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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7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王美鳳 女 民國52年7月5日生

謝瑞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被告洪啓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美鳳、謝瑞陽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啓智(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通過土木工程職系類科高考後,自109年起,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負責土木工程、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如工商普查及工廠校正)等業務,有依溪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審查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權限,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第三人謝瑞陽與王美鳳(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2人同住於第三人謝瑞陽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第三人謝瑞陽因未取得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而無從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遂委託第三人王美鳳向溪口鄉公所申請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以利後續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第三人王美鳳復於111年11月15日間某時,向溪口鄉公所申請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下稱本案申請案),並由被告負責承辦;被告身為本案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本案房屋非於64年2月24日前建造,應不得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予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竟仍於111年11月16日間,以第三人王美鳳申請時所提出之「溪口鄉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作為簽呈,填載「擬:檢附文件尚符,奉核後發證明」等不實內容並核章,而隱瞞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並未檢附證明文件,且本案房屋並非舊有合法房屋之事實,並將前述簽呈暨申請書,檢附第三人王美鳳所提供之相關證件,行使交由不知情之課長謝文彬及鄉長秘書陳榮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核章,而同意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溪口鄉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核發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下稱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予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使其等因而圖得免於申請使用執照,而未花費建築指定新臺幣(下同)4萬元、安全鑑定報告6萬元、建築基地相關法規初步分析報告4萬元及既有建築物現場測繪5萬元等費用,以及獲得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而使用自來水,共計至少19萬元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溪口鄉公所對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4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19萬元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謝瑞陽(持分比率:1/1),以及第三人謝瑞陽所獨資經營嘉新鵪鶉世家之營業地址為本案房屋之門牌號碼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又依第三人謝瑞陽於調詢時陳稱:鵪鶉事業是我父親留下的事業,約自86年承接我父親的事業,工廠是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6等語,佐以前述證據資料,足認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第三人謝瑞陽;另依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及附件報價單共2張之所有人為第三人王美鳳,則如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上述罪名,第三人王美鳳、謝瑞陽之財產均可能被沒收,說明如下:

㈠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及附件報價單共2張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第三人王美鳳所有,因被告違反法令規定發給而由第三人王美鳳無正當理由取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三人王美鳳所有此部分之財產可能被沒收。

㈡免於申請使用執照而免除花費上述起訴書所載共計19萬元之不法所得部分:

本案申請案之申請人為第三人謝瑞陽,有溪口鄉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第三人王美鳳僅係受第三人謝瑞陽委託辦理本案申請案,基於上述不法所得之歸屬對象應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第三人謝瑞陽,則被告為第三人謝瑞陽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謝瑞陽因而取得上述消極利益之不法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人謝瑞陽取得此部分不法所得之財產可能被沒收或追徵。另第三人謝瑞陽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異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為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謝瑞陽、王美鳳因而共同取得上述不法所得,惟查,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本案申請案之申請人均為第三人謝瑞陽,故上述不法所得之歸屬對象應為第三人謝瑞陽,已如上述,則縱第三人王美鳳、謝瑞陽同住於本案房屋,第三人王美鳳亦不因此取得上述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㈢是以,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美鳳、謝瑞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美鳳、謝瑞陽參與沒收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