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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晉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王勝宏、張聿璿。

二、林宏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寄藏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00號住處內,收受友人沈彥霖寄藏之炸彈、子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21個、彈頭14個、火藥5包等物並無故受寄而藏放之。嗣警於114年4月1日6時20分許,持本法院所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至上址被告現居地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宏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52、2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3-52、217-233頁),核與證人王勝宏、張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13-15、16-18頁、他卷第19-21、39-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王勝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張聿璿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轉帳紀錄、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5899號鑑定書、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60號鑑定書、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5506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5、36-37、38-50、56-57頁、偵卷第48-50、52-54、65-73、62-6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大概賺1,000元;賣3,000、2,900元大概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33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復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緝,竟仍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多寡、持有之期間,以及其尚無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用的,愷他命也是自己用的,但是他們要買會賣,吸食器是我自己用,扣案的手機是我用LINE來聯絡王勝宏、張聿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3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於公告之爆裂物、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鑑定結果),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之法規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50、52-54、65-73、75-76頁),是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賣6,000元約賺1,000元;賣3,000、2,

900元約賺500元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共獲有5,500元之(計算式:1,000元+500元×9=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5-73頁),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價金交付方式 主文 1 王勝宏 113年12月3日22時許、同日23時1分許 嘉義縣○○ 鎮○○○000號前、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4包、愷他命香菸4支 6,000元 面交時,王勝宏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張聿璿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 嘉義縣○○鎮○○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1月12日14時許 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愷他命1包 2,900元 面交前,張聿璿先匯款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1月20日16時許 嘉義縣○○鎮○○000號旁巷子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1月30日22時許 嘉義縣○○鎮○○000號台糖大埔美加油站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2月1日20時20分許 嘉義縣○○鎮○○000號旁洗車廠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2月2日20時20分許 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前,張聿璿先匯款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2月9日21時35分許 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2月11日17時許 嘉義縣○○鎮○○000號旁巷子 愷他命1包 3,000元 面交時,張聿璿當場交付予被告 林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244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手機 1支 5 子彈 3顆 1顆無法擊發、2顆內不具底火,認均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21個 其中9顆為口徑9×19mm制式彈殼,2顆為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10顆為非制式金屬彈殼 7 彈頭 14個 4顆為銅包衣彈頭,9顆為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為銅包衣片 8 火藥 1包 ①淨重0.4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2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③另檢出硝酸鋇〔Ba(NO3)2〕及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1包 ①淨重0.1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①淨重0.5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44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①淨重0.1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包 ①淨重0.2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