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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智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參 與 人 王美鳳 女 民國52年7月5日生

謝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4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啓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二、王美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瑞陽因洪啓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啓智於民國108年間通過土木工程職系類科高考後,自109年起,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負責土木工程、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如工商普查及工廠校正)等業務,有依溪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審查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美鳳與謝瑞陽(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2人同住在謝瑞陽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二、緣謝瑞陽因未取得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而無從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遂委託王美鳳向溪口鄉公所申請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以利後續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王美鳳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溪口鄉公所申請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下稱本案申請案),有於申請書之證明文件欄位勾選航照圖,然其並未檢附本案房屋之航照圖或其他證明文件,該申請案由洪啓智負責承辦。

三、洪啓智身為本案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依溪口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等規定,所謂舊有合法房屋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又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應視該房屋係受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範而有差異,前者之基準日期為溪口鄉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即64年2月24日,後者之基準日期則為75年11月1日;並知悉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時,申請人除遞交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地籍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切結書、房屋外觀照片等相關證件外,並應擇一提供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作為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要件;且明知承辦人經檢核申請書、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並至現場勘查後,若認該建物非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前業已建造完成者,則不得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且王美鳳於提出本案申請案時,僅遞交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雖王美鳳有於申請書之證明文件欄位勾選航照圖,然並未檢附本案房屋之航照圖或其他證明文件,依上述規定應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其於檢視前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至現場勘查後,明知本案房屋係受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房屋,非於64年2月24日前建造,應不得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予謝瑞陽,竟仍基於直接圖利謝瑞陽、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以王美鳳申請時所提出之「溪口鄉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作為簽呈,填載「擬:檢附文件尚符,奉核後發證明」等不實內容並核章,而隱瞞謝瑞陽並未檢附證明文件,且本案房屋並非舊有合法房屋之事實,並將前述簽呈及申請書,檢附王美鳳所提供之相關證件,行使交由不知情之課長謝文彬及鄉長秘書陳榮福(2人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章,而同意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溪口鄉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核發本案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下稱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予謝瑞陽,使謝瑞陽因而圖得免於申請使用執照而免除花費建築指定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安全鑑定報告書6萬元、建築基地相關法規初步分析報告書4萬元及既有建築物現場測繪費5萬元等費用,以及獲得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而使用自來水,共計至少19萬元等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公所對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洪啓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他卷卷二第115至127、193至202頁,偵9280號卷卷一第181至192頁,偵9280號卷卷二第5至9頁,訴卷第89至105、307至331頁)。

㈡證人即溪口鄉公所鄉長孫維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928

0號卷卷一第117至127頁,偵9280號卷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陳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卷二第249至2

59、297至300頁)、證人謝文彬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卷二第367至376頁,他卷卷三第17至25頁)、證人即參與人王美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卷二第47至55、107至113頁,偵9280號卷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參與人謝瑞陽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卷三第27至30、47至53頁)、證人陳水木、陳瑞卿、張川陣、陳柏翰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卷二第1至7、29至31頁;他卷卷二第33至37、43至46頁;他卷卷二第203至212、231至239、245至248頁;他卷卷二第305至312、351至363頁)。

㈢航測所63年2月13日、65年10月9日之本案土地航照圖及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之本案土地航照圖(他卷卷一第7至11頁)、決標公告(公告日111年09月29日)(他卷卷一第12至13頁)、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12月29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22610號函及附件影本(他卷卷一第14至17頁)、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含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卷卷一第18至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4月1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887號函及附件(含公務電話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卷一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1695號函及附件臨櫃存款單及跨行匯款單影本(他卷卷一第28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他卷卷一第36至38頁)、112年9月19日調查報告(他卷卷一第42頁)、另案陳報通訊監察譯文(2023年9月6日-陳麗雯、邱小芳)(他卷卷一第43至44頁)、陳麗雯基本資料影本(他卷卷一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8月31日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他卷卷一第46頁)、112年8月29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他卷卷一第47至50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9月12日航測供字第1129102416號及附件之影本(含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他卷卷一第51至5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8日職務報告(他卷卷一第5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32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他卷卷一第57頁)、另案陳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2024年1月3日-王美鳳、溪口消防隊、劉純婷、劉雅文、溫昆勲)(他卷卷一第58至62頁)、通訊監察譯文(2023年10月24日-陳振成、洪啓智)(他卷卷一第70至72頁)、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2日府經建字第1120213221號函及附件(他卷卷一第73至75頁)、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含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圖、溪口都市計畫說明書)(他卷卷一第90至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7月2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952號函及附件(他卷卷一第103頁)、113年7月10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053號函及附件之影本(含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現場申購單、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通訊放大航空照片申購單、訂單匯款資訊、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帳號基本資料)(他卷卷一第104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他卷卷一第1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9767762號函及附件存簿儲金存款單、提款單影本、交易記錄(他卷卷一第115至119頁)、通訊監察譯文(2023年08月30日-陳水木、王美鳳)(他卷卷一第120至130頁)、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含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收到登記單回條)(他卷卷二第171至187頁)、孫維聰與王美鳳對話記錄擷圖(偵9280號卷卷一第201頁)、嘉義○○○○○○○○113年8月14日嘉民戶字第1130002428號函及附件(偵9280號卷卷一第389至392頁)、通訊監察譯文(2023年10月12、19日-王美鳳、劉純婷)(偵9280號卷卷一第401至402頁)、通訊監察譯文(2024年1月3日-王美鳳、溪口消防隊)(偵9280號卷卷一第403至412頁)、通訊監察譯文(2024年7月8日-劉純婷、王美鳳)(偵9280號卷卷一第413至414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17日113嘉建師會字第00195號函(偵9280號卷卷二第43至64頁)、(嘉新鵪鶉世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卷第11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訴卷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5年1月30日函及檢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卷第193至30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王美鳳、謝瑞陽並無任何關係,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縱使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仍為「2年6月有期徒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溪口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理應依法令辦理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審查業務,卻違背法令圖利謝瑞陽,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的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僅是基層公務員,與王美鳳、謝瑞陽並無任何關係,圖利謝瑞陽之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1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330頁)及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訴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訴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年度捐款證明(訴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⒊褫奪公權: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⒈本案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納稅義務人為謝瑞陽(持

