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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孫銘瞬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博愛路與興業西路口時,經巡邏之員警張明瑋、劉育昇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為該車車主賴宜萍報案稱遭他人侵占(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開啟巡邏車警報器及廣播要求孫銘瞬靠邊停車受檢,因孫銘瞬持有毒品,恐警發現加以逮捕,竟不聽從員警指示並加速逃逸,復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孫銘瞬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博愛路與友愛路口時停等紅燈號誌,員警張明瑋下車徒手搭住孫銘瞬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門,並告知孫銘瞬停車受檢,孫銘瞬不從,明知張明瑋、劉育昇、洪煒勛、陳重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驅車左轉欲逃逸現場,致員警張明瑋失去平衡,而在地上遭其拖行,員警張明瑋旋即射擊本案車輛右前輪4槍,後續在追捕過程中,復射擊本案車輛左後輪3槍,並通報員警洪煒勛、陳重安攔截圍捕,復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孫銘瞬駕駛該車行經世賢路1段與文化路556巷口自撞分隔島,員警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阻擋孫銘瞬逃離,孫銘順卻基於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車頭,致車頭毀損,影響美觀之效用,員警見狀遂對本案車輛左後輪射擊4槍,並朝該車輛車底射擊1槍,而成功嚇阻孫銘瞬,嗣員警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並將孫銘瞬拖出車外當場逮捕,且對孫銘瞬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前開追緝、逮捕之過程中,員警張明瑋受有右前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員警劉育昇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員警陳重安則受有右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銘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賴宜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張明瑋、劉昇育、洪煒勛、陳重安所提供之職務報告、員警張明瑋、劉昇育、陳重安所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扣案物品拍攝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9至61頁、第67至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持有之毒品遭

員警查獲,竟駕駛本案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同時毀損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此舉不僅損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彰顯其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心態,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再酌以被告所為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並非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車亦非車主賴宜萍主動提供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賴宜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是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賴宜萍主動提供,僅係輾轉由被告所駕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2 毒品咖啡包49包 3 依托咪酯菸彈9顆 4 愷他命2包 5 電子菸主機1臺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