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坤賢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坤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趙坤信」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4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因補充證據出處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㈡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因補充證據出處及核對偽造印文、簽名數量部分後,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之內容;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3、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該條所稱之「偽造印文」,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蓋印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印文」,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係表彰被害人A02、告訴人趙坤信同意由被告1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偉正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意,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文書,是均屬私文書無疑,且前開私文書內容係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登載為均由被告1人繼承,故被告於前開文書上簽立趙坤信之姓名、蓋用趙坤信之印文,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⒉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偽造「趙坤信」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是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不另論罪。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偽造「趙坤信」簽名、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與印文罪,然被告偽造「趙坤信」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自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其本應

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更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不思此途,擅自偽造「趙坤信」之簽名及印文,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為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嚴重侵害被害人、告訴人應有之繼承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不該。

⒉又衡酌被告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按應繼分比例歸還、賠償渠等,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6、43、44頁),並表示:待本案結束後再行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尚有悔意。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兼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藥師、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照顧2名住精神病院之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因已交

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立及蓋用附

表二所示「趙坤信」之簽名及印文,乃均屬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證據出處 ㈠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17、69、147頁)。 ㈡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1、75、149頁)。 ㈢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3、77、151頁)。 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35、96、153頁)。 ㈤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37、101、157頁)。 ㈥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41、106、161頁)。 ㈦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43、111、163頁)。 ㈧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45、117、165頁)。 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47、122、167頁)。 ㈩ 嘉義縣○○鄉○○段000○號(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31、83、147、169頁)。  嘉義縣○○鄉○○段000○號(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7、89、171頁)。附表二:

編號 製作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簽名之位置 偽造印文內容 證據出處 ㈠ 112年8月29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⑿姓名或名稱欄位。 「趙坤信」簽名1枚。 他字卷第132頁。 ⒃簽章欄位。 「趙坤信」印文1枚。 ㈡ 112年8月2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頁之土地標示上方。 「趙坤信」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頁。 立協議書人欄位。 「趙坤信」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4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 告 趙坤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賢、趙坤信為兄弟,趙偉正(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為渠等父親,A02則為渠等母親,而趙坤賢、趙坤信及A02均為趙偉正之法定繼承人。緣趙偉正過世後,留有附表一所示房地,趙坤信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趙坤賢,委由趙坤賢依法定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詎趙坤賢明知趙坤信之授權係由其依法定比例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繼承登記,竟為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6時22分許,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繼承登記時,逾越趙坤信之授權範圍,向不知情之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冒用趙坤信之名義,在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繼承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繼承人趙坤賢繼承全部」等文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趙坤信之印文,又偽簽趙坤信之署名(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二),且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經趙坤信授權而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繼承登記為趙坤賢單獨所有之意思,並交付予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審核通過,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趙坤賢,其後趙坤賢將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房地轉售予他人,足生損害於趙坤信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坤信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繼承登記時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又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坤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趙偉正遺產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事實。 3 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證人A02委託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趙偉正遺產登記事務之事實。 4 趙偉正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戶役政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份 ⑴證明趙偉正於111年12月5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趙偉正之妻即證人A02均為趙偉正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5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33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4年3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173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受趙坤信、A02委託而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趙偉正遺產登記事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全數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再將附表編號1、3至11房地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趙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趙坤信」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趙坤賢同時逾越證人A02之授權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證人A02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是意外死亡,當時沒有特別講要如何分配財產,我自己是願意全部給被告,是我將印鑑、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遺產登記,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和告訴人趙坤信約定遺產分配,但我的部分與事實相符,我本來就都要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所為,未逾越證人A02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自不得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