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念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念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6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念青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罪數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即其配偶陳美雲、被害人即其兒
子孫正佳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一罪。
⒉又其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放置在具有易燃性質紙板上燃燒之艾草蚊香熄滅後,始回房就寢,而釀成本案火警,致燒燬本案住宅及毗鄰之被害人A01所有之住宅,並延燒至被害人A02、A04所有之住宅,亦造成被害人陳美雲、孫正佳死亡,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失火行為而痛失2名至親、始終坦承犯行,以及積極賠償被害人A02、A04之損失,有意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失等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1與A02、被害人家屬A03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58至59頁)。又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退休、現領勞保津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5、5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被告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然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⒉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積極賠償被害人A02、A04
之損失,有意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失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又考量被告因一己疏忽、釀成火災,而痛失2名至親之悲劇,心理應受相當程度之創傷與悲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習得教訓,實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1與A
02、被害人家屬A03之量刑意見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0號被 告 孫念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青、陳美雲夫妻與兒子孫正佳同住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下稱A屋),孫念青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9時許,將艾草蚊香放在鐵製底座上並於下方鋪墊紙板後,置放在A屋1樓客廳沙發旁點燃以驅蚊,其本應注意照看火源以避免引燃其它物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上開艾草蚊香熄滅即前往A屋1樓後側房間內就寢,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蚊香餘燼引燃紙板、沙發,孫念青於房間內發覺有異味及聲響而到客廳查看,發覺沙發起火即提水欲滅火而無效,遂往屋外逃生,而火勢自A屋客廳往上蔓延燒燬A屋及傢俱等物品,並延燒至毗鄰之○○○街OOO號A01所有之房屋且燒毀該屋1樓車庫、遮雨棚、電動門等物及4樓全部,延燒至○○○街OOO號A02所有之房屋4樓儲藏室西側鐵皮上端及屋頂鐵皮西端受火勢延燒燻黑變色,火勢並燻黑A04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外牆及融化2樓房間紗窗與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並造成A屋2樓房間內之孫正佳、3樓房間內之陳美雲均逃生不及,孫正佳因全身三度燒燙傷死亡,陳美雲則因全身三度至四度燒燙傷死亡。嗣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念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3(即被告孫念青之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4、A01、A02於警詢之陳述。 A屋發生火災而延燒至毗鄰房屋之事實。 4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①陳美雲因室內火災引起全身三度至四度燒燙傷死亡之事實。 ②孫正佳因室內火災引起全身三度燒燙傷死亡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8206號函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OOOOOOOO)。 起火戶為A屋1樓客聽西側南端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艾草蚊香)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陳美雲、孫正佳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過失致死一罪。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忽,致生妻子、兒子死亡結果之悲劇,心理應受相當程度之創傷與悲痛,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