分比率:1/1),以及謝瑞陽所獨資經營嘉新鵪鶉世家之營業地址為本案房屋之門牌號碼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卷一第18至21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卷第125頁)、(嘉新鵪鶉世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卷第117頁)在卷可參。又依謝瑞陽於調詢時陳稱:鵪鶉事業是我父親留下的事業,約自86年承接我父親的事業,工廠是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6等語(他卷卷三第28頁),佐以前述證據資料,足認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瑞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王美鳳所有,有法部物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查,是就第三人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王美

鳳所有,因被告違反法令規定發給而由王美鳳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王美鳳宣告沒收。

⑵本案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謝瑞陽,有溪口鄉舊有房屋證明申請

書 (他卷卷一第19頁)在卷可佐,王美鳳僅係受謝瑞陽委託辦理本案申請案,則被告本案所為直接圖利對象應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謝瑞陽,而不及於王美鳳。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謝瑞陽因而免於申請使用執照而免除花費建築指定費4萬元、安全鑑定報告書6萬元、建築基地相關法規初步分析報告書4萬元及既有建築物現場測繪費5萬元等費用,以及獲得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而使用自來水,共計至少19萬元等不法利益,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17日113嘉建師會字第00195號函 (偵9280號卷卷二第43頁)、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12月29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22610號函及附件影本 (他卷卷一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足認謝瑞陽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消極利益之不法所得19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謝瑞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為謝瑞陽、王美鳳實行違法行為,謝瑞陽、王美鳳因而共同取得前述不法所得,惟查,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本案申請案之申請人均為謝瑞陽,故前述不法所得之歸屬對象應為謝瑞陽,已如上述,則縱王美鳳、謝瑞陽同住於本案房屋,王美鳳亦不因此取得前述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編號1至6、8至2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前述之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王美鳳、謝瑞陽雖主張: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是違法核發

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王美鳳、謝瑞陽取得之利益亦僅為該證明書,王美鳳、謝瑞陽並未就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自無起訴書所載建築指定費用、安全鑑定報告、建築基地分析報告、建築物現場測繪等花費共19萬元之得利,至於第三人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亦支出相當之花費,並非憑空無償取得;如果鈞院認為被告涉犯圖利罪,而王美鳳、謝瑞陽確實受有不法利益,王美鳳、謝瑞陽願意繳回,但計算方式及金額應有依據,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訴卷第83頁)。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是由王美鳳無正當理由取得,已如上述;又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瑞陽以原不應核發之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除因而免於申請使用執照而取得免除花費上揭費用共計19萬元之消極利益之不法所得外,亦取得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而使用自來水之不公平違法利益狀態,前者是取得消極財產之財產上利益,後者是違法取得使用自來水之不公平違法狀態之非財產上利益,依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均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利益」之範圍。再者,謝瑞陽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檢察官所提出前述19萬元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未提出應如何計算其所獲取不法所得之基礎及數額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王美鳳、謝瑞陽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綜上,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而認為王美鳳、謝瑞陽前述主張,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辦理土地舊有房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1本 張川陣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4號(訴卷第23頁) 2 手機(含SIM卡、充電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川陣 3 匯款單 1張 陳柏翰 及 陳瑞卿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5號(訴卷第25頁) 4 公文資料 1本 陳柏翰 及 陳瑞卿 5 航遙測圖資訂單資料 1件 陳柏翰 及 陳瑞卿 6 舊有合法房屋證明(148地號) 1張 王美鳳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6號(訴卷第27頁) 7 舊有合法房屋證明(148-2地號)(含附件報價單) 2張 王美鳳 8 分家承諾協議書影本 1件 王美鳳 9 IPhone 14(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美鳳 10 IPhone 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孫維聰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7號(訴卷第29頁) 11 羅湘芸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4本 孫維聰 12 張翠柳溪口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孫維聰 13 孫維聰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 1本 孫維聰 14 Galaxy A34 5G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瑞陽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8號(訴卷第31頁) 15 IPhone 14(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文彬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19號(訴卷第33頁) 16 Sony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文彬 17 洪啓智辦公桌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洪啓智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20號(訴卷第35頁) 18 洪啓智辦公桌USB 1個 洪啓智 19 陳柏翰代購航照圖信封 1個 洪啓智 20 洪啓智行動硬碟 1顆 洪啓智 21 洪啓智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洪啓智 22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啓智 23 Vivo Y36 5G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榮福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21號(訴卷第37頁) 24 OPPO A73 5G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榮福 25 筆記本 9本 陳榮福

裁判日期:2026-04-08