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O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O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O其是告訴人蔡OO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水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卷宗、照片等,並論告:告訴人上開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且參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於臉部兩側,身上則是背部、臀部均有挫傷,其身體多處均有傷勢等節可推知並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另當地里長即證人邱OO曾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傷勢原因,被告告知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其有避重就輕、隱瞞之情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為何臉上有傷並不知情,也不是我打的,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告訴人,負責他的三餐、就醫等,告訴人已經失智,常常跑去新南派出所報警,說晚上有隔壁的人站在他的門口,說他的床有人倒在那裡,跑去跟里長說鄰居屋頂有的沒的,告訴人不配合去就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
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家中,向我索討金錢不成即徒手毆打我,並丟擲塑膠製水桶,造成我左臉頰瘀青、腰間挫傷,頭部右上方有挫傷等語,並由員警協助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驗傷,結果為「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以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是否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當天所拍攝之傷勢?分述如下:
㈡遍覽卷內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導致
者,僅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歷次之指訴,從而本案審酌之核心,在於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之可信性。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新南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沒有空幫我處理,我跟員警說,被告長大了會打媽媽,我後來也有跟里長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惟里長即證人邱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這件事情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常常虐待他、不讓他吃飯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有所不一,則告訴人似有記憶能力退化較為薄弱,而依照錯誤記憶陳述之情。
㈢證人復證稱:告訴人有一次在農曆過年春節期間來反映過房
間有藍色的魚,我們過去看其實是個藍色杯子,再過幾天拿來一個包包,裡面裝有一條珍珠項鍊,告訴人說有人偷走珍珠項鍊,還偷剪一顆珍珠,可是我檢查過珍珠項鍊很完整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113年2月間就開始有這些狀況了,我當時覺得告訴人有退化或幻想的狀況,113年2、3月間發生上述兩件事情之後,到114年2、3月間還有發生類似的狀況,告訴人說睡覺睡到一半看到有好幾個人在她的床底下等語(本院訴卷第70、74頁),此與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已經失智等描述並無出入,亦非毫無所據。參酌證人於當地擔任里長多年,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實無刻意捏造告訴人有失智或智識退化等節之動機,且證人上開描述內容明確具體,指證歷歷,其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具有相當可信性,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疑似有腦部退化、產生幻想而呈現類似失智之病徵,僅因告訴人未曾就醫而未能確診。從而,告訴人於歷次作出指訴時,縱本無誣指被告傷害之本意,尚不能完全排除基於錯誤之記憶或認知而為上開指訴內容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已有疑義。
㈣另關於傷勢部分,證人亦證稱:114年年初曾有看到告訴人受
傷,那時候我看到的傷勢是員警所拍攝照片編號2(警卷第18頁)左臉頰下眼瞼這裡,但也不全然一樣,我沒看過照片編號1的傷勢,那天告訴人就一直比著左臉而已,我去關心怎麼了,告訴人說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語(本院訴卷第73頁),是證人曾於114年年初發現告訴人左臉受傷。假設該次證人所見及之傷勢即是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何以告訴人未當場向證人指訴此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導致?再參以證人證稱:(從113年2月間至今,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反映過被被告家暴或言語辱罵的狀況?)告訴人說過被告會罵她,我大概有半年沒有聽到了,到去年(114年)的上半年度都還有說被告會很大聲地罵她等語(本院訴卷第75頁),可知被告過去對告訴人有言語辱罵時,告訴人會向證人抱怨或陳述,倘若本案被告毆打行為為真,則告訴人何以未將較辱罵更為嚴重之毆打情狀,指訴予證人聽聞?此均存有疑義。
㈤反面論之,倘若證人於114年初所見及之傷勢,並非該次即11
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而與本案無關,亦可推知告訴人曾因其他不明原因受傷,則本案即11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必為被告所導致,抑或出於其他原因?非無疑義。
㈥而依照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是於114年3月8日毆打其致傷,惟
告訴人直至案發2天後方至派出所報案及醫院驗傷。對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就去「南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說沒有空,也沒有對我拍照,我隔了兩天才又去「新南」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天有去「新南」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沒有空幫我處理,因為很痛沒辦法走路所以沒有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暫不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去「新南」派出所,抑或是「南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可知告訴人之記憶內容較為不穩固等節,既然告訴人當日得前往任一派出所報案,何以無法前往醫院驗傷?且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因為非常疼痛導致無法前往驗傷,則其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應當已表現出身體相當疼痛、痛苦之狀態,且他人可輕易見得告訴人臉部已受傷,而派出所員警見此情,何以甘冒後續受行政懲處,甚至可能導致自身遭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毫無積極作為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呼叫救護車,更怠忽職守而不受理告訴人報案?此情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稱非無疑義。
㈦從而,自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指訴報案之對象、
流程陳述有所不一,以及所陳報案過程內容之合理性觀之,可知告訴人疑似有失智之病徵,縱然其本無誣指他人之本意,其指訴所依據之記憶內容是否穩固可靠,均有所疑義,縱然對於毆打過程描述歷次指訴均前後大致相符,仍無法排除其均是依照錯誤之記憶內容而為上開重複指訴,從而亦無法全然去除此等指訴可信性之疑義。至檢察官論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於臉部兩側,身上則是背部、臀部均有挫傷,其身體多處均有傷勢等節可推知並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等語,惟此非必然,縱然可排除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參照上述證人於114年初詢問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稱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節,可知或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受傷,亦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傷勢必然為被告毆打所導致。又檢察官論告證人曾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傷勢原因,被告告知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其有避重就輕、隱瞞之部分,對此被告供稱:我有說之前告訴人曾從樓梯跌下來過,告訴人之前半夜常常跑來樓上,跌下來的時候我也說好端端地爬樓梯做什麼,告訴人說他想上來看看而已,這些事我也都會跟里長反映等語,可知被告曾向證人提及告訴人樓梯跌倒,惟此等事實是否與本案相關,仍有疑問,且均不足以補強或補足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