄至員警查獲前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蔡岳庭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雖漏載蔡岳庭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蔡岳庭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㈠第282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另公訴意旨認蔡岳庭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蔡岳庭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蔡岳庭以一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行為同時對吳衍𤨸5人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而犯5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罪數問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岳庭寄藏系爭槍彈後因A05告知本案工地發生債務糾紛,始另行起意持系爭槍彈為恐嚇犯行,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又刑法所謂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蒐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案發現場地緣關係、故舊恩怨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縱行為人到案後自白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獲報本案工地於114年8月26日遭人開槍射擊,其後循線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至證人林帶源住所搜索雖然無果,然經林帶源告知涉嫌人蔡岳庭位於本案租屋處(偵533卷第47頁至第51頁)後即行前往查緝蔡岳庭(警846卷第1頁至第6頁),則員警在接獲民眾報案並經林帶源告知相關案情後,顯已對於蔡岳庭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縱使蔡岳庭於警員到場同意搜索時主動告知系爭槍彈藏放地點(警846卷第2頁),仍非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承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蔡岳庭雖供稱系爭槍彈係受「蔡石柱」所託而寄藏之,固已

自白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蔡岳庭既供稱「蔡石柱」已過世,則「蔡石柱」即已無從因蔡岳庭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蔡岳庭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祥和安寧,然其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系爭槍彈使之增加在外流通風險,更僅因聽聞其為負責人之本案工地存有債務糾紛,便將系爭槍彈取出而在本案工地任意射擊4發子彈且造成甲車及乙車均受有槍擊痕跡,此公然開槍行兇行為若稍有不慎更可能造成無可挽回地步,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蔡岳庭於員警至本案租屋處查緝時主動配合告知系爭槍彈位置未加藏匿妨礙偵查進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做工,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蔡岳庭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蔡岳庭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物品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惟因實施鑑

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物品,因不具子彈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乙、吳衍𤨸5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衍𤨸為首謀,邀集張承竣、陳庭翰、張洺源及侯家閎與其餘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及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由侯家閎駕駛甲車搭載吳衍𤨸及名籍不詳之人、張承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名籍不詳之人、陳庭翰駕駛乙車搭載名籍不詳之人、張洺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名籍不詳之人,分持彎形刀械、熱融膠、鋁棒、木棍等兇器,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本案工地討債,然遭蔡岳庭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致吳衍𤨸5人及其餘名籍不詳之人心生不滿,持所攜帶兇器敲毀告訴人A06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玻璃及A04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玻璃和名籍不詳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及車邊號碼SK-135SR綠色挖土機玻璃與車邊號碼SH200 SUMITOMO黃色挖土機玻璃後隨即離開,該等行為造成有波及他人危險且亦有本案工地工人因此跌倒。因認吳衍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張承竣、陳庭翰及張洺源與侯家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吳衍𤨸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張承竣、陳庭翰及張洺源與侯家閎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蔡岳庭成立犯罪等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該條所謂「公共場所」,自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觀諸吳衍𤨸5人被訴妨害秩序處所即本案工地周遭環略為「㈠本案土地連外道路為『內角產業道路』。㈡距離最近鄉(縣)道為165縣道,距離約730.12公尺。㈢因該土地地處偏僻,四周有河流、樹木,惟可供車輛通行僅一出入口。㈣本案土地案發時僅出入口附近有鐵皮圍籬,其他地方皆單純為樹木遮擋。㈤本案土地出入口僅有已損壞鐵門,未設立檢查哨」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可知本案工地於案發時僅單一出入口且該處設置鐵門並於附近架設鐵皮圍籬,而一般場所主人之所以會設置鐵門及架設鐵皮圍籬等相關防閑障礙設施,目的顯係在區隔內外並禁止民眾於該處通行,任何人一望即知本案土地不允許閒雜人等隨意進入,且不因案發時鐵門是否敞開或損害而有所差別。依上說明,吳衍𤨸5人所為核與(加重)妨害秩序罪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在對象為特定人之情形,是否成立本罪,其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亦即應依行為強度及客觀環境綜合判斷。申言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即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本案工地連外道路為內角產業道路且距離最近縣道約730.12公尺,已如上述,顯見本案工地十分偏僻,除現場施工人員外顯然周遭人跡罕至,依案發現場情狀除在場工人受影響外,並無證據足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吳衍𤨸5人被訴於本案工地施暴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

五、綜上所述,吳衍𤨸5人被訴妨害秩序處所即本案工地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依檢察官提出證據亦不足認客觀情形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利益之程度,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吳衍𤨸5人就被訴妨害秩序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A06及A04(下合稱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吳衍𤨸5人毀損A車及B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衍𤨸5人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69頁),而吳衍𤨸5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訴毀損部分即難與妨害秩序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吳衍𤨸5人被訴毀損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仿 GL0CK廠 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3 子彈 3顆 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殼 2顆 ①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5 彈頭 2顆 ①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②